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53、242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韋玟與同案被告楊方漢、黃天任、黃文啟、戴子偉、 郭毓龍、周明裕、柯勇羽、賴威翰、王冠杰、游鎛瑜、張雅 雯、張易暘、陳建智、楊政偉(均已審結,下稱同案被告楊 方漢等)於民國102年4月至6月間擔任下述職務:楊方漢為 陸軍第六軍團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下稱陸軍二六九旅) 少將旅長,具有綜理全旅全般事務之權限;黃天任為陸軍二 六九旅上校副旅長,並兼任該旅資安長,具有協助旅長綜理 全旅事務、督察全旅軍事情報作戰及資通安全等業務之權限 ;黃文啟為陸軍二六九旅上校參謀主任,具有督導全旅參謀 作業等業務之權限;戴子偉為陸軍二六九旅人事科少校代理 科長,具有管理全旅人事調職、留守、懲罰、獎勵、文案檔 卷、史政等業務之權限;郭毓龍為陸軍二六九旅人事科中尉 憲兵官,具有管理禁閉(悔過)室、軍旅內部生活及休假等 業務之權限;周明裕為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中校營長,具 有管理全營全般事務等業務之權限;柯勇羽為陸軍二六九旅 機步二營營部連上尉連長,具有管理連隊、全營後勤業務及 行政事宜等業務之權限;賴威翰為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 部連中尉副連長,並兼任該連資安長,具有協助連長管理連 隊、全連後勤、資通安全等業務之權限;王冠杰為陸軍二六 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中尉輔導長,具有協助連長達成指定任 務,照顧連隊官兵生活及監督保防等業務之權限;游鎛瑜為 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保養排中尉排長,具有管制二 級廠營上裝備定期保養等業務之權限;被告為陸軍二六九旅 機步二營營部連支援排中尉排長,具有管理連上食勤、油料 、彈藥及經理裝備等業務之權限;張雅雯為陸軍二六九旅機 步二營營部連醫療組中尉組長,具有管理預防保健、衛藥材 、教導自救互救等業務之權限;張易暘為陸軍二六九旅機步 二營營部連偵察排中尉排長,具有處理排上事務等業務之權 限;陳建智為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偵察排少尉排長
,並兼任營部派代人事官,具有處理營上獎勵懲處等業務之 權限;楊政偉為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派代連士官督 導長,具有協助連長管理連上生活、教育訓練等業務之權限 。被告及楊方漢等均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按95年5 月2 日發布實施、102 年5 月22日停止適用之「國 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 點第⑺項第1 款規定,有未 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磁片 、光碟、MP3 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 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入營,經查屬實者,核 予申誡1 次至2 次處分。同規定第12點規定,士兵違反同規 定第6 點者,懲處方式得施以禁閉處分1 至7 日;102 年5 月22日發布實施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4 點第⑴項 第19款規定,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 )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含各類合署辦公場 所,或經核定於營區外之辦公場所),除涉及國家相關法令 ,須移送法辦外,並核予申誡懲罰。同規定第5 點第⑴項規 定,申誡之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 素,核予1 次或2 次。同規定第5 點第⑸項第1 款至第3 款 規定,士兵之懲罰方式,志願役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 以禁閉、禁足為主,若違反同規定達申誡處分者,施以禁閉 (禁足)1 日至7 日;違反同規定達記過處分者,施以禁閉 (禁足)8 日至14日;違反同規定達記大過處分者,施以禁 閉(禁足)15日至30日。前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 」、「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就國軍人員(包括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及士兵在營服現役者)違規攜帶具有照相功 能之民用通信行動電話(下簡稱智慧型手機)出入軍營行為 之懲罰規定甚明,凡士官之該類違規行為,均明訂僅能施以 申誡之懲罰。
㈢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 項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過犯行為者,應即實 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 議評議。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通知行為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方 式陳述意見;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 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前項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陸海空 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副主官為評議 會議之主席,評議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
,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為落實前開規定,以利辦理軍人懲罰案件,國防部100年10 月4日令頒「國防部辦理懲罰案件作業要點」,明訂軍人懲 罰案件之辦理程序,包括評議會之組成、召開、會議程序, 會議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定等程序,此即「人事評議委 員會」(下簡稱人評會)。
㈣緣陸軍二六九旅均有定期舉辦資訊安全宣教會議,由黃天任 擔任主席,旅級各科組保密軍官、首席參謀、營級資安長即 副營長、連級資安長即副連長(含賴威翰)等人與會,由陸 軍二六九旅作戰科中尉資訊官黃慧華於會中進行案例宣教, 針對較常發生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出入軍營之個案,特別說 明違規時之法律效果,再請與會人員向各單位所屬軍官、士 官、士兵進行宣導。被告及楊方漢等於102年4月至同年6月 ,在陸軍二六九旅之任職服役期間,均可得而知士官攜帶智 慧型手機出入軍營之違規行為,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 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僅能施以申誡之懲罰, 竟共同基於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後參與下列行為: ⒈郭毓龍於102年4月23日晚上11時50分許,進入旅部連102大 樓新兵隊1樓幹部寢室實施夜間督導時,查獲陸軍二六九旅 機步二營營部連義務役下士班長劉晉哲(已於102年7月13日 退役)在床鋪使用智慧型手機,當場暫扣,通知所屬單位連 長即柯勇羽帶同劉晉哲前往旅部人事科,3人檢視智慧型手 機之相簿功能後,發現拍攝軍區景象相片2、3張、軍服名條 相片1張,郭毓龍要求劉晉哲當場刪除後,即將該智慧型手 機交予柯勇羽,向柯勇羽表示「這個要關」等語,要求柯勇 羽儘速召開人評會,將決議執行悔過資料送至旅部人事科交 其審查。期間,柯勇羽考量劉晉哲退伍在即,又係初犯,平 日表現良好,施以書寫悔過書及罰勤3日之懲罰即可。惟簽 文敬會郭毓龍時,郭毓龍再向柯勇羽表示不能輕懲,而稱「 學長,這手機有拍到不該拍的相片,所以要關,就算插隊也 要送進去」等語。嗣柯勇羽基於尊重舉發單位意見,遂依前 揭懲罰程序指示副連長即被告賴威翰擔任主席召開人評會, 由先前已經合法程序遴選之王冠杰、游鎛瑜、張雅雯、張易 暘、陳建智、楊政偉及被告擔任評議委員,而由無權表示意 見之該連上兵汽車駕駛兵兼任人事兵陳宜婷列席擔任會議記 錄,並通知劉晉哲列席接受評議委員詢問及提出答辯,於 102年4月30日12時30分許,在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 閱覽室,召開「下士劉晉哲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 乙案」人評會,會前,陳宜婷於主席及評議委員桌上分別擺
放「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與會人員在簽到簿及保 密切結書簽名後,開始進行會議。賴威翰於會議過程之主席 報告、案情報告程序,宣達郭毓龍表示應施以最重懲罰,義 務役士官之懲罰方式可類推適用義務役士兵,嗣依當事人答 辯、討論程序進行後,王冠杰、游鎛瑜、張雅雯、張易暘、 陳建智、楊政偉及被告於投票程序,經記名書面投票表決, 一致在表決單勾選悔過3日之懲罰,開票結果7票對0票,最 後於主席結論程序,由賴威翰宣布建議予以劉晉哲悔過3日 之懲罰,然此一投票表決結果,顯已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 懲基準規定」第6點第⑺項第1款僅能核予申誡1次至2次之懲 罰規定。會議結束當日,郭毓龍面報黃文啟查獲劉晉哲攜帶 智慧型手機,經人評會決議劉晉哲部分須執行悔過,黃文啟 念及此非嚴重過犯,旋向政戰主任陳毅銘、黃天任、楊方漢 建議完成人事懲罰作業程序後,給予劉晉哲自新機會,並經 楊方漢同意。嗣柯勇羽於102年5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 5月19日,應予更正),指派連上幹部陪同劉晉哲前往桃園 縣龍潭鄉國軍桃園總醫院實施體檢合格後,遂暫緩執行悔過 ,而未將劉晉哲執行悔過案件逐級呈送權責長官核定。 ⒉郭毓龍於102年5月21日晚上11時許,進入旅部連102大樓新 兵隊1樓幹部寢室實施夜間督導時,再度查獲劉晉哲藏放床 鋪下方之智慧型手機,乃通知柯勇羽、劉晉哲前往旅部人事 科後,再度要求柯勇羽召開人評會,並將決議執行悔過之資 料送至旅部人事科交其審查。翌(22)日,柯勇羽指示賴威 翰擔任主席召開人評會,賴威翰遂於102年5月28日11時許, 在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閱覽室,召集王冠杰、游鎛 瑜、張雅雯、張易暘、陳建智、楊政偉及被告等評議委員召 開「下士劉晉哲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乙案」人評 會,亦由陳宜婷列席擔任會議記錄,並通知劉晉哲列席接受 詢問及提出答辯,會前,因與會人員均不知「國軍資訊安全 獎懲基準規定」業已停止適用,而應改用「國軍資通安全獎 懲規定」評議,陳宜婷仍於主席及評議委員桌上分別擺放已 廢止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另因主席及評議委 員仍有前次人評會義務役士官之懲罰方式可類推適用義務役 士兵之錯念,經王冠杰、游鎛瑜、張雅雯、張易暘、陳建智 、楊政偉及被告以記名書面投票表決,一致在表決單勾選悔 過14日之懲罰,開票結果7票對0票,由被告賴威翰宣布建議 予以劉晉哲悔過14日之懲罰,然此一投票表決結果,顯已違 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4點第⑴項第19款、第5點第 ⑴項僅能核予申誡1次至2次之懲罰規定。
⒊嗣陳宜婷彙整前開2 次人評會之相關文件,並製作102 年4
月30日、102 年5 月28日人評會建議施以劉晉哲悔過3 日、 14日懲罰簽呈2 紙、「陸軍機步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送 執行禁閉(悔過)人員執行期滿領回二聯單」、「陸軍機步 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送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三聯單」 後,上開簽呈2紙轉呈楊政偉、王冠杰及賴威翰依序蓋印職 銜章,再呈送具有覈實審查是否合法執行悔過權限之柯勇羽 核定,均同意對劉晉哲執行悔過;上開「陸軍機步二六九旅 機步二營營部連送執行禁閉(悔過)人員執行期滿領回二聯 單」、「陸軍機步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送執行禁閉(悔 過)人員三聯單」則轉呈由陳建智、王冠杰及賴威翰依序在 排長、輔導長、副連長欄位蓋印職銜章,再呈送柯勇羽核定 ,均同意對劉晉哲執行悔過後,陳宜婷再將所有文件交與陸 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派代人事官陳建智轉呈營級權責長 官核定。陳建智即於102年5月28日晚間在營部辦公室,製作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機步二營中華民國102年5月28 日陸六運孝字第1020000254號呈」並蓋上關防,後附前揭文 件,呈送具有覈實審查是否合法執行悔過權限之營長即周明 裕核定,周明裕即在102年5月29日上午7時在「陸軍機步二 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送執行禁閉(悔過)人員執行期滿領 回二聯單」、「陸軍機步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送執行禁 閉(悔過)人員三聯單」之營長欄位蓋印職銜章,同意對劉 晉哲執行悔過之表示後,陳建智再將所有文件交與負責管理 禁閉(悔過)室業務、具有覈實審查是否合法執行悔過權限 之人事科憲兵官郭毓龍審核後,轉呈旅級權責長官核定。郭 毓龍即於102年5月30日,在陸軍二六九旅人事科,製作規劃 劉晉哲自102年6月10日8時起至102年6月27日8時止之執行悔 過期程簽呈,後附前揭文件,而在「陸軍機步二六九旅機步 二營營部連送執行禁閉(悔過)人員執行期滿領回二聯單」 、「陸軍機步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送執行禁閉(悔過) 人員三聯單」及其製作之上開簽呈,依序蓋印職銜章後,呈 送具有覈實審查是否合法執行悔過權限之戴子偉、黃文啟、 黃天任依序核定,並分別在郭毓龍製作之上開簽呈蓋印職銜 章,而均同意對劉晉哲執行悔過之表示後,再呈送具有覈實 審查是否合法執行悔過權限之楊方漢核定,核准執行劉晉哲 之悔過懲罰案。嗣於102年6月10日上午,柯勇羽指派連上幹 部帶領劉晉哲前往陸軍二六九旅禁閉(悔過)室交與郭毓龍 後,開始執行悔過,致劉晉哲自102年6月10日11時起至102 年6月27日11時止,遭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方漢等施以法定申 誡以外之悔過懲罰,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方漢等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將劉晉哲私行拘禁在陸軍二六九旅禁閉(悔過)室17日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之對部屬施 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刑法第134條及第302條第1項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等罪嫌。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 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款以外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 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 外,自公布日施行」,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 ,故於103年1月13日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上說明,原則上已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茲查:本件案發時,被告等均為現役軍人,現時並 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係被訴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5條第2項之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刑法第134 條、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 判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
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
四、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 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之對部 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刑法第134條及第302條第1項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警偵詢供述、同案被告楊方漢等警偵詢之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劉晉哲、證人陳宜婷、黃慧華警偵詢之證述及證人單修 政之偵查證述,並有102年4月30日「下士劉晉哲違反國軍資 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乙案」人評會案卷、102年5月28日「下 士劉晉哲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乙案」人評會案卷 、102年4月30日及102年5月28日人評會建議施以證人劉晉哲 悔過3日、14日懲罰簽呈2紙、陸軍機步二六九旅悔過人員基 本資料、陸軍機步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送執行禁閉(悔 過)人執行期滿領回二聯單、陸軍機步二六九旅機步二營部
連送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三聯單、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 九旅機步G營102年5月28日陸六運孝字第000000000號呈、證 人劉晉哲自102年6月10日8時起至102年6月27日8時止之執悔 過期程簽呈、陸軍機械化步兵二六九旅102年6月10日至102 年6月27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17紙、國防部100年10 月4日令頒「國防部辦理懲罰案件作業要點」、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局軍紀監察處97年7月29日令頒「國軍風紀維護實施 規定」第二篇軍紀維護第二章違紀事件第三節處理要領、國 防部資源規劃司103年6月27日國資人力字第1030002271號函 、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3年7月8日國人整備字 第1030011255號函、陸軍二六九旅103年7月3日陸六軍勤字 第1030001814號函及「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及「國 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宣導資料彙整各1份附卷可稽,為其 主要論罪依據。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法律背景, 在部隊負責職務與資安無關,當時我們也是接到通知說要開 人評會,才召開人評會,對該弟兄針對他犯錯要給他的懲處 ,開會時不知道要用哪條規定,也是聽陳宜婷講,她有問過 郭毓龍要用哪條規定。第2次開會時,法令修正我也不知道 ,陳宜婷也沒有講。我沒有參加過人評會的經驗,本案是第 1次等語。經查:
㈠本件案發時,被告為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支援排中 尉排長;楊方漢為陸軍二六九旅少將旅長;黃天任為陸軍二 六九旅上校副旅長;黃文啟為陸軍二六九旅上校參謀主任; 戴子偉為陸軍二六九旅人事科少校代理科長,郭毓龍為陸軍 二六九旅人事科中尉憲兵官;周明裕為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 營中校營長;柯勇羽為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上尉連 長;賴威翰為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中尉副連長;王 冠杰為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中尉輔導長;游鎛瑜為 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保養排中尉排長;張雅雯為陸 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醫療組中尉組長;張易暘為陸軍 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偵察排中尉排長;陳建智為陸軍二 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偵察排少尉排長,並兼任營部派代人 事官;楊政偉為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派代連士官督 導長等情,業經被告(他2255號卷一第252至253、294頁) 、楊方漢(他2255號卷二第136頁反面、161頁;本院卷三第 104頁)、黃文啟(他2255號卷二第124頁正反面、150頁; 原審卷一第234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104頁)、戴子偉(他 2255號卷二第91頁反面至92、114頁;原審卷一第238頁;本 院卷三第104頁)、周明裕(他2255號卷二第117頁反面至
118、144頁;本院卷三第104頁)、黃天任(他2255號卷二 第129至130、156頁;原審卷一第23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 104頁)、郭毓龍(他2255號卷二第73頁正反面、101頁;原 審卷一第19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4頁)、柯勇羽(他2255 號卷二第85頁正反面、108頁;本院卷三第104頁)、賴威翰 (他2255號卷一第195頁反面至196、228頁;本院卷三第104 頁)、王冠杰(他2255號卷一第203、234頁;同他卷三第6 頁;本院卷三第104頁)、游鎛瑜(他2255號卷一第208頁正 反面、240頁;本院卷三第104頁)、張雅雯(他2255號卷一 第260頁反面、300頁;本院卷三第104頁)、張易暘(他 2255號卷一第267、282頁;本院卷三第104頁)、陳建智( 他2255號卷二第273頁反面至274、288頁;同他卷三第6至7 頁;本院卷三第104頁)、楊政偉(他2255號卷一第215至 216、245頁;同他卷三第36頁;本院卷三第104頁)分別於 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及同案被告 楊方漢等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附卷可稽(他2255號卷一第7 至21頁反面)。而被害人劉晉哲則係於101年8月8日入伍服 義務役,自101年11月6日至102年7月12日於陸軍二六九旅機 步二營營部連擔任下士班長,亦據證人劉晉哲於警偵詢時證 述在卷(他2255號卷一第72頁正反面、79至80頁),且有新 北市後備指揮部103年3月31日後新北管字第1030002476號函 覆之兵籍資料附卷足憑(偵24212號卷一第234至238頁反面 ;他2255號卷一第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劉晉哲確有分別於102年4月23日晚上11時50分許,以及102 年5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服役之陸軍二六九旅營部連寢室 內,先後2次遭郭毓龍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之事實,郭 毓龍因此要求柯勇羽召開2次人評會議處,賴威翰遂依被告 柯勇羽指示,分別於102年4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及 102年5月28日中午11時許,召集被告及王冠杰、游鎛瑜、張 雅雯、張易暘、陳建智、楊政偉等人,在陸軍二六九旅機步 二營營部連閱覽室召開人評會,分別表決決議建議給予劉晉 哲悔過3日及14日之處分。第1次人評會決議後,因黃文啟念 及劉晉哲非嚴重過犯,向政戰主任陳毅銘、黃天任及楊方漢 建議完成人事懲罰作業程序後,給予劉晉哲自新機會,並經 楊方漢同意,故在柯勇羽於102年5月9日指派連上幹部陪同 劉晉哲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國軍桃園總醫院實施體檢合格後, 遂暫緩執行悔過,而未將劉晉哲執行悔過案件逐級呈送權責 長官核定。第2次人評會決議後,則由人事兵陳宜婷於102年 5月28日製作懲處簽呈轉呈楊政偉、賴威翰、王冠杰及柯勇 羽核示,另製作陸軍機步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送執行禁
閉(悔過)人員三聯單、執行期滿領回二聯單等文件轉呈陳 建智、王冠杰、賴威翰、柯勇羽及周明裕核章,經柯勇羽於 同日在上開簽呈批示同意後,陳建智乃於同日製作公文將執 行悔過相關資料呈送陸軍二六九旅核示,再經郭毓龍於102 年5月30日製作簽呈,規劃劉晉哲自102年6月10日上午8時至 102年6月27日上午8時執行悔過,並檢附陳建智所呈上開資 料轉呈戴子偉、黃文啟、黃天任及楊方漢核示,經楊方漢於 102年5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批示同意後,劉晉哲自102年6 月10日上午11時起至102年6月27日上午11時止,在陸軍二六 九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等情,亦經被告(他2255號卷 一第253至256、294至296頁)及同案被告楊方漢(他2255號 卷二第135至138、161至164頁;同他卷三第73至75頁)、黃 文啟(他2255號卷二第123至126、149至152頁;同他卷三第 69至72頁)、戴子偉(他2255號卷二第91至94、113至116頁 )、周明裕(他2255號卷二第117至120頁反面、143至146頁 ;同他卷三第66至68頁)、黃天任(他2255號卷二第129至 132、155至158頁)、郭毓龍(他2255號卷二第72至76、100 至103頁)、柯勇羽(他2255號卷二第84至88頁反面、107至 109頁;同他卷三第42至45頁)、賴威翰(他2255號卷一第 195至199頁反面、227至231頁反面)、王冠杰(他2255號卷 一第202至204、233至237頁;同他卷三第6至9頁)、游鎛瑜 (他2255號卷一第207至211、239至242頁)、楊政偉(他 2255號卷一第214至222、244至248頁;同他卷三第35至38頁 )、張雅雯(他2255號卷一第260至263頁反面、299至302頁 )、張易暘(他2255號卷一第266至270、281至285頁)、陳 建智(他2255號卷二第273至276頁反面、287至291頁;同他 卷三第5至9頁)於警偵詢時分別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陸軍 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汽車駕駛兵兼人事兵陳宜婷(他 2255號卷一第97至99、104至106頁;他2255號卷三第40至41 頁)、證人劉晉哲(他2255號卷一第71至74、79至82頁)於 警偵詢中證述無訛,且有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102年5月30 日陸六軍勤0000000000號人事科簽呈、102年5月28日陸六運 孝字第1020000254號呈、營部連送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三 聯單、營部連禁閉(悔過)人員執行期滿領回二聯單、悔過 人員基本資料、102年4月30日營部連簽呈、102年4月30日營 部連懲處人事評議委員會簽到簿、保密切結書、獎懲評議委 員會程序表、獎懲評議委員會記錄、表決單、102年5月28日 營部連簽呈、102年5月28日營部連懲處人事評議委員會簽到 簿、保密切結書、獎懲評議委員會程序表、獎懲評議委員會 記錄、表決單、102年5月28日劉晉哲悔過保證書、102年5月
22日劉晉哲自白書、營部連禁閉(悔過)人員各級主管約談 記錄、送達證書暨102人勤令(士)字第006號、007號人令 、營部連連官兵訓練績效卡、體格分類檢查表、劉晉哲102 年5月28日放棄申覆權益切結書、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 署便簽、陸軍二六九旅102年8月12日陸六軍勤字第10200024 91號函暨函附之桃園憲兵隊102年7月19日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他17號卷第32至60頁;同偵 24212號卷一第224至229、239至265頁;同軍他8號卷一第 107至152頁、軍他8號卷二第132至137頁)、陸軍二六九旅 102年6月10日至102年6月27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 軍他8號卷二第138至155頁)、前陸軍下士劉晉哲遭悔過懲 處案相關人員名冊(他2255號卷一第3至4頁)各1份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七、按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 磁片、光碟、MP3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 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入營,經查屬實者 核予申誡乙次至二次處分;違反本規定第六點者,士兵之懲 處方式得施以禁閉1至7日,「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 第6點第㈦項第1款、第12點第㈠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全文 見他2255號卷三第81至84頁)。又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 訊器材、各類公(私)物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 (含各類合署辦公場所,或經核定於營區外之辦公場所), 除涉及國家相關法令,須移送法辦外,並核予申誡懲罰;而 申誡之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 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又士兵之懲罰方式,志願役以申誡、 記過為主,義務役以禁閉、禁足為主,而禁閉(禁足)懲罰 基準如達申誡處分者,施以禁閉(禁足)1至7日,「國軍資 通安全獎懲規定」第四點第㈠項第19款、第五點第㈠項、第 ㈤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全文見同上卷第85頁反面至 91頁反面)。而「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於102年5月 22日廢止,「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於同日發布,故「國 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分 別為102年5月22日前後國軍內部就維護國軍資訊安全所訂定 之規定。惟就未經核准攜帶違規手機、MP3播放器等物入營 之懲處規定,均為申誡,僅就士兵部分另有可施以其他處分 之規定,其中「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就士兵部分規 定可施以禁閉1至7日,「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亦進一步 就士兵部分區分為志願役及義務役,而志願役士兵以申誡、 記過為主,義務役士兵以禁閉、禁足為主。故士官未經核准 攜帶照相手機、MP3播放器等資訊儲存媒體入營之違規行為
,均僅得施以申誡處分,不得施以悔過處分,固堪認定。八、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 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 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 罰法令處罰之對象。亦即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 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 及「有意使其發生」要件,間接故意亦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亦 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始能成立。若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能預見其可能發生,但因特殊因素 而確信不致發生,亦即僅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 生之「意欲」要素者,依刑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仍屬過 失而非故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56年台上字第 1574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 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 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而本案被 告等被訴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之對部屬施以法定 種類以外之懲罰罪、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等罪嫌,均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 ,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等有無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 罰,及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若行為人欠缺此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即不能 成立犯罪。換言之,亦即被告等是否明知依規定義務役士官 違反資安規定,不得施以悔過處分,仍有意使違法對劉晉哲 施以悔過處分之結果發生,或容任結果發生,且其發生不違 背被告等之本意。茲查:
㈠本案發生時,依據受過資訊安全正規班專業訓練,職司陸軍 二六九旅資訊安全及違反資訊安全規定亦即「國軍資訊安全 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法律效果宣導 業務之陸軍二六九旅資訊官黃慧華之認知,以及黃慧華據此 認知向下級所宣導關於義務役士官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 者懲處之資訊內容,均係可對之施以悔過處分一節,業經⑴ 證人黃慧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我主管業務的瞭解
,義務役士官如果違反舊制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是 可以懲處悔過,在102年7月5日洪仲丘事件爆發前,二六九 旅關於士官攜帶智慧型手機,依照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 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是可以悔過處分,洪仲丘案後, 司令部叫我們就新制關於義務役士官不能悔過部分要跟大家 做宣導等語在卷(他2255號卷一第86頁;原審卷一第179頁 正反面、181頁正反面)。並據⑵證人劉晉哲於警偵詢時證 稱:服役期間部隊有宣達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說不 可帶智慧型手機到營區裡,違規的話會遭受懲處,印象中士 兵是禁閉,士官是悔過等語(他2255號卷一第73頁反面、81 頁);⑶證人即陸軍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文書兵兼汽車 駕駛兵,亦係劉晉哲案2次人評會會議紀錄陳宜婷於警詢時 證稱:就我職掌人事業務所悉,義務役士官違反資通安全獎 懲規定可以做成悔過處分等語(他2255號卷一第99頁反面) ;以及⑷證人即被告郭毓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洪仲丘事 件發生前,二六九旅查獲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型手機大部分 都是實施悔過,我在劉晉哲案件之前有詢問資訊官黃慧華, 關於義務役士官違反資訊相關懲處是不是比照義務役士兵, 當時黃慧華回答是等語(原審卷一第198頁正反面、200頁) 無訛。此外,並有陸軍二六九旅代陸軍其他單位執行違反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