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49號
TPHM,106,上更(一),49,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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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郭學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材豐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佳進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吳孟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詩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仕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49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098、14099、14144、14145、
14146、14147、14148、14149、14150、15996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乙○○、丁○○、丙○○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暨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甲○○、乙○○、丁○○、丙○○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名林耀鴻)自不詳時間起主持 以犯罪為宗旨之四海幫海耀堂,自任堂主,對外則以「耀大 開發工程公司」為掩飾,並以被告甲○○(綽號「阿豐」) 、同案被告鄭○梵(綽號「小獸」,至民國102年3月18日始 滿18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 所涉恐嚇取財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另 行審結)、綽號「小淚」之人(按:為胡智偉,未據檢察官



起訴)為其護法,但被告戊○嗣後名義上將該堂事務交予副 堂主即被告甲○○處理,惟實質上仍由被告戊○行使堂主職 權,該堂成員尚有同案被告鄭○梵、「小淚」、綽號「小寶 」之成年人、同案被告林○翰(綽號「小黑」,至102年1月 12日始滿18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未據檢察官 起訴,所涉恐嚇取財案件,新北地院另行審結)、被告乙○ ○、丙○○、丁○○(綽號「豬肝」)、少年黎○軒(綽號 「水牛」,至102年2月25日始滿18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少年黎○弘(至102年2月28 日始滿18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 、少年王○竣(綽號「小阿竣」,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自101年間某日起以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及自101年12月間某日起以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之「耀大開發工程公司」(下稱耀 大公司)為據點,該堂並製作背面有橫書「海闊天空」白色 字樣之黑色T恤以為制服,海耀堂因而為一具有內部管理結 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之暴力犯罪組織,該堂成員因而在參與組 織期間,於被告戊○、甲○○指揮下,為下列犯罪行為。因 認被告戊○涉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甲○○、乙○○、 丁○○、丙○○均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一)戊○、甲○○於101年6月19日下午9時14分前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安排參加他人公祭之事 ,與丙○○、丁○○、「小寶」、「小淚」、少年鄭○梵( 時未滿18歲)、林○翰(時未滿18歲)、少年黎○軒、黎○ 弘、王○竣聚集(少年部分均經檢察官移送新北地院少年法 庭,以下均同),不久聽聞多人在上址外大聲咆哮挑釁,眾 人即外出查看,時見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列代號均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金城路3段101巷往延和路方向行駛,突然因自摔而人車倒地 後,戊○、甲○○、丙○○、丁○○竟與少年鄭○梵、林○ 翰、黎○軒、黎○弘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戊○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101巷指揮,甲○○、「小寶 」、鄭○梵、「小淚」徒手以壓制並抬離之強暴方式,將A1 強抬至上址地下1樓之隔間內,復由「小淚」以雙手壓制A1 令其坐在地上,丙○○、「小寶」、少年黎○軒、黎○弘則 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踹擊之強暴方式,致A1受有臉部挫傷紅腫 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上址建物鐵捲門



關閉,以此強暴方式將A1私行拘禁在上址地下1樓之隔間內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101年6月19日下午9 時14分許接獲附近民眾報案後,派出警員王振魯鄔中源陳坤源、黃有駿趕赴上址,警員均身著制服、佩帶證件,拍 打上址建物鐵捲門表明執行職務,在上址建物內之丁○○、 「小寶」、「小淚」、少年鄭○梵、林○翰、黎○軒、黎○ 弘等人明知上址建物鐵捲門外係警員,仍繼續拘禁A1達10分 鐘以上之時間,直到少年王○竣因內心感到不安而自行開啟 上址建物鐵捲門,警員始順利進入上址,並發現A1倒臥在上 址隔間內,經警攙扶上樓始順利離去(被告戊○、甲○○、 丁○○、丙○○此部分涉犯私行拘禁罪部分,均經原審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復經 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予以上訴駁回;嗣經最 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予以上訴駁回而確定) 。
(二)甲○○因警於101年5月18日下午7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查獲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及子彈,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及新北地院刑決(該案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9 7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撤銷 原判決,並為無罪判決),甲○○懷疑警方在上址查獲槍彈 之事,可能係A2向警方告密,而懷恨在心。戊○、甲○○、 丁○○及丙○○等人即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 由甲○○找與A2熟識之幫派份子綽號「小邪」約A2於101年7 月27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由在 場之甲○○、綽號「小寶」之成年人、「小淚」、少年鄭○ 梵(時未滿18歲)、少年黎○弘以徒手揮擊、腳踹或持球桿 之方式毆打A2,甲○○亦拿撞球棍、棒球棒打A2手臂、頭部 ,丁○○、丙○○及少年王○竣、林○翰(時未滿18歲)、 黎○軒在旁助勢觀看,其間其等出言:「這個給他死」、「 呼伊就死」(臺語)、「你怎麼可以出賣你大哥」等語,並 反覆質問A2究係何人向警察機關告發甲○○持有槍彈之事,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A2心生畏懼,並受有尺骨遠端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再由戊○出面質問A2告密之事,並以給付 甲○○安家費為由,要求A2交付身分證件供擔保,惟因A2未 攜帶身分證件而暫時作罷,令A2自行離去,而使A2行無義務 之事(被告戊○、甲○○、丁○○、丙○○此部分涉犯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復經本院 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予以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 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予以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戊○、甲○○、少年鄭○梵(時未滿18歲)、「小淚」,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01年9 月25日下午7時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A2之友人A3(綽號「 阿傑」)聯絡,約A2繼續處理密報甲○○持有槍彈之事,要 求A2、A3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司伯特美式 餐廳」見面,A2及A3依約於當日下午7時許到達上開司伯特 美式餐廳內,戊○即向A2、A3要求應表現誠意解決,賠償甲 ○○安家費之事,甲○○則說:「你有沒有吃過子彈,要不 要吃看看」、「本票簽一簽,不簽今晚你就走不出去」等語 ,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言語,恐嚇A2、A3,致2人心生 畏懼,戊○再指示「小淚」、少年鄭○梵前往購買本票返回 上開司伯特美式餐廳,戊○、甲○○復命A2、A3在上開不詳 張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至50萬元之本票上簽名並按 捺指印,二人各簽發面額約計3、4百萬元之本票,以作為給 付甲○○安家費之擔保後,持之交付戊○、甲○○收受,A 2、A3簽完本票後即自行離去(被告戊○、甲○○此部分涉 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以104年 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予以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予以上訴駁回而確定)。(四)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鄭○梵(時未滿18歲)、「小 淚」,於101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金城停車場前天橋下,見A2獨自行經上開地點,竟共同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小淚」下車,並對A2說:「你上車 就對了,不上車後果自行負責」,要求A2上車商談給付甲○ ○安家費之事,A2為免事態擴大,遂同意乘坐戊○所駕駛上 開小客車,上車後少年鄭奕梵、「小淚」分坐A2兩旁(車後 座),戊○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附近道 路繞行,戊○在車上向A2出言嚇稱:「你現在是要怎樣處理 ,要再被打一次還是要上山頭,把你找個地方埋起來」等語 ,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話語,使A2心生恐懼;復於同 日下午4時28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未顯 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予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XXX號(號碼詳卷)即A2之父A4,向A4出言嚇稱:「你兒子 現在好好的,還沒有動到」等語,並要求A4出面代兒子處理 (即給付甲○○安家費之事)等語,致A4心生畏懼,並立即 報警處理。A2在上開小客車上,對於戊○之要求補償等事, 回應以會請A3一同處理,並虛以委蛇,戊○等人始於同日下 午5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中正國民中學圍牆旁, 任由A2自行下車離去(被告戊○此部分涉犯恐嚇罪部分,經 原審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予



以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予 以上訴駁回而確定)。
(五)戊○、甲○○、少年鄭○梵(時未滿18歲)、「小淚」,為 追討A5之子所欠之債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月6日下午7時許,駕車至雲林縣○○鄉○○路00○00號 前,欲向A5之子索討債務,因其子適不在家,而尋人未果, 戊○遂示意甲○○、少年鄭○梵等人向A5及其配偶嚇稱:如 果不還錢,就要放火燒上址房屋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 A5及其配偶,致其等心生畏懼(被告戊○、甲○○此部分涉 犯恐嚇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 字第1062號判決予以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83號判決予以上訴駁回而確定)。
(六)戊○、甲○○、乙○○、少年鄭○梵(時未滿18歲)、林○ 翰,分別為下列行為:
1.戊○於102年5月22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 具有殺傷力之列管刀械1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刀械 編號0000000000號),並置放於其所承租之上址裕民路四海 幫海耀堂內地下室,與甲○○共同持有保管(甲○○持有刀 械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2.戊○、甲○○、乙○○、少年鄭○梵(時未滿18歲)均明知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查 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戊○竟於101年底某時前, 在不詳之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 、15至1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58顆而持 有之。戊○為避免持有槍彈之犯行遭警方查獲,指示具有共 同持有槍彈犯意聯絡之甲○○,於102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某 日,在裕民路上址,以全家便利商店之塑膠袋包裝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制式子彈20 顆、非制式子彈3顆,交予少年鄭○梵持有後,再轉交予乙 ○○寄藏。至102年3月初甲○○因遭人圍困,曾經命乙○○ 將上揭槍彈帶至裕民路上址,由少年鄭○梵收受,以轉交予 甲○○。至同年3月中旬某日,甲○○再命鄭○梵將上揭槍 彈,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附近,交由乙○○寄藏在其桃園 縣○○鄉○○○○○○○市○○區○○○路0段○○巷0弄0 號住處。
3.戊○承上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1年10月間某日,將具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35顆(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司伯特美式餐廳內,命少年鄭○梵轉交 予少年林○翰寄藏,林○翰收取後,即藏放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樓住處內。




(被告戊○此部分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 ;被告甲○○此部分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被告乙○○此部 分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予以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 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予以上訴駁回而確定)。(七)甲○○、鄭○梵(此時已滿18歲)與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2年 3月28日下午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出口旁,見A7徒步行經上開地點,由甲○○持不詳種類之 利刃、鄭○梵持小型棒球棒、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持棒狀物體揮擊之方式,毆打A7,致其受 有頭部創傷、左手腕及左大腿挫傷、右前臂擦傷及挫傷、背 部撕裂傷12公分等傷害(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傷害罪部分 ,經原審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 決予以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 決予以上訴駁回而確定)。
(八)甲○○、鄭○梵、黃樹榮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由鄭○梵撥打A10持用之行動電話 聯絡A7,約至土城區裕民路92巷25弄7號,處理102年3月28 日所發生之事情,A7不疑有他,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到場並進入後,先由黃樹榮接洽並安撫,甲○○、 鄭○梵、黃樹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鄭○梵上前出言:「你給我們一點心意,這些事情這樣 就解決了」等語,隨之甲○○則手持不詳槍枝狀物體上前插 放在鄭○梵、A7所坐沙發間縫隙之方式,致A7心生畏懼,同 意簽立本票,再由鄭○梵指示不知情之少年王○竣外出購買 本票,再交予A7簽立面額1萬8千元2張之本票、3萬6千元1張 之本票計3張,並命A7簽立上開機車讓渡書之方式,強行留 置A7所使用之上開機車,用以擔保其會如實給付上開金額, 簽完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後A7即自行離去(被告甲○○此部分 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以104年 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予以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予以上訴駁回而確定)。(九)甲○○之女友楊惠晴於102年3月13日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板橋合泰婦產小兒專科」產下1女。甲○○認有機 可乘,即與有共同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鄭○梵、乙○○、少 年王○竣林○翰等人,以借詞醫院服務、衛生均不佳為由



,向醫院恐嚇錢財。由甲○○指揮鄭○梵、乙○○、少年王 ○竣、林○翰等人,於102年5月8日下午8時許,分別騎乘機 車至上址「板橋合泰婦產小兒專科」,鄭○梵、乙○○即以 :「甲○○之配偶楊惠晴分娩前、後,醫院服務態度不佳、 病床上有蟑螂衛生不良」等事由,要求「板橋合泰婦產小兒 專科」行政總管A8給付錢財解決,否則要求該專科院長出面 ,然A8堅詞要見到甲○○,乙○○即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 -000給甲○○報告情形,甲○○得知上情後,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板橋合泰婦產小兒專科」,向 A8恫嚇稱:「是我們帶來的人不夠多嗎?我再叫20個人過來 ,要不然是要開槍嗎?」等語,鄭○梵亦恫稱:「新聞前一 陣子有醫生因為糾紛被人毆打,也是大哥做的」等話語,甲 ○○先行離開後,再用電話掌控在場之鄭○梵、乙○○、王 ○竣、林○翰等人,繼續與A8討價還價,A8因甲○○等人之 恐嚇言詞,及多人在場圍住醫院許久不散,致其恐未處理好 ,將使在院內病患遭受不利,而心生畏懼,不得不同意甲○ ○等人之要求,當場交付現金8萬8千元予鄭○梵、乙○○、 林○翰等人,鄭○梵等人取得款項後,再與甲○○朋分花用 完畢(被告甲○○、乙○○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經 原審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予 以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予 以上訴駁回而確定)。
(十)甲○○於102年5月22日上午8時49分前某時許,與游玟彬( 新北地院另行審結)電話聯繫,請游玟彬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甲○○住處拿取鑰匙,再至附近駕駛甲○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搭載甲○ ○後,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新北市板橋後區新海橋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32號前,與欲逮捕之警方 相遇,游玟彬、甲○○均明知行駛在上開6969-DP號自用小 客車左側、車牌號碼0000-00號(MITSUBISHI廠牌、車號詳 卷)銀色自用小客車係警用偵防車、車上係乘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副隊長張明和、偵查佐張永欣、警員 王振魯黃正宏,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至上址欲執行拘提 甲○○之職務,游玟彬、甲○○亦明知乘坐在上開銀色自用 小客車內之偵查隊警察係正依法執行勤務,仍共同基於妨害 公務、毀損公物之犯意聯絡,由在副駕駛座之甲○○指示在 駕駛座之游玟彬駕駛上開6969-DP號自用小客車,以自左方 衝撞,損壞上開銀色自用小客車右側輪拱上方及右前車門之 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隨即逃離。嗣於同日 上午11時許,經警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發現上開6969-DP號自用小客車並當場逮捕游玟彬、甲○ ○,始查悉上情(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妨害公務、毀損公 物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 1062號判決予以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 第83號判決予以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經被告戊○、甲○○、乙○○、丁○○、丙○ ○、黃樹榮、鄭○梵提起上訴後,除上訴人即被告戊○、甲 ○○、乙○○、丁○○、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尚未確定外,餘均經原審判決或本院 前審或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審判 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 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 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又(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 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均設有處 罰規定。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具有上下主從關係之 謂,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 別於一般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亦即組織之內部,有主持人 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存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 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明文之 幫規或內部規範懲處違抗之處罰,尚非內部管理之一定要件



;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須有上揭內部 之管理結構,而組織本身不會應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 更換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性, 例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亦 即以長期存續為目的,而有多次犯罪之發生為特徵,與實際 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指其組 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 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欲論被告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就被告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行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者,是否為 「犯罪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均應以具有證據能 力之積極證據證明之,並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 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復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而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 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案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暨各該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身分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論述其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時,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四、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 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 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 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 ,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 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 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 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 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 後於105年7月20日、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 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 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 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3日則將上揭「及」修 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 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 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倘被告等人並無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106年4月19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本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依 刑法第1條前段意旨而諭知無罪。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第4條第3款之主持犯罪組織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甲○○、乙○○、丁○○、丙○○犯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係以:本件雖未查扣有關於四海幫海耀堂名冊,然由證人即 共同被告甲○○、鄭○梵、乙○○、同案少年王○竣之供述 、被害人A1之證述情節觀之,仍足認定四海幫海耀堂於本件 案發時點確實存在,且設有堂主、副堂主等職,堂內組織上 、下具有隸屬關係,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戊○、甲○○、乙 ○○、丁○○、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一)被告戊○辯稱:伊前雖為海耀堂之成員,但非四海幫海耀堂 的堂主,約在100年5、6月間,已退出海耀堂,當時海耀堂 之成員大約有3、4個人,不清楚海耀堂為何和四海幫有牽扯 ,當時是交接給一個綽號APPLE,叫鄭勝仁之人。伊是耀大 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是1人公司。甲○○那邊有人,伊工地 需要多少人就向甲○○調人,調誰是由甲○○決定的,不是 伊決定,公司營業項目是土方基礎工程,土地仲介、資金代 墊、裝潢工程,還有人力派遣,其實這些都不需要人,伊需 要人時,就找甲○○,大部分粗工1天1千5,公司抽300,吃 飯再扣100,他們實領1千1百元,耀大公司出去工作時不一



定要穿制服,如果要去夜市,如果不穿制服,人多無法分辨 ,如果在工地指揮交通就要,如果當粗工就不用,伊未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等語。
(二)被告甲○○辯稱:伊在耀大公司工作,公司負責人是戊○, 伊在耀大公司擔任組長,工作內容為在工程現場交管,管理 車輛進出,還有包括收帳,伊並沒有參加四海幫海耀堂之犯 罪組織,也非四海幫海耀堂副堂主等語。
(三)被告乙○○辯稱:伊於101年年底在甲○○親戚處打工,後 來甲○○帶伊進戊○公司,公司之前在金城路3段,伊平常 去只有聊天、打撞球,公司是做工地,甲○○會問伊要不要 打零工,伊有「海闊天空」制服,是戊○做的,好像是要統 一,伊只有穿過一次,某次公祭的時候穿,穿完就還給戊○ ,伊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樣的組織。警詢 時伊說的話與警察打的不一樣等語。
(四)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是於101年5、6月 間在耀大公司上班,不知道裕民路那是堂口,伊只是在那工 作,類似做工地、路邊的舉牌,及一家「司伯特」美式餐廳 做服務生及飲料調酒櫃台。警詢時警察可能沒有將伊的意思 打得很清楚,或是有誤差等語。
(五)被告丙○○辯稱:伊未參與犯罪組織,101年年初的過年後 開始過去耀大公司,每次去都是找「小寶」聊天,沒有在裡 面工作,沒有「海闊天空」之衣服,伊跟甲○○、戊○沒有 關係,伊稱甲○○「豐哥」、戊○「鴻哥」。警詢時情緒有 一點緊張,當時有一些問題是伊不太理解的,到法院後才理 解那些問題的重點在哪裡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甲○○、乙○○、同案被告鄭○梵、少年王○竣、證人 A2、A12、A1分別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告等 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陳述及證述分別如下: 1.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戊○是我老闆。四海幫海耀堂堂 主是戊○,副堂主是我,鍾宇軒擔任會長。我這邊的人有乙 ○○、林○翰王○竣林○翰的朋友。「小獸」、「小淚 」直接隸屬於戊○,所以平時在堂口,他們不一定要聽我的 話。戊○成立四海幫海耀堂,我是於這1、2年加入,加入時 公司地址在金城路3段101巷13號,102年初搬到裕民路92巷 25弄7號。我們全部都聽命於戊○,有人拜託戊○去收積欠 的錢,戊○叫我們去,我們就會去收錢,錢收回來後我會拿 個1萬至2萬元。成員有戊○、我、鍾宇軒林○翰游玫彬 、丙○○,其他人我不清楚名字,我只到綽號有「豬乾」、 「水牛」都隸屬於游玫彬,小阿竣只是他們朋友等語(見14



099偵卷一第172至17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我在 耀大公司上班,時間約1、2年,老闆是戊○。我從事組長工 作,是看老闆安排什麼工作,我就做什麼工作,耀大公司營 業項目很多,有從事做工工程還有粗工。我有收帳、做粗工 、做工程。粗工就是一般的臨時工,例如土水、搬運材料。 工程部分,就是在現場擔任交管,管理車輛進出,還有收帳 。戊○是四海幫海耀堂堂主,戊○對外宣稱我是副堂主,我 自己對外沒有承認,是戊○逼我的。在耀大公司工作的人幾 乎都是四海幫海耀堂成員。印有「海闊天空」的衣服,是我 們發海報、工程現場交管的衣服,收帳的時候我沒有穿過。 我在公司1個月薪水1萬多元,算底薪,獎金就是如果我去交 管,會帶人過去,1個人分我500元,收帳部分,會另外分錢 給我,大部分是所收款項2、3成,去收帳的人一起分,這樣 下來,1個月平均可以拿到2萬多元薪水。我否認參與組織犯 罪,我是去那邊工作的。其他同事是放學沒有地方去才去那 邊,沒有人找他們去,他們自己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142至143頁、原審卷二第160至161頁 、原審卷三第187至188頁、原審卷六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於原審審理時居於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耀大公司的成員有 的是透過朋友之間關係進來的,不是我們找進來,像丁○○ 跟「小寶」認識,他就是由「小寶」帶進來。帶進來公司沒 有經過何人允許,我們知道他要來工作,我們正缺人,戊○ 同意就可以,沒有人是我帶進公司,「小獸」、黎○軒是何 人帶進公司我忘記了。林○翰、丁○○是游玫彬他們帶進公 司。我不知黎○弘是誰。王○竣好像是「豬肝」帶進來的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14至15頁)。
2.同案被告鄭○梵於偵查時陳述:認識戊○、甲○○,我稱呼 他們為大老闆、小老闆。金城路2段101巷13號、裕民路92巷 25弄7號兩處是我們工程公司。我在公司是顧工地或顧公司 。戊○給我薪水,但不是固定薪水,論件計酬。戊○有介紹 我去工作,有時在工地做粗工,其他時候顧工地,也有做過 發傳單,有去過美式餐廳擔任侍者。我就讀國一時就認識乙 ○○,沒有經常聯絡。101年6、7月間才認識林○翰,當時 我朋友帶我去1家工程行泡茶聊天認識等語(見14148偵卷第 83頁、14145偵卷第111至112頁);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 係陳述:沒有加入四海幫海耀堂之幫派組織等語(見1097少 調卷第56頁反面、第143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陳 述:我否認組織犯罪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居於證人身分結證稱:是朋友在金城路的耀大 公司介紹戊○給我認識。當時去泡茶、聊天而已。後來因我



沒有工作,耀大公司是人力派遣,我想可以賺錢。稱呼戊○ 為老闆。我在12、13歲認識甲○○,我們都會在全家超商那 邊聚集喝酒、聊天,事隔幾年後,我才又在耀大公司看到甲 ○○在包工程。甲○○算我的工頭,我也是叫他老闆。沒有 大、小老闆之分,我對甲○○也是打哈哈。約101年5、6月 間,我17歲時到耀大公司工作,我當時在淡水還有兼職工作 。在公司沒有什麼職位,都是聽甲○○的,看今天是要去工 地搬東西還是掃地板。在耀大公司認識林○翰,他跟我一樣 也是去玩的。乙○○是我國中的學長,我不知道他如何進耀 大公司,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見面。和丙○○也是在耀大公 司認識,他很少來,都在送便當,他沒在耀大公司擔任什麼 職位。和丁○○也是在耀大公司認識。那時有一陣子常跟他 聯絡,他都是在7-11上班,也沒時間來耀大公司,除非六、 日比較有時間他才會過來。我知道黎○軒,但不熟,我在耀 大公司才認識他。不認識黎○弘。在耀大公司認識王○竣, 他每天都來耀大公司吃喝拉撒睡、看電視。戊○會去外面土 方工會拿工程,算二包,工會會要求人數、作何工作,那邊 的人會把薪水打好給戊○,再由戊○拿給甲○○,然後甲○ ○才會把錢分給我們。我們之間沒有層級關係。只有到工地 時會聽工地主任的,或是出門時會分配人到不同工地。我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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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