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884號
TPHM,106,上訴,1884,201806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燕媚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4 月28日所為105 年度訴字第160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00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燕媚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黃燕媚與告訴人趙殿鵬是多年鄰居,黃燕媚明知她分別 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11日,在她位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的住處,向趙殿鵬借款新臺幣(下同 )6 萬元及3 萬5,000 元,黃燕媚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發票 人為黃燕媚官翠美,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號,發票 日期分別為104 年1 月4 日、7 日的同額本票2 張予趙殿鵬 ,作為上述借款的擔保。然而,她竟基於使趙殿鵬受刑事處 分的誣告犯意,於102 年7 月31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誣指趙殿鵬偽造上述2 張本票,並 持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對她請求民 事清償借款,因此對趙殿鵬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的告訴。其後 ,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於103 年3 月19日以103 年度偵 字第5674、5675號,對趙殿鵬為不起訴處分。偵查檢察官因 而認為黃燕媚所為,是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的誣告罪嫌。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無罪推定原 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99個有罪的 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 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 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99個無罪的人, 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 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 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 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 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 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 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 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 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 「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 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 本件黃燕媚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他犯罪,自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黃燕媚於偵查中的供述│她矢口否認上述犯罪事實,辯│
│ │ │稱是趙殿鵬模仿她的字跡,於│
│ │ │本票背書。 │
├──┼──────────┼─────────────┤
│ 二 │趙殿鵬於偵查中的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如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證明趙殿鵬有借款本票票面金│
│ │ │額款項予黃燕媚的事實。 │
├──┼──────────┼─────────────┤




│ 四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如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背面「│
│ │鑑識實驗室102年8月16│黃燕媚」的簽名筆跡,都與黃│
│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燕媚於桃園地院法庭所寫筆跡│
│ │000號鑑定書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筆跡│
│ │ │及郵政存簿儲金儲戶變更帳戶│
│ │ │事項申請書筆跡的筆劃特徵相│
│ │ │同的事實。 │
├──┼──────────┼─────────────┤
│ 五 │桃園地檢署103 年偵字│證明黃燕媚於102 年7 月31日│
│ │第5674、5675號卷宗及│前往地檢署,對趙殿鵬提出偽│
│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造有價證券的告訴,經檢察官│
│ │ │為不起訴處分的事實。 │
└──┴──────────┴─────────────┘
二、黃燕媚的辯解:
我是印尼華僑,不識中文,也沒有謀生能力,嫁給臺灣的榮 民。我的配偶過世後,仰賴他留下的軍眷半俸度日。我與印 尼原配所生3 名兒子來臺探親後,因為回印尼需要用錢,我 不得已才向趙殿鵬借款3 次,借款金額都是5 萬元,每次還 款8 萬5,000 元,已經全數清償完畢。我向他借款時,會蓋 印章在本票上,也會在本票上按捺指印,作為借款的擔保。 只是,我並未在如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的發票日向他借款, 這2 張本票發票人的印文並不是我蓋的,這2 張本票並不是 我所簽發。我直到他持這2 張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時,才發現被偽造,所以才對他提出告訴,我並沒有誣告的 犯行。
三、辯護人為黃燕媚的辯稱:
㈠誣告罪要件,是行為人必須明知為不實的事項,本件檢察官 就黃燕媚明知不實事項的舉證,並不充分。針對如附表一所 示2 張本票的民事訴訟,趙殿鵬全部敗訴,依據趙殿鵬的主 張,黃燕媚是發票人,是直接前、後手,彼此之間的原因事 實,會涉及本票是否可以開立的問題。不管本票是黃燕媚自 己開立的,或是授權趙殿鵬簽發的,一定都跟基礎事實有關 。基礎事實就是借貸,但是民事庭都沒有肯認,在沒有基礎 事實的情況下,不能說黃燕媚簽本票給趙殿鵬趙殿鵬就可 以拿去用。因為如果沒有原因事實,是沒有要負這個票據債 務的問題。
黃燕媚在如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上的簽名,是在本票的背面 ,不是在正面。依照經驗法則來看,這些金額都不是小數字 ,趙殿鵬對於如何把錢交給黃燕媚之事,沒有清楚說明,甚 至前後矛盾。如果這張本票是黃燕媚簽發的,為何不直接在



本票正面簽名就好?黃燕媚說她簽名時,根本不知道在背面 簽名的意義。檢察官可能懷疑黃燕媚為何沒事在本票背面簽 名,但也不能這樣作為認定有罪的依據。因為本票正面沒有 黃燕媚的簽名,依據經驗法則,如果讓某人簽本票,一定讓 他簽在本票正面,何況黃燕媚不認識中文,加上她的確與趙 殿鵬曾有民事債權債務,但是都已經解決、還清了。 ㈢檢察官應該積極舉證,證明黃燕媚確實明知不實的事項。事 實上,黃燕媚沒有授權蓋章,也沒有自己蓋章,更沒有蓋好 2 張本票給趙殿鵬,他卻行使這張本票權利,甚至聲請本票 裁定要聲請強制執行。據此可知,本件不是事出無因,而入 人於罪,即與誣告罪的處罰要件有所區別。因為在沒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的情況下,一般人去提起告訴,發動刑事訴訟 ,本在情理之中,不能以國家刑罰權加以處罰。肆、本院認定黃燕媚罪嫌不能證明的理由:
一、行為人虛構事實,主觀上並有誣告故意,才成立誣告罪: 我國作為憲政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的行使,刑法分則第十章設有「偽證及誣告罪」章,其中制 定誣告罪的目的,一方面在於確保國家司法權圓滿運作的超 個人法益,使其不致由於誣告行為,而行使無益或未符合公 平正義的司法權;他方面則保護個人不因他人虛偽申告的行 為,而成為司法判決的被害人。基此,誣告罪的成立,須行 為人所申告內容、事實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如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他所申告的事實為真 實時,縱使被申告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本缺乏誣告的故意 ,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以,誣告是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 ,而所謂虛構事實,是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 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 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移送人所移送的事 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或因證據不 充分,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因移送人本缺乏誣告的 故意,即不成立誣告罪。也就是說,行為人必須在客觀上有 「虛構事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且主觀上有「 誣告故意」,始能成立誣告罪。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 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的故意,自不能令其負誣告的罪 責。
二、趙殿鵬常有借貸款項與他人,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待借 款人無法清償時,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的情形;黃燕媚曾 向趙殿鵬借款,趙殿鵬於102 年間,持如附表一所示2 張本 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黃燕媚提起民事訴訟後,桃



園地院認定趙殿鵬黃燕媚的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而黃燕 媚就此向桃園地檢署對趙殿鵬提起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黃燕媚趙殿鵬是多年鄰居,之前曾向趙殿鵬借款,雙方間 的借款方式,乃是由趙殿鵬將借款以現金交付黃燕媚,黃燕 媚於收受借款後,於已填載與借款金額相同的本票上簽名或 蓋印,交由趙殿鵬收執,作為借款的擔保。
趙殿鵬於102 年間,持如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向桃園地院 民事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桃園地院民事簡易庭於102 年5 月9 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1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黃 燕媚旋即於102 年5 月27日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經該院民事簡易庭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 度桃簡字第577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趙殿鵬執有如附表一所 示的本票於超過5 萬元部分,對於黃燕媚的票據債權不存在 。趙殿鵬黃燕媚均提起上訴後,桃園地院民事庭於104 年 1 月13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確認趙殿鵬持有如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對黃燕媚的本票債權 不存在確定。
黃燕媚於102 年7 月2 日,向桃園地檢署對趙殿鵬提出偽造 有價證券罪等告訴。黃燕媚於102 年7 月2 日及同年月31日 ,向桃園地檢署對趙殿鵬提出告訴時,申告案件受理單上所 填載的申告案由為「偽造文書」;黃燕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因收到本票裁定聲請書所附的本票影本,認為自己 並沒有在該本票上蓋過章,故對趙殿鵬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趙殿 鵬有黃燕媚所指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以103 年度偵字第 5674號、103 年度偵字第5675號對趙殿鵬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㈣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其中編號1 所示本票正面發票人欄 有第三人官翠美、黃左右(以一「」字劃除)及黃燕媚的 印文各1 枚,背面有第三人官翠美黃燕媚姓名的手寫字跡 ;編號2 所示本票正面發票人欄有第三人官翠美許芷𦶷( 再以一「」字劃除)及黃燕媚的印文各1 枚,背面有第三 人官翠美黃燕媚姓名的手寫字跡。如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鑑定結 果:本票背面「黃燕媚」簽名筆跡,與黃燕媚於桃園地院民 事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577 號當庭書寫橫式簽名20次的 文件1 紙、黃燕媚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正本3 紙,以及於 中壢龍岡郵局開戶資料原本1 件(共5 紙)的筆跡筆畫特徵 相同;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內的「黃燕媚」印文,則與上述各



文件上的印文不同。
㈤案外人周秀枝劉黃鳳瓊劉博瑞陳友麗(以下簡稱周秀 枝等4 人)曾向趙殿鵬借款,之後周秀枝等4 人及余興國劉均樂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指稱她們借款時所簽發的本 票,並不是如附表二所示的金額,趙殿鵬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與黃文杰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聲請本票裁定日前某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以周秀 枝等4 人及余興國劉均樂名義簽發的本票5 紙,並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的聲請本票裁定日,由黃文杰趙殿鵬持以向 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因而認為趙殿鵬、黃文 杰2 人均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的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 344 條的重利等罪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周秀 枝、余興國陳友麗於偵訊中自承本票上的印章、簽名及指 紋都是真的,本件是個誤會,並均當庭撤回告訴;劉黃鳳瓊劉博瑞前後陳述不一等等理由,以103 年度偵字第6388號 對趙殿鵬黃文杰為不起訴處分。
㈥以上事實,已經趙殿鵬證述屬實,並有桃園地院102 年度桃 簡字第577 號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7 號民事判決、桃園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126號本票裁定、 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674號與第5675號不起訴處分書 、如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102 年度他字第4687號卷第7 頁 ,桃園地院民事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577 號卷第7 、18 、19頁)及桃園地檢署申告案件受理單2 紙、詢問筆錄2 份 (102 年度他字第4113號卷第1-4 頁,102 年度他字第4687 號卷第1-4 頁)與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388號不起訴 處分書(104 年度偵字第866 號卷第26-28 頁)等件在卷可 證,且為檢察官、黃燕媚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
三、趙殿鵬借款給黃燕媚時,已經扣留黃燕媚的榮民證作為擔保 ,黃燕媚是否還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作為借款擔保 的必要,即有疑義;而且黃燕媚中文識字不多,她是否認識 並瞭解本票上文字的真意,也有疑義;何況這2 張本票發票 人欄位上的印文確實不是她所蓋印,則她認為趙殿鵬涉有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即屬事出有因,黃燕媚並不是明知無此事 實而故意捏造,即不該當誣告罪的要件:
趙殿鵬於偵訊時證稱:「(問:本票是另一位蓋章之『官翠 美』係何人?)是被告的同鄉,但我不認識這個人」等語( 104 年度他字第866 號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如附 表一所示2 張本票都是黃燕媚交給他的,並證稱:「(問: 她是在你面前蓋印簽名,還是你拿到的時候就已經蓋印簽好



名?)本票正面的印章不是在我面前蓋的,本票背面的簽名 是她當著我的面簽的」、「(問:黃燕媚為何要交付上開2 張本票?)都是跟我借錢交給我的。(問:她交給你的用意 是擔保或是做為借據?)擔保,且依票據法規定背書人不能 否認本票背面的記載。(問:當時黃燕媚是分別向你借款多 少錢?)她跟我借很多次,本票寫3 萬5 就是3 萬5 ,寫6 萬就是6 萬,她總共從我手中騙走108 萬。(問:上開兩張 本票之金額就是黃燕媚向你借款之金額嗎?)是」、「(問 :卷內編號000000本票影本正面上之官翠美,你是否認識? )我見過面,但是她的朋友」、「(問:就卷內編號000000 及000000本票背面都有官翠美的簽名,你剛說這兩張本票是 被告拿給你的,被告拿給你這兩張本票時,背面有官翠美的 簽名嗎?)有」、「(問:卷內編號000000這張本票正面有 一個被劃叉叉的黃左右,該人你是否認識?)我不知道」、 「(問:本票編號000000正面阿拉伯數字金額60000 ,後面 又再兩個0 被劃叉叉,這是怎麼回事?)兩張本票票面金額 的中文大寫及阿拉伯數字35000 及60000 都是我寫的,我交 給官翠美,後面的兩個0 也是我劃的,這是我個人習慣,很 多跟我借錢的人,我都是這樣」、「(問:你於上開本票填 寫這些記載時,發票人欄的黃左右、黃燕媚官翠美許芷 𦶷的印章蓋了嗎?)我寫這個票子給官翠美,因為官翠美要 向我借錢,但是後來官翠美沒有借成,我就把兩張本票還給 官翠美,兩張本票上面的章我猜測是官翠美拿去蓋的,但是 我沒有看到官翠美蓋,票是放在官翠美那裡。桃園大溪住址 是我寫的。之後黃燕媚拿這兩張本票跟我借錢時,票面發票 人欄就有黃左右、官翠美許芷𦶷及被告的章,然後我要求 黃燕媚在背面背書」、「(問:你把本票還給官翠美的時候 ,本票上面只有官翠美的章,還是沒有章?)官翠美跟我談 要借錢,我把本票交給官翠美,之後見面,她又跟我借錢, 她拿這個本票,但我不想借她,我叫她在背面簽名,她就在 我前面簽名,我說我錢沒有帶來,我把票交還給官翠美,後 來官翠美覺得我不想借錢給她,可能是官翠美叫被告再向我 借。我在本票上寫了金額及日期後交給官翠美官翠美蓋了 她及黃左右的章交給我,但當時我不太想借她,我就敷衍她 ,我叫她在後面簽名,我說我沒有帶錢,過兩天再給她,我 就把票還給官翠美,過幾天,就黃燕媚來跟我借錢,這兩張 本票是不同時間拿的」、「(問:許芷𦶷這個人你認識嗎? )不認識,我是知道官翠美個人跟我借錢,我說不行,你要 找人,像你女兒、先生或朋友都可以,官翠美就拿了蓋有黃 左右【票號00000 】、許芷𦶷【票號00000 】的本票,上面



也已經蓋有官翠美的章。(問:證人方才回答檢察官問題時 ,陳稱這兩張本票被告交給你的時候,本票正面都是被告填 載完畢才交給你的,但方才回答本院的問題時,這兩張本票 的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均為證人所填載,與證 人確認這兩張本票正面的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 是否均為證人所填載?)是,都是我寫的」、(問:證人並 沒有借款給官翠美這兩張本票的金額,是否如此?)這兩張 本票如果借錢給官翠美,就不可能到黃燕媚手裡,就會到我 手裡,因當時我不太想借錢給她,我就跟她講說先簽名,我 過兩天再去找她,但我沒有去找她,之後黃燕媚拿來跟我借 錢,她住我對面,而且來往很多次,所以我是在黃燕媚的面 前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金額是在交給官翠美的時候已經填 好,年息百分之18是在黃燕媚面前填寫的」等語(桃園地院 105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二第30-35 頁)。綜此,由趙殿鵬 上述的證詞,可見她不僅認識官翠美,且曾有金錢往來,卻 曾刻意隱瞞認識她的事實;再者,趙殿鵬就他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2 張本票的經過、其上填載內容的先後情形,有前後陳 述不一並矛盾的情況。例如,關於本票日期何時填寫一事, 他先證稱:「我在本票上寫了金額及日期後交給官翠美」, 繼則證稱:「黃燕媚跟我拿錢的時候,我在他面前寫日期, 付款日及到期日」;關於他取得這2 張本票當時其上記載的 內容,他先證稱:「這張本票就是這個樣子,她給我的就是 這個樣子,繼則證稱:「(問:……上面記載利息百分之十 八這個是誰寫的?)我寫的,我在她面前寫的……」;關於 2 張本票上何時蓋用黃燕媚印章之事,他先證稱:「本票正 面的印章不是在我面前蓋的」、「(問:本票右邊的記載欄 上有用手寫利息百分之十八,上面有黃燕媚的蓋印,是何人 所蓋?)我拿來就是這個樣子,我不知道」,繼則證稱:「 寫了18% 之後,她才拿印章蓋的……18% 上的章是當場蓋的 」。是以,趙殿鵬的證詞既然有前後不一並矛盾的情事,則 他的證詞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趙殿鵬常有借貸款項與他人,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待借 款人無法清償時,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的情形,已如前述 。而辯護人辯稱趙殿鵬常與持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 ,而遭「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單以桃園 地院受理有關前述的各類型案件,計有90餘件等情,也提出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表為證(本院卷第70-78 頁)。又葉文龍於103 年9 月1 日在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時 證稱:「(問:你知不知道黃燕媚有跟趙殿鵬借錢?)知道 ,每次都是借5 萬,好像借2 、3 次。(問:你怎會知道?



)因為黃燕媚是我的房客,我也住在趙殿鵬家附近」、「( 問:你知不知道黃燕媚趙殿鵬借錢時,有無提出任何的擔 保?)趙殿鵬有扣押黃燕媚的榮民證。我有看過一次趙殿鵬黃燕媚要借的錢用報紙包好交給黃燕媚。因為黃燕媚不認 識字,所以本票都是趙殿鵬先寫好的,簽名應該是黃燕媚本 人簽的沒有錯」、「(問:你知不知道黃燕媚是否已經清償 趙殿鵬的借款?)已經清償。榮民的半俸是每年一月及七月 領取,100 年的兩次及101 年的1 月份都是趙殿鵬領取的。 這三次都是我在家,趙殿鵬過來,再跟黃燕媚一同前往」、 「(問:退輔會在101 年7 月1 日開始取消領取終身俸或半 俸必須臨櫃驗證的事情?)我知道……大約101 年2 、3 月 間,榮民服務處的專員有來我們家附近調查,為了黃燕媚的 榮民證被趙殿鵬扣住,還有趙殿鵬要詐領房子即是否有請他 人作偽證的事情……事後……榮民服務處有跟國防部開會, 以後領取退休俸或半俸就不用臨櫃驗證。(問:你知不知道 黃燕媚為何要去榮民服務處反應她的榮民證被趙殿鵬扣住的 事情,不能領?)當時黃燕媚要自殺,我去問她才知道這件 事。她說她借的錢已經還完,趙殿鵬已經領過頭了,還要逼 她領錢,她沒有錢生活,也不知道如何反應。(問:101 年 7 月時,趙殿鵬還有無前往黃燕媚的住處,請黃燕媚陪同領 款?)有。第一次趙殿鵬過來,黃燕媚跟我都沒有理他…… 隔天趙殿鵬又過來,黃燕媚就說現在不用受你的威脅了。( 問:當時趙殿鵬是否已經知道取消臨櫃驗證的事?)當時才 知道。他還罵我當時有本事擋他財路」等語(桃園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卷第61、62頁)。又趙殿鵬於103 年9 月 1 日在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時供稱:「(問:黃燕媚是否不 認識字?)她認識字不多。但會寫自己的名字。(問:你在 100 年的1 月及7 月,是否有跟黃燕媚去郵局領取她的半俸 ?)我有陪她去過3 、4 次……相關的申請包括日期、提款 金額是我寫的。印象中領了三次」、「(問:現在黃燕媚的 榮民證是否還在你那邊?)是,因為她欠的錢尚未全部還我 。101 年5 月8 日她又跟我借8 萬,沒有開本票及借據,所 以才把榮民證押給我」等語,並提出該榮民證為證(桃園地 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卷第63、70頁)。綜此,由前述證 人證述的內容,可知黃燕媚身為印尼華僑,中文識字不多, 為了清償借款,曾多次由趙殿鵬陪同前去郵局領取榮眷的半 俸,並由趙殿鵬代為撰寫提款單;又趙殿鵬曾扣留黃燕媚的 榮民證作為借款擔保,而且因為黃燕媚質疑已將借款及利息 還清趙殿鵬趙殿鵬卻還繼續扣留該榮民證,之後榮民服務 處專員調查後,才取消榮眷領取半俸必須臨櫃驗證的規定。



是以,榮民服務處專員既然於101 年2 、3 月間,前去調查 趙殿鵬扣留該榮民證之事,則趙殿鵬供稱:「101 年5 月8 日她又跟我借8 萬,沒有開本票及借據,所以才把榮民證押 給我」云云,即屬不實;再者,趙殿鵬在100 年間借款給黃 燕媚時,既然已經扣留黃燕媚的榮民證作為擔保,則黃燕媚 是否還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的必要, 即有疑義;何況黃燕媚中文識字不多,多次由趙殿鵬陪同前 去郵局領取榮眷的半俸,並由趙殿鵬代為撰寫提款單,則她 是否認識並瞭解本票上文字的真意,也有疑義。 ㈢發票人、背書人在本票上簽名,各有不同的票據責任,在本 票上背書,乃發票後另一票據行為;如果本票上應記載事項 (如發票日、票載金額……)並未完成,發票人即無須負擔 發票人的票據責任。本件黃燕媚中文識字不多,多次由趙殿 鵬陪同前去郵局領取榮眷的半俸,並由趙殿鵬代為撰寫提款 單,則她縱使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她是否認識並瞭解本 票上文字的真意,尚有疑義;而且如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上 的應記載事項,大都由趙殿鵬撰寫,趙殿鵬關於本票日期何 時填寫、他取得這2 張本票時其上記載的內容、何時蓋用黃 燕媚印章等等,都有前後供述不一等情,已如前所述。如果 黃燕媚是為了作為向趙殿鵬借款的擔保,而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的2 張本票,依照常理也應該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以負 擔發票人的付款責任,而不會是在本票背面上簽名背書。再 者,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其中編號1 所示本票正面發票 人欄有第三人官翠美、黃左右(以一「」字劃除)及黃燕 媚的印文各1 枚,背面有第三人官翠美黃燕媚姓名的手寫 字跡;編號2 所示本票正面發票人欄有第三人官翠美許芷 𦶷(再以一「」字劃除)及黃燕媚的印文各1 枚,背面有 第三人官翠美黃燕媚姓名的手寫字跡。為何會有這樣的發 票行為及背書行為?趙殿鵬曾刻意隱瞞他認識官翠美的事實 ,已如前所述;而且該本票背書欄上原本全部是空白,並沒 有任何字樣,則中文識字不多的黃燕媚在其上簽名,也難以 理解其真意。何況如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內的 「黃燕媚」印文與黃燕媚平時所有文件上的印文,經法務部 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並不相同,也已如前 所述;而黃燕媚於102 年7 月2 日、7 月31日前去桃園地檢 署按鈴申告時,是供稱:我要告趙殿鵬黃文杰2 人,趙殿 鵬去聲請執行的4 張本票都是假的,上面的印章不是我刻的 ,也不是我在本票上面蓋印章的,後來趙殿鵬的房客黃文杰 因為欠錢,也幫忙趙殿鵬打官司,所以他們是共同偽造有價 證券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4687號卷3 頁,102 年度他字第



4113號卷第3 頁)。也就是說,黃燕媚是認為如附表一所示 2 張本票上「黃燕媚」的印文並不是自己蓋的,自己也沒有 刻過這樣的章,而這樣的供詞核與鑑定結果相符,而且發票 人、背書人在本票上簽名,各有不同的票據責任,則黃燕媚 認為趙殿鵬黃文杰2 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也是事出 有因。是以,黃燕媚既然因為中文識字不多,對於發票、背 書行為的票據責任並不清楚,而且如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發 票人欄位上的印文確實不是她所蓋印,自不能因黃燕媚一度 供稱自己並未在這2 張本票上簽名背書,即認定她有誣告趙 殿鵬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的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伍、結論:
本件黃燕媚在偵審時雖然一度供稱自己並未在這2 張本票上 簽名背書,但趙殿鵬借款給黃燕媚時,已經扣留黃燕媚的榮 民證作為擔保,黃燕媚是否還有簽發這2 張本票作為借款擔 保的必要,即有疑義;而且黃燕媚中文識字不多,她是否認 識並瞭解本票上文字的真意,也有疑義;何況這2 張本票發 票人欄位上的印文確實不是她所蓋印,她認為趙殿鵬涉有偽 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也是事出有因,黃燕媚並不是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一),即不該當 誣告罪的要件。是以,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既然 無法證明黃燕媚該當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的主觀、客 觀構成要件,則參照前述有關「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則,原審的認定即有違誤。是以, 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 量刑也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雖然沒有理由,但黃燕媚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黃燕媚無罪。
陸、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20063 號): 本件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判決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關於如 附表三所示2 張支票,就黃燕媚於102 年7 月2 日具狀對趙 殿鵬、黃文杰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的告訴部分,認為黃燕媚 此部分所為,也是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的誣告罪嫌,並主 張黃燕媚就如附表一、三所示各2 張本票所提的告訴,乃是 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誣告犯行,即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 ,因而移送本院併辦。然而,本件黃燕媚原被起訴部分既經 本院改諭知無罪,則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就不生裁判上一罪 關係,移送併辦部分自然不是本院得以審理的範圍,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
本件經檢察官周彤芬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黃冠中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介欽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1 │00000000│官翠美│100 年1 月4 日│100 年7 月3 日│60,000元 │
│ │ │黃燕媚│ │ │ │
├──┼────┼───┼───────┼───────┼─────┤ │ 2 │00000000│官翠美│100 年1 月11日│100 年2 月10日│35,000元 │
│ │ │黃燕媚│ │ │ │
└──┴────┴───┴───────┴───────┴─────┘ 附表二: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向法院聲│發票人│聲請人│桃園地院本│民事訴│
│ │ │ │ │ │請本票裁│ │ │票裁定案號│訟受理│
│ │ │ │ │ │定日期 │ │ │ │的案號│
├──┼────┼────┼────┼────┼────┼───┼───┼─────┼───┤
│ 1 │00000000│101.2.14│102.2.13│10萬元 │102.9.18│周秀枝黃文杰│102年度司 │102度 │
│ │ │ │ │ │ │余興國│ │票7213號 │桃簡 │
│ │ │ │ │ │ │ │ │ │1131號│
├──┼────┼────┼────┼────┼────┼───┼───┼─────┼───┤
│ 2 │00000000│100.8.10│101.3.9 │5萬元 │102.9.18│周秀枝黃文杰│102年度司 │102度 │
│ │ │ │ │ │ │余興國│ │票7213號 │桃簡 │




│ │ │ │ │ │ │ │ │ │1131號│
├──┼────┼────┼────┼────┼────┼───┼───┼─────┼───┤
│ 3 │00000000│101.4.19│101.7.18│6萬5,000│102.9.26│陳友麗趙殿鵬│102年度司 │102度 │
│ │ │ │ │元 │ │ │ │票7336號 │桃簡 │
│ │ │ │ │ │ │ │ │ │1132號│
├──┼────┼────┼────┼────┼────┼───┼───┼─────┼───┤
│ 4 │00000000│101.3.17│102.3.16│10萬元 │102.9.6 │劉黃鳳│黃文杰│102年度司 │102度 │
│ │ │ │ │ │ │瓊 │ │票7214號 │桃簡 │
│ │ │ │ │ │ │劉博瑞│ │ │1129號│
├──┼────┼────┼────┼────┼────┼───┼───┼─────┼───┤
│ 5 │00000000│100.1.4 │101.1.3 │15萬元 │102.9.6 │劉黃鳳│趙殿鵬│102年度司 │102度 │
│ │ │ │ │ │ │瓊 │ │票7210號 │桃簡 │
│ │ │ │ │ │ │劉均樂│ │ │1130號│
└──┴────┴────┴────┴────┴────┴───┴───┴─────┴───┘
附表三:
┌─┬────┬────┬────┬─────┬────┬───┐
│編│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向法院聲│聲請人│
│號│ │ │ │(新臺幣)│請本票裁│ │
│ │ │ │ │ │定日期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