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072號
TPHM,105,上訴,3072,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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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兼反訴被告 許文鼎
自訴代理人
兼 辯護人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黃心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反訴人
兼自訴被告 賴健治
上 訴 人
即 反訴人
兼自訴被告 賴林富美
共   同
反訴代理人
兼共同辯護人陳淑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
48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許文鼎先後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鼎甫公 司(代表人為賴健治),並檢附其前在不詳時地,冒用賴健 治、賴林富美名義所製作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A文 書)主張應依該同意書內容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而為行使; 102年4月30日,檢附其前冒用賴健治賴林富美名義製作之 「協議書」(下稱B文書)、「簽收單」(下稱C文書)及 冒用賴健治名義製作,記載「双方依98年6月3日協議書履約 ,剩餘款找補並於提示前半年先行通知」、「CH0000000 作 為履約擔保之用」、「正本訖」、「100/10/4 」等文字之2 張本票(出票人許文鼎,票號:YA0000000、YA0000000)影 本文書(下稱D文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緊 急假處分聲請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為行使。因而經 賴健治賴林富美於102 年5月6日以許文鼎前開行為涉犯偽 造文書等罪提起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45 、57號,即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67、369號偽造文書案件 ,下稱偽造文書案件)。
二、許文鼎明知賴健治賴林富美前開自訴事實並非捏造虛構,



竟為與彼等訴訟制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使他人受 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2 年8 月16日,檢附上開偽造之 A、B、C、D、E文書影本,並以其在102 年5 月14日前 某日冒用賴林富美名義所製作,記載「双方依6 月3 日協議 書履約」等文字之5 張本票(出票人許文鼎,票號各為CH00 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 號 )之影本文書(下稱E文書)為佐,虛捏賴健治賴林富美 簽立前述文書後,在102 年5月6日誣告許文鼎偽造文書之犯 罪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賴健治賴林富美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48號即本件誣告本訴部分 ,另詳後述)。
三、案經賴健治賴林富美於本案誣告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提起反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許文鼎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 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再按現 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 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故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爰就兩造所爭執下列鑑定報告證據之能力 部分,說明如下: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 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由原審法院於103 年自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中囑託鑑定,此有囑託鑑定函在卷可 憑(原審103 年自字第45號卷一第55頁正反頁);又上開鑑 定報告業以圖示方式表明其比對之經過及結果(原審卷一第 68至72頁),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因 認具證據能力。反訴被告許文鼎雖以該鑑定書未記載鑑定過 程,且誤載其姓名為「賴『建』志」,並於短時間完成內部 簽核流程,主張此鑑定書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該鑑定報告 已附具相關比對資料與認定結果,並經證人即承辦該案鑑定



呂瑜城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964號債務人異議事件 中,詳述其鑑定過程及依據(原審103 年度自字第45號卷一 第118至125頁反面),未見有何違反鑑定程序之情事;誤載 反訴人賴健治姓名及機關內部簽核時間,均未涉及鑑定過程 及依據,自無礙於該鑑定書證據能力之認定。
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105 年1 月25 日(2 份)、3 月11日(2 份)、3 月14日(2 份)、3 月 18日(2 份)鑑定報告書部分(下稱全球公司鑑定書),係 由反訴被告許文鼎自行委託鑑定,非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 亦非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同意選定,是與首揭「鑑定」 之證據方法有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 至於鑑定意見製作人沈維忠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 367 、369 號許文鼎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判程序所為供述 ,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仍有傳聞法則適用,而有證 據能力(證明力部分另詳後述),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部分,自訴人及代理人、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 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3 至187 頁,卷二第57至64、 279 至28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此部分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文鼎矢口否認涉犯上開誣告罪嫌,辯稱:反訴人 賴健治賴林富美前對其所提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之自訴內 容不實,已涉嫌誣告犯行,其對賴健治賴林富美提出本案 誣告罪之自訴,並非虛偽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許文鼎係以: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明知其等已於98 年6 月3 日與其簽立A文書及B文書,約定將其等所有之鼎 甫公司70%股權計1050萬股出售轉讓予許文鼎,並於同日出 具C文書表示其等收受被告許文鼎所交付之面額合計為1 億 500 萬元之支票2 紙;嗣被告許文鼎開立本票2 張及交付樺 資公司簽發之本票1 張予反訴人賴健治,反訴人賴健治遂交 付D文書以示簽收,反訴人賴林富美則收受許文鼎所開立面 額均為1000萬元之本票5 張,書具E文書以示簽收,竟虛捏 事實,誣指被告許文鼎涉嫌偽造文書等罪而提起自訴,而指 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涉犯誣告罪,於102 年8 月16日向 原審法院具狀對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提起自訴等事實, 有102 年8 月16日自訴狀可憑(原審卷一第1 至14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之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均堅詞否認曾簽署製作A、B 、C、D、E文書(賴健治:A、B、C、D文書;賴林富 美:A、B、C、E文書),並主張上開文書係反訴被告許 文鼎偽造而來,反訴被告明知該等文書內容不實,竟對反訴 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提起誣告罪之自訴,其自訴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反訴被告許文 鼎前開自訴之事實內容,是否涉及虛捏情事。
㈢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與反訴被告許文鼎就鼎甫公司股權 比例之糾紛起源,客觀上確經反訴被告許文鼎先後於鼎甫公 司100 年9 月6 日、101 年5 月8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 人員欄所載其持有股數400 萬股、比例26.67 %處簽名,且 該欄位上方即載有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持有鼎甫公司之股 數及比例30%、450 萬股及40%、600 萬股,此有卷附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2 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39 、237 頁背面 ),被告許文鼎猶在該議事錄上簽名而無異議,顯然知悉反 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至101 年5 月8 日前仍合計持有鼎甫 公司股份1050萬股,卻仍於102 年8 月16日自訴狀主張於98 年6 月3 日與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約定轉讓股權,於10 0 年5 月31日兌現面額合計1 億500 萬元之支票、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反訴人賴健治續任董事長至100 年5 月31日等語 ,其自訴狀主張明顯與其於鼎甫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所簽 認之股權登記狀態不符,是賴健治賴林富美以股權爭議, 而與反訴被告許文鼎涉訟,本非全然無據。訊之反訴人即證 人賴健治賴林富美均始終否認簽署前開文書(賴健治:A 、B、C、D文書;賴林富美:A、B、C、E文書),賴 健治並於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67 、369



號)中,敘明因其學經歷關係,在書寫習慣上,關於「兩個 0 」的書寫必定拉線連起來,因而在寫「100 」年時,兩個 0 中間會有1 個連線,此觀之本票的左下角寫法亦明,反訴 被告所提偽造資料右下角「100 」年兩個0 是分開的,顯然 與是偽造的;此外,在102 年訴訟前,亦未見過該等文書, 況所謂協議書,又何來簽署為聲明人之可言;股權轉讓同意 書用立書人,協議書卻是用聲明人,均非尋常用法;簽收單 有銀行名稱、支票號碼、憑票支付3 個欄位,以其在上海銀 行工作18年之經歷,果有反訴被告所提支票,直接影印簽名 即可,何來立具簽收單之必要,即使簽具,亦當載明為支票 簽收單,而不是以簽收單名義立據等語,經本院調卷核對在 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45號卷㈣第84頁背 面至85頁)。
㈣觀之D文書上由反訴人賴健治親自書寫之「100」等字,0與 0 中間確有連接情形,而其所指反訴被告許文鼎偽造「賴健 治」署名處下方「100 」等字,則無連寫情形,有該等文書 可憑,適與賴健治之指證相符。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偽 造文書案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 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等鑑定方法鑑定,鑑定結 果亦認A、B、C、D、E文書之「賴健治」、「賴林富美 」字跡與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真正字跡不相符(其中 D文書係指右下方「賴健治」字跡與自訴人賴健治之真正字 跡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月1日刑鑑 字第1030048202號鑑定書、105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317 07號函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8至72頁、本院105上訴367 號卷二第175 頁)。至於鑑定書之鑑定說明欄位,雖將「賴 『健』治」誤載為「賴『建』治」,然鑑定人確以「賴健治 」文字為比對資料,有所附筆跡鑑定說明資料(簽名字跡) 可憑,顯可確認其鑑定標的無誤,不因書函繕打錯誤影響其 鑑定之憑信,反訴被告許文鼎據此質疑鑑定結果之正確性, 尚難採憑。又前開筆跡鑑定過程,係先以特徵比對法確認鑑 定書所載待鑑之甲1類、甲2類字跡分別與比對之乙1類、乙2 類字跡不相符(即A、B、C、D文書上賴健治簽名字跡與 其真正簽名字跡之連筆方式,A、B、C、E文書上賴林富 美簽名字跡與其真正簽名字跡之連筆方式、筆劃型態不相符 ),且發現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有大小、外型近似情形,因 而以重疊比對法進行比對,得出鑑定書「附圖說明一至四顯 示高度相似,認有模仿之虞」,核其鑑定過程及方法完整, 未見違法不合之處。反訴被告許文鼎徒憑己意解析該等鑑定 說明及附圖資料,指摘字跡重疊比對後完全不符云云,顯係



混淆「模仿」相似與「吻合」同一之差異,自不足採。又關 於鑑定方法之使用,本屬鑑定人專業判斷之範疇,前開鑑定 程序既無違法不合之處,所為鑑定說明亦與卷附資料相符, 自屬可採,詳如前述,反訴被告許文鼎因不同意鑑定結果, 指摘該鑑定方式不當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反訴被告許文鼎雖另將所持有之文書資料,囑請全球公司沈 維忠進行筆跡鑑定(詳前證據能力之說明);另於他案(偽 造文書)由沈維忠以鑑定人身分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因認沈 維忠供述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且案件當事人同 一(該案上訴人即自訴賴健治賴林富美為本案反訴人; 上訴人即被告許文鼎為本案反訴人),並經本院調卷後進行 提示調查,是就沈維忠供述其鑑定意見之證明力說明如下: ⒈沈維忠所取得用以進行比對之「比對組」資料係經反訴被告 許文鼎所提供之影本,除客觀上無法確認影印導致之誤差、 描寫、透寫、複寫、剪接、轉印等可能狀況,影響鑑定結果 外,詰之沈維忠亦自承其影本鑑定之方式,僅屬權宜做法, 不考慮影印機之失真、失誤等語在卷(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 第367 號偽造文書案件105 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附件第34、 35頁),是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能否高於依文書原本所進行 之鑑定,已非無疑。
⒉就重疊對照之圖像鑑定部分,沈維忠既以「圖像鑑定,所有 的這個比例,所有的這個大小,通通要變化的話,必須要在 報告書載明,必須等比例來去作,因為我們製作報告書,為 了方便放進報告書裡面,我們會作大小的調整,但是呢,必 須在一定的規則下,等比例、同大小來去放大或縮小... 我們所做的圖像重疊比對,我們自己知道...沒有特殊的 調整過的」等語,強調影印失真或調整之排除重要性(詳同 前附件第19至20頁)。卻又以無法控制該等變異誤差之影本 資料作為比對組進行鑑定,而堅稱自知沒有特殊調整,自難 逕予採認,亦不足以推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 定結論。
⒊就筆跡特徵鑑定部分,沈維忠既稱:書寫筆劃方式的自然流 暢與否,有時非屬鑑定時之必須檢查項目,「在模仿筆跡或 是描摹筆跡的情況下,因為筆跡的形成,並不是書寫者他的 自然筆跡,所以難免會有筆速遲滯,或是書寫錯誤來補筆, 或是不當的用力以致於斷筆的現象」而為筆跡鑑定所須檢查 的部分;並在辯護人詰以「你在鑑定本件的5 件,5 份待鑑 文件原本上面賴健治賴林富美的簽名,有沒有剛才你所提 到的修飾筆劃錯字補筆的情形?」時,答其觀察確屬「比較 不穩定的筆跡」,僅係其認定為「可容忍範圍」、「誤差範



圍」(同前筆錄附件第6 、9 頁),是其鑑定顯受個人「宏 觀」之主觀意識影響甚鉅(同前筆錄附件第11頁)。 ⒋沈維忠係在未經法院或兩造同意選任之情形下,由反訴被告 許文鼎囑託而為鑑定,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受託 鑑定程序已有不同。反訴被告許文鼎因質疑時任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巡官,承辦前述鑑定事宜之呂瑜城鑑定 不實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亦經另案詳查呂瑜城之專 業訓練資歷、承辦案件之分案流程暨其鑑定方法、過程、用 語後,判決呂瑜城無罪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 字第26 號、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10號,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3407號)。本院經審酌沈維忠前開鑑定供述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仍認以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可信。反訴被告許文鼎 主張以全球公司沈維忠之鑑定結果為據云云,並不可採。又 沈維忠供述之鑑定意見已經本院審酌如前,被告聲請再次傳 訊,亦認無調查之必要。
㈥A、B、C、D、E文書俱由反訴被告許文鼎提出,做為其 與鼎甫公司股權糾紛、民事訴訟糾紛及答辯其被訴偽造文書 等案件之用,其並為相關文書記載內容之利害關係人,復無 其他證據足認其係經由他處輾轉取得而有誤信之虞。其因前 開文書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亦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105 年 度上訴字第367、369號),足認反訴被告許文鼎就反訴人賴 健治、賴林富美是否簽署製作各該文書,暨其本於權利主張 所提自訴之事實真偽知之甚明,詎仍虛捏事實,自訴反訴人 賴健治賴林富美捏造事實而為誣告(即本件本訴部分), 其意圖使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受刑事處分,而具誣告故 意亦堪認定。
三、本案(反訴部分)事證明確,反訴被告許文鼎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 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 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 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 論以第1 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 項從重處斷;意圖 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 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 成立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罪外,不應再以同條第2項之罪相 繩(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94號、28年上字第40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



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僅成立一誣告罪,並非想像競合犯 ,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5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92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二、核反訴被告許文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其使用偽 造之證據以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之行為,使用偽造證 據之低度行為,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 一行為,同時誣告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誣告罪之直接 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以一書狀誣告數人 ,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及行使前開5 份偽造私文書,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誣告罪處斷。反訴代理人主張反訴被告 許文鼎此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反訴被告許文鼎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許文鼎明 知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對其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自 訴乃有所本,仍以本案A、B、C、D、E文書為真正為由 ,誣指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提起上開自訴係涉犯誣告罪 ,使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耗費訴 訟資源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許 文鼎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45號 、第47號判決有罪在案(該案上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 第367、369 號判決認被告許文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 ,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在案)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說明:本案A、B、C、D、 E文書所載偽造之「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上訴意旨固以被告許文鼎之犯罪動 機係為牟取鼎甫公司股權,手段卑劣,不顧本案發生前與反 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形同父母子女之關係,對反訴人提起 誣告罪之自訴,使反訴人面臨7 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罪之追訴 ,惡性重大,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惟然按刑罰之量定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該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許文 鼎本於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反訴人賴健治、賴林 富美提起誣告罪之自訴,致反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受刑事 處分之危險,耗費訴訟資源等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均經原



審審酌如前述,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堪稱妥適。反訴 人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反訴被告許文鼎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 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乙、自訴被告(下稱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無罪部分(即本訴 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於98年6 月3 日與自訴人許文鼎簽立 「A文書」,承諾於100 年5 月31日將股權移轉予許文鼎; 同日並與自訴人許文鼎簽訂「B文書」,約定以每股面額10 元之價格,於100 年5 月31日將其等所有之鼎甫公司70%股 權,出售轉讓予許文鼎,合計價金1 億500 萬元(賴林富美 6,000 萬元、賴健治4,500 萬元)。自訴人許文鼎因而將第 一銀行支票2張(發票日均為100年5月31日,面額各為6,000 萬元、4,500 萬元,票號分別為YA0000000、YA0000000 號) 交付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收執,並由被告賴健治、賴林富 美出具「C文書」以為證明。嗣應被告賴健治之要求,自訴 人許文鼎開立發票日為100 年10月4日之本票2張(面額分別 為1000萬元、3000萬元、票號CH0000000、CH0000000號)及 交付樺資公司簽發、面額為300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CH000 0000號)予被告賴健治簽收,被告賴健治遂於「D文書」記 載「双方依98年6月3日協議書履約,剩餘款找補並於提示前 半年先行通知、CH0000000 作為履約擔保之用」、「正本訖 」、「賴健治」、「100/10/4」等字樣;被告賴林富美於10 1年4月30日要求自訴人許文鼎給付5000萬元股款,自訴人許 文鼎遂開立面額均為1000萬元之本票5 張交付被告賴林富美 ,被告賴林富美則於「E文書」記載「双方依6月3日協議書 履約」、「賴林富美」等字樣。詎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明 知上開A、B、C、D、E等文書均為其等親自書立,並非 出於偽造,竟意圖使自訴人許文鼎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 犯意,於102年5月6日,虛構自訴人許文鼎偽造被告2人之署 押而偽造上開A、B、C、D、E等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 ,具狀對自訴人許文鼎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之自訴。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 ,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 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251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自訴人許文鼎指訴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涉犯刑法第169 條 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於102 年5 月6 日對自訴人許文鼎自訴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自 訴狀、上開A、B、C、D、E文書影本,及自訴人許文鼎 委託全球鑑定顧問公司出具之筆跡鑑定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固坦認於102 年5 月6 日具 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自訴人許文鼎提起偽造文書、詐欺 等罪嫌之自訴,以103 年度自字第45、47號繫屬該院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誣告犯行,辯稱:其等未曾在上開A、B、C 等文書上簽名,D、E文書所載本票,係自訴人許文鼎為其 他債務所簽發,除D文書左下角所載「正本收訖」、日期及 被告賴健治之簽名為真正外,其餘D、E文書所載文字均係 經自訴人許文鼎偽造,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另案自訴所指 乃本於真實,並未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許文鼎等語。四、經查:
㈠自訴人許文鼎係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96 號確認股 權不存在事件中提出之A、B、C、D文書提出做為證物, 主張其與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於98年6月3日約定以每股10 元合計1億500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所持 有之鼎甫公司70%股份計1,050 萬股,並於同日交付面額合 計1億500 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簽收,用 以支付上開股份買賣價款,已於98年6月3日取得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上開股份等情,此由上開民事判決書所載即明( 原審卷二第34至42頁)。惟A、B文書所載被告賴健治、賴 林富美於98年6月3日與自訴人許文鼎轉讓股份之約定,係就 其等所持之鼎甫公司70%股份即1050萬股,此核與被告賴健 治、賴林富美於鼎甫公司之持股狀況,係至98年7月3日完成 增資及新股登記後,始持有合計1050萬股,在此之前僅分別



持股300萬股、600萬股(合計900 萬股)之情形不符,此有 鼎甫公司增資前後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審103 年自字 第45號卷一第132頁背面至135、138至139頁);依鼎甫公司 董事會(出席董事:賴健治許文鼎、許文正)於98年6月3 日決議,鼎甫公司現金增資1000萬元,分為100 萬元,保留 10%由員工優先認購,其餘由原股東依比例優先認購,如認 購不足,由董事會洽特定人士認購,現金增資及股份轉換增 資基準日為98年6月8日,嗣被告賴健治始於98年6月8日匯款 1000萬元至鼎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亦有董事會議事錄、簽 到簿、存摺影本附卷可憑(原審103年自字第45號卷一第131 頁背面至132、137頁)。是A、B文書所載被告賴健治、賴 林富美於完成上開增資認股前之98年6月3日,與自訴人許文 鼎約定將斯時尚未取得之1050萬股移轉於自訴人許文鼎,且 價金之計算亦係以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所尚未取得之股數 1050萬股計算,亦與交易常情有違。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 認自訴人許文鼎於上開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提出A、B、C 、D文書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對自訴人許文鼎提起偽造 文書等自訴,其申告內容顯非憑空捏造甚明。
㈡自訴人許文鼎於上開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所提出之C文書, 僅載有支票號碼及付款銀行,未附支票影本,亦無發票人、 受款人、支票面額或到期日之記載,且日期係預先繕打為98 年6月3日(原審卷一第10頁),凡此均與一般簽收文件時簽 名並手寫日期之情形不同;況自訴人許文鼎曾於另案即原審 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62號民事事件中,曾於102 年5月1日提 出與E文書相同內容之文件,惟並無本案於102年8月16日提 出之E文書中票號CH0000000 號本票影本之發票日期右上方 所載「双方依6月3日協議書履約」及「賴林富美」等字樣, 此經原審法院於102年度重訴字第896號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 審理中勘驗在卷(原審103 年自字第45號卷一第128至129頁 ),是自訴人許文鼎所提E文書之本票簽收單所載上開字樣 之真實性,亦明顯有疑。佐以證人即鼎甫公司員工陳玉圓於 原審法院103年自字第45號案件作證時證稱:D文書所載的3 張本票開立之原因,其中1 張1000萬元,係用以保證賴林富 美所購買樺資公司與地主合建之「無爭」建案5B房屋過戶之 用,另2 張3000萬元本票,係因賴林富美購買樺資公司與地 主合建之「無意間」建案7樓建物含1車位共6000萬元,其中 3000萬元是匯款到樺資公司,樺資公司又將錢用掉,故其建 議由樺資公司開立本票、由許文鼎背書,另1 張則是由許文 鼎開立,均用於保證房屋過戶等情(原審103 年自字第45號 卷四第77頁背面)。是自訴人許文鼎提出D文書、E文書上



所加註上開文字之真實性,亦明顯有疑。
㈢參之自訴人許文鼎於鼎甫公司100 年9 月6 日、101 年5 月 8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欄所載其持有股數400 萬股 、比例26.67 %處簽名,上方即載有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 持有鼎甫公司之股數及比例30%、450 萬股及40%、600 萬 股,此有卷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 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 239 、237 頁背面);而自訴人許文鼎於100 年7 月25日、 8 月25日、8 月30日、11月16日仍多次就鼎甫公司、樺資公 司之購地業務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賴林富美聯繫,均無有關股 權變動之討論(本院卷一第62至69頁),與前開A、B、C 文書所載自訴人許文鼎與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約定於100 年5 月31日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許文鼎,自訴人許文 鼎已交付發票日為100 年5 月31日、面額合計為1 億500 萬 元之第一銀行支票等情形,亦有不符,益徵被告賴健治、賴 林富美就A、B、C文書之真實性存疑,確非無據;又A、 B、C、D、E文書係自訴人許文鼎於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確認股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中所提出,執為對己有利之 主張,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因而對自訴人許文鼎提出涉犯 偽造文書等罪之自訴,並非無所憑據。
㈣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A、B 、C、D、E文書所載「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筆跡, 與比對之筆跡不相符,業經認定如前述。雖前開鑑定書將「 賴『健』治」誤載為「賴『建』治」而略有瑕疵,然鑑定人 既係以「賴健治」文字為比對資料,並具體指出送鑑文書之 「賴健治」與比對文件所載之「賴健治」字跡之差異,鑑定 書上開筆誤,實無礙於鑑定標的之同一性,亦不影響上開筆 跡鑑定之過程與結論,自得為本案判斷之參考。至自訴人許 文鼎執其自行以重疊法及實際測量法比對被告賴健治、賴林 富美上開簽名指摘鑑定結論不實,然按鑑定人乃係以自己之 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定事項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資料所載筆跡為鑑定, 已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記載明確,並說明其獲致 結果之具體理由,且鑑定證人即上開鑑定人員呂瑜城於原審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6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其 業經筆跡鑑定之專業訓練,本案筆跡鑑定說明是採用特徵比 對法,重疊比對法是因為發現本件待證筆跡跟比對的筆跡有 大小、外形近似的情形,所以採取重疊比對法,將要重疊的 字跡經電腦掃描成電子圖檔後,利用PHOTOSHOP 軟體,以相 同比例重疊,並以顯微鏡確認待鑑之直式字跡(即D文書) 中「健」字有墨水不順暢、筆墨不平均等遲滯之情形,比對



組之字跡則無此類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174至175頁),足認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依憑其鑑定專業 而為判斷,應可採信。自訴人許文鼎前開所為之比對,並非 本於筆跡鑑定專業所為,無從據為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之 認定。至於自訴人許文鼎所提全球公司鑑定書及沈維忠另案 所為之供述,並不足為自訴人所提A、B、C、D、E文書 真正之認定;且自訴人許文鼎與各該文書記載內容具有直接 關聯,並為最早提出前開文書之人,亦詳前述。是被告賴健 治、賴林富美指自訴人許文鼎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對 其提起自訴,亦非憑空虛捏事實。遑論被告賴健治、賴林富 美委任律師具狀向原審法院對自訴人許文鼎提起自訴,以自 訴人許文鼎涉嫌謊編偽造上開A、B、C、D、E等文書內 容、偽造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簽名,涉嫌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而於102年5月6日以103年度自字第45號繫屬該院;上 開自訴案件經原審法院認許文鼎偽造上開文書並持以行使, 判決許文鼎有罪,上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67、369 號判決許文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各判處有期徒 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在案,有卷附自訴狀、上開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審法院103年自字第45號卷一第1至 4頁、103 年自字第45號卷五第154至160頁,本院卷二第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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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