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098號
TPHM,105,上訴,2098,20180626,5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泰平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653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800 號、第14
284 號、第16455 號、第170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轉讓禁藥罪外,均撤銷。
馮泰平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四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馮泰平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 ,非經主管機關允許,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1 時4 分許,與莊英豪聯繫並告知受 邀至友人洪永宏(綽號「阿宏」、「阿本」(客語音譯)位 於桃園市平鎮區正義路家中賭博,莊英豪表示已無甲基安非 他命可施用,馮泰平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日1 時30 分許,在該友人住處,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予莊英豪施用。 ㈡於102 年10月27日20時17分許,莊英豪在電話中告知馮泰平 已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施用,馮泰平遂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士校附近,無償轉讓0.2 公克之海洛因予莊英豪施用。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原判決事實一、㈠及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9 、10):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泰平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09 頁至第326 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開時、地,經莊英豪電話聯絡,告知毒 品需求,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㈠未於102 年10月23日依 莊英豪要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㈡102 年10月27日是莊英 豪有意找其合資購買海洛因,但當天未與莊英豪見面,亦無 交付海洛因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一、㈠:
⒈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莊 英豪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莊英豪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 103 年度偵字第10800 號卷〔下稱偵A 卷〕㈢第36頁正面、 偵A 卷㈣第42頁正面),核與彼等於同日對話,經莊英豪詢 問「有沒有『硬的』(按:毒品案件所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暗 語)呀?」(附表編號1 譯文)相符,因認證人莊英豪之前 開指證真實可採。
⒉證人莊英豪雖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翻異前詞,並稱先前為拼交 保而為不實指證,事實上2 人尚因被告拒絕提供毒品吵架云 云(見原審卷㈡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正面)。然莊英豪 早在103 年5 月16日經法院訊問後,以其涉嫌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有上游賣家尚未到案,經裁定羈押禁見在案(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85 號),距其偵查證述時間( 103 年6 月16日、7 月21日)已有相當期日,且所指證內容 與羈押事由無涉,觀其同日證述,更多有否認被告涉及販賣 毒品之內容(詳偵A 卷㈢第31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偵A 卷 ㈣第37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斷無不實指證換取交保之可 能,因認證人莊英豪此部分所述,核屬迴護被告之詞,顯難 採憑。又依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對話中,尚以「我先過去」 回應莊英豪之要求,益見彼等確有見面交付之合意甚明,被 告徒以嗣未提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置辯,亦與事證有違 ,不足採信。
㈡事實一、㈡:
⒈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莊英豪施 用之事實,業據證人莊英豪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A 卷㈢ 第37頁正面、偵A 卷㈣第43頁正面),核與彼等於同日對話



,經莊英豪詢問表示「喔,壞掉了,沒『女生』(按:毒品 案件用指海洛因之暗語)」(附表編號4 譯文),被告答稱 :「來拿啊」等情相符,足認證人莊英豪此部分指證亦屬真 實可採。
⒉證人莊英豪雖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改稱當天是要合資購買,但 雙方見面後,因莊英豪錢不夠,所以並未合資購買,被告亦 未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4 頁反面至第 155 頁正面)。然此不惟與其偵查中之指證迥異,所稱與被 告見面後,因錢不夠而作罷乙節,更與被告辯稱當日並未碰 面云云不符。佐以被告當日尚有致電莊英豪催促詢問之舉( 附表編號5 譯文),顯見其確有轉讓提供之意,不致無端作 罷,因認被告辯稱當日並未見面、證人莊英豪改稱相約合資 購買後作罷云云,均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 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自104 年12月4 日施行。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罰金刑 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英豪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逾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英豪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轉讓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 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 度審訴字第1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上法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1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 ㈠至㈣所示各罪,嗣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7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㈤所示之罪接續執 行結果,於97年9 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5 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被告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犯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 制條第8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此部分 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11年2 月」,顯然逾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範圍,顯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據本院列 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為被告上訴指摘所及,自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暨所定執行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 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被告之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 不該,且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 後態度顯屬不佳,然念及被告該次轉讓海洛因之數量非鉅,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建築工地工作,月收 入約4 、5 萬元,離婚,育有三名子女,2 位已經成年並且 結婚,1 位就讀小學4 年級之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同此認定,因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並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 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且 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顯 屬不佳,然念及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惡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據本院列 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合併定執行刑: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與上訴駁回 之轉讓禁藥部分所宣告之刑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 項所 示。
乙、無罪部分(原判決事實一、㈢及一、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1、1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泰平(綽號「鴨子」)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 毒品,非經主管機關允許,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於102 年8 月2 日22時10分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球王撞球場,以6 萬元價格,販賣10.8公克海洛因 予胡莫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2,於102 年9 月4 日16時6 分許,在桃園 市大溪區馮泰平家中,以2 萬元價格,販售17.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予胡莫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 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 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 657 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 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 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 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 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 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 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 足。而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 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 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 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 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 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 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 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 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 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2 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購毒者胡莫順之證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21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29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837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門號等資料、被告與 胡莫順間,以及胡莫順盧贊仁趙文祥、「阿肥」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胡莫順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執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附表各編號所示各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然堅決否認涉有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所示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五、經查: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告於102 年8 月2 日22時10分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球王撞球場,以6 萬元價格,販賣10.8公克海 洛因予胡莫順部分:
⒈證人胡莫順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稱其於102 年8 月2 日晚上 ,有向馮泰平購買10.8公克海洛因,價格是6 萬元,地點在 中壢火車站前的球王撞球店,兩人是單獨當場完成交易云云 (見偵A 卷㈢第124 頁正面、偵A 卷㈣第63頁正面、第83頁 正面)。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102 年8 月2 日該次是向另 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購買,當時我出6 萬元,馮泰平出4 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嗣更直承 該次交易的賣家並非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7頁反面至第 38頁正面),是以胡莫順當天究向何人購買毒品,先後指證 已有未合。
⒉詰之證人蕭文富於本院107 年5 月15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在 102 年8 月間,跟被告馮泰平一起坐車到中壢火車站附近的 球王撞球館,在車上除了我及被告外,還有一個女的,我們 要去找一個朋友「莫順」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我們最 早是跟藥頭約在朋友家等「莫順」,但「莫順」沒有過來, 後來他一直打電話來要更改碰面地點,包括他老婆住院的醫 院、中壢火車站的前站、後站、撞球館等地,藥頭不高興就 先走了,要我們把錢準備好再通知他;我們當天跑了很多地 方,一直到最後時間很晚了,才在撞球館碰到「莫順」,但 「莫順」說他沒有錢,所以我們就沒有辦法找藥頭,我還跟 那名女子因為花很多時間等很久,卻沒有拿到毒品乙事而吵 架,當時我想追她,所以這件事情我印象很深;前述與胡莫 順聯絡見面的過程,我沒有聽到對話的內容,我只是問馮泰 平約好了沒,也沒有聽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被告在電話中 表示「我幫你帶三個伴」、「朋友才剛走」,我當時一直躺 在車後面睡覺,當天並沒有看到任何毒品海洛因交易或交付 ,最後算是不歡而散,我自己騎機車回家(見本院卷㈢第 110 頁至第111 頁)。
⒊觀之彼等如附表編號6-1 至9 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可知胡莫 順當天先於20時22分致電詢問:「那沒有了怎麼辦?」之後 ,經被告表示:「我朋友要來啦」,胡莫順乃稱「是喔…幫 我處理一下」(附表編號6-1 );此後因胡莫順帶同家人前 往天晟醫院急診,2 人多次通話,直到胡莫順離開天晟醫院 後,被告均未到場,被告則在22時10分致電表示已到火車站



圓環,繼而由胡莫順引導前往所稱「打撞球的地方」(附表 編號6-2 至9 )。核與證人蕭文富上開指稱彼等多次聯絡, 更換見面地方,藥頭因而不耐離去等情,亦無不符。 ⒋因認被告辯稱當日係與藥頭約定交易,而非被告販賣海洛因 予胡莫順,最後亦未購得毒品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16時6 分許,在 桃園市大溪區馮泰平家中,以2 萬元價格,販售17.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予胡莫順部分:
⒈證人胡莫順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稱其於102 年9 月4 日下午 去被告大溪住處賭博時,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半兩約17.5 公克、2 萬元,兩個人是單獨在場完成交易云云(見偵A 卷 ㈢第125 頁正面、偵A 卷㈣第63頁正面、第83頁正面)。然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天我的一個藥腳鄭宿台來跟我拿甲基 安非他命,當時還有一個藥頭「阿文」在場,但我不認識, 經由馮泰平當場幫我們引介,我在馮泰平家跟「阿文」拿了 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再賣給鄭宿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6 頁正面),嗣更明白證稱該次交易的賣家並非被告(見原審 卷㈣第38頁正面),是以胡莫順當天究向何人購買毒品,先 後指證亦有未合。
⒉詰之證人李平基於本院107 年6 月12日審理時證稱:我102 年9 月間有去過被告馮泰平大溪區住處賭博,是玩「抓豆子 」,在場有胡莫順馮泰平,還有一個年輕人跟一個3 、40 歲的男子,我全程在場,馮泰平胡莫順二人應該是沒有同 時離開我的視線,因為當時桌上都有放錢,大家不會輕易離 開,就算有在旁邊瞇一下,也不算睡著,在賭博的時候,我 沒有看到馮泰平胡莫順在交易毒品;印象中胡莫順是在4 號下午帶鋁箔包跟罐裝的飲料過來,並且有參與賭博,快晚 上時離開,胡莫順賭博的過程我都有看到;馮泰平因為是屋 主,他一直都在場,買便當也是叫小弟去的,因為馮泰平都 會準備飲料放在冰箱,但那時正好沒有飲料,就有在講說朋 友會送飲料過來,印象中還有提到200 元要誰出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311 頁至第314 頁)。
⒊細繹公訴意旨所指彼等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譯文,僅編號11 為被告與胡莫順之對話,其中胡莫順除向被告詢問「你朋友 還沒到啊?」外,尚提及「沒有抓豆子喔?」之賭博事宜, 此外,未見2 人有何交易之情事。另附表編號10為胡莫順盧贊仁之對話,2 人僅相約要去「鴨子」(被告)那邊;附 表編號12為胡莫順趙文祥之對話,同樣由胡莫順邀約趙文 祥前往「鴨子」(被告)處;附表編號13則係胡莫順致電「 阿肥」要其順道購買鋁箔包飲料。對照胡莫順在電話中向被



告詢問「沒有抓豆子喔?」之賭博事宜,核與證人李平基前 開所指有去被告住處「抓豆子」即賭博,亦屬相符,是此部 分亦不足以補強胡莫順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
六、綜上所述,證人胡莫順指證內容本身確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 指,而觀之卷附各次通訊監察譯文,或非被告本人之通話紀 錄,或其內容為一般生活對話用語,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猶不足為認定檢察官起 訴犯罪事實可信之補強證據。此外,本案司法警察並未依據 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 被告販賣毒品之跡證,本案亦無相關販賣毒品之物證扣案可 資佐參,又起訴書所舉胡莫順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則僅能 證明其另案於102 年11月13日為警拘提查獲後,經警採尿結 果有無施用毒品之反應而已,並非適為被告於102 年8 月2 日、9 月4 日間有販毒行為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 均為不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譯文出│
│ │ │ │ │ │處 │
├──┼──────┼────┼───────┼─────────────┼───────┤
│1 │事實欄一、㈠│102 年10│馮泰平馮泰平:阿本說叫我過去啊。│見103 年度偵字│
│ │(起訴書附表│月23日1 │(0000000000)│莊英豪:叫你過去? │第10800 號卷(│
│ │編號9) │時4 分20│莊英豪馮泰平:對。 │下稱偵A 卷)㈠│
│ │ │秒 │(0000000000)│莊英豪:沒有硬的(安非他命│第81頁正面 │
│ │ │ │ │ )呀?你車上有啊。│ │
│ │ │ │ │馮泰平:我先過去。 │ │
├──┼──────┼────┼───────┼─────────────┼───────┤
│2 │事實欄一㈡ │102 年10│莊英豪莊英豪:喂,在那邊? │見偵A 卷㈠第82│
│ │(起訴書附表│月27日12│(0000000000)│馮泰平:在家裡阿。 │頁正面 │
│ │編號10) │時47分59│馮泰平莊英豪:你要出來了嗎? │ │
│ │ │秒 │(0000000000)│馮泰平:等ㄧ下阿。 │ │
│ │ │ │ │莊英豪:沒有啦,就那個,昨│ │
│ │ │ │ │ 天講那個,3 個阿。│ │
│ │ │ │ │馮泰平:晚ㄧ點去找你。 │ │
│ │ │ │ │莊英豪:好阿,好。 │ │
├──┤ ├────┼───────┼─────────────┼───────┤
│3 │ │102 年10│馮泰平莊英豪:喂? │見偵A 卷㈠第82│
│ │ │月27日20│(0000000000)│馮泰平:你有要去我那裡嗎?│頁正面 │
│ │ │時16分19│莊英豪莊英豪:沒有,我回我那邊,│ │
│ │ │秒 │(0000000000)│ 那邊有人,有人來阿│ │
│ │ │ │ │ ,完的時候再過去阿│ │
│ │ │ │ │ 。 │ │
│ │ │ │ │馮泰平:好,掰掰。 │ │
│ │ │ │ │ │ │
├──┤ ├────┼───────┼─────────────┼───────┤
│4 │ │102 年10│莊英豪馮泰平:喂? │見偵A 卷㈠第82│
│ │ │月27日20│(0000000000)│莊英豪:喂?你是回大溪還是│頁正面 │
│ │ │時17分01│馮泰平 │ 回中壢阿? │ │
│ │ │秒 │(0000000000)│馮泰平:回中壢。 │ │
│ │ │ │ │莊英豪:喔,壞掉了,沒女生│ │




│ │ │ │ │ (海洛因)阿。 │ │
│ │ │ │ │馮泰平:來拿阿。 │ │
│ │ │ │ │莊英豪:我在環中東路,你已│ │
│ │ │ │ │ 經到了喔? │ │
│ │ │ │ │馮泰平:沒有阿,現在才到士│ │
│ │ │ │ │ 校而已阿。 │ │
│ │ │ │ │莊英豪:好,那我過去阿。 │ │
├──┤ ├────┼───────┼─────────────┼───────┤
│5 │ │102 年10│馮泰平莊英豪:喂? │見偵A 卷㈠第82│
│ │ │月27日20│(0000000000)│馮泰平:你,你來沒? │頁正面 │
│ │ │時34分36│莊英豪莊英豪:我等ㄧ下過去,我這│ │
│ │ │秒 │(0000000000)│ 邊做完再過去。 │ │
│ │ │ │ │馮泰平:喔。 │ │
│ │ │ │ │莊英豪:我不急阿,你還要阿│ │
│ │ │ │ │ ? │ │
│ │ │ │ │馮泰平:喔。 │ │
├──┼──────┼────┼───────┼─────────────┼───────┤
│6-1 │起訴書附表編│102 年8 │馮泰平馮泰平:喂 │見102 年度偵字│
│ │號11 │月2 日20│(0000000000)│胡莫順:…剛睡覺起來哇靠 │第23359 號卷卷│
│ │(即原判決事│時22分31│胡莫順馮泰平:睡醒摟 │㈠第37頁反面 │
│ │實欄一、㈢)│秒 │(0000000000)│胡莫順:對啊 │ │
│ │ │ │ │馮泰平:還沒睡勒 │ │
│ │ │ │ │胡莫順:你在哪? │ │
│ │ │ │ │馮泰平:窯口啊 │ │
│ │ │ │ │胡莫順:那沒有了怎麼辦? │ │
│ │ │ │ │馮泰平:我朋友要來啦 │ │
│ │ │ │ │胡莫順:啊? │ │
│ │ │ │ │馮泰平:我朋友要來啦 │ │
│ │ │ │ │胡莫順:是喔…幫我處理一下│ │
│ │ │ │ │馮泰平:喔好 │ │
│ │ │ │ │胡莫順:看多少錢這樣…我在│ │
│ │ │ │ │ 家啦,等一下先帶我│ │
│ │ │ │ │ 老婆去天晟 │ │
│ │ │ │ │馮泰平:好 │ │
│ │ │ │ │胡莫順:然後看哪邊碰面 │ │
│ │ │ │ │馮泰平:好 │ │
│ │ │ │ │胡莫順:我一點都沒有了,媽│ │
│ │ │ │ │ 的 │ │
├──┤ ├────┼───────┼─────────────┼───────┤
│6-2 │ │102 年8 │馮泰平胡莫順:喂? │見偵A 卷㈠第71│




│ │ │月2 日21│(0000000000)│馮泰平:喂你…要到…來… │頁反面 │
│ │ │時1 分38│胡莫順胡莫順:ㄟ…你拿…拿過來好│ │
│ │ │秒 │(0000000000)│ 了,因為我現在要帶│ │
│ │ │ │ │ 我老婆到天晟醫院掛│ │
│ │ │ │ │ 急診啊,我們到天晟│ │
│ │ │ │ │ 碰面好了。 │ │
│ │ │ │ │馮泰平:在天晟喔? │ │
│ │ │ │ │胡莫順:蛤? │ │
│ │ │ │ │馮泰平:我幫你帶3 個伴喔。│ │
│ │ │ │ │胡莫順:帶什麼? │ │
│ │ │ │ │馮泰平:帶3 個女伴啊…陪她│ │
│ │ │ │ │ 。 │ │
│ │ │ │ │胡莫順:可以啊。 │ │
│ │ │ │ │馮泰平:可以吼?好。 │ │
│ │ │ │ │胡莫順:3 個女伴來啊。 │ │
│ │ │ │ │馮泰平:好。 │ │
├──┤ ├────┼───────┼─────────────┼───────┤
│7 │ │102 年8 │胡莫順馮泰平:喂? │見偵A 卷㈠第72│
│ │ │月2 日21│(0000000000)│胡莫順:你過來了嗎? │頁正面 │
│ │ │時24分39│馮泰平馮泰平:我還在窯口ㄋㄟ。 │ │
│ │ │秒 │(0000000000)│胡莫順:啊? │ │
│ │ │ │ │馮泰平:我才剛…我朋友才剛│ │
│ │ │ │ │ 走啊。 │ │
│ │ │ │ │胡莫順:那…好…我在天晟啦│ │
│ │ │ │ │ 。 │ │
│ │ │ │ │馮泰平:好。 │ │
│ │ │ │ │胡莫順:我老婆掛急診送急診│ │
│ │ │ │ │ 了,我在天晟看你什│ │
│ │ │ │ │ 麼時候來,到天晟打│ │
│ │ │ │ │ 給我。 │ │
│ │ │ │ │馮泰平:好。 │ │
│ │ │ │ │胡莫順:我在急診室。 │ │
│ │ │ │ │馮泰平:好。 │ │
├──┤ ├────┼───────┼─────────────┼───────┤
│8 │ │102 年8 │胡莫順馮泰平:喂? │見偵A 卷㈠第72│
│ │ │月2 日22│(0000000000)│胡莫順:你出門沒? │頁正面 │
│ │ │時6 分7 │馮泰平馮泰平:快到了,中原橋這。│ │
│ │ │秒 │(0000000000)│胡莫順:你到中壢火車站出口│ │
│ │ │ │ │ 。 │ │
│ │ │ │ │馮泰平:後站喔? │ │




│ │ │ │ │胡莫順:前站前站。 │ │
│ │ │ │ │馮泰平:前站喔? │ │
│ │ │ │ │胡莫順:出口的地方,快到打│ │
│ │ │ │ │ 給我。 │ │
│ │ │ │ │馮泰平:嗯。 │ │
├──┤ ├────┼───────┼─────────────┼───────┤
│9 │ │102 年8 │馮泰平胡莫順:喂? │見偵A 卷㈠第72│
│ │ │月2 日22│(0000000000)│馮泰平:我到圓環。 │頁正面 │
│ │ │時10分32│胡莫順胡莫順:到哪裡? │ │
│ │ │秒 │(0000000000)│馮泰平:火車站圓環? │ │
│ │ │ │ │胡莫順:我跟你講出口厚那一│ │
│ │ │ │ │ 條打撞球的地方,你│ │
│ │ │ │ │ 知道嗎? │ │
│ │ │ │ │馮泰平:我哪裡知道。 │ │
│ │ │ │ │胡莫順:你順著圓環走,走到│ │
│ │ │ │ │ 出口在直直去… │ │
├──┼──────┼────┼───────┼─────────────┼───────┤
│10 │起訴書附表編│102 年9 │胡莫順盧贊仁:叔。 │見偵A 卷㈠第72│
│ │號12 │月4 日15│(0000000000)│胡莫順:阿馬,鐵哥。 │頁反面 │
│ │(即原判決事│時46分33│盧贊仁盧贊仁:鐵哥,剩最後1 個。│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