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4年度,43號
TPHM,104,金上訴,43,2018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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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國彰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寀媛
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一蓀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鄭嘉欣律師
      蘇志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祈甫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屏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林育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銘聰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立國
第 三 人 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羅偉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3年度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
10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083、24726號、102 年度偵字第3243、3244號;追
加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609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上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26629、26170號、103年度偵字第6096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188、2417、22339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國彰孫寀媛劉一蓀林祈甫張世屏高銘聰曹立國部分,均撤銷。
孫國彰共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孫寀媛共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一蓀共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壹萬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高銘聰共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劉一蓀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祈甫張世屏曹立國均無罪。
事 實
壹、孫國彰係股票上櫃交易之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 公司,案發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股 票代號:6250,民國93年6月9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下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之董事長 兼總經理,綜理宇加公司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孫寀媛孫國彰之妹,擔任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邦公司, 案發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登記負責人黃敬 棠),為實際負責夏邦公司行政、會計、財務等審核職務之



人;潘俊毓(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孫寀媛係夫妻,為 宇加公司之董事;古宜臻(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孫國 彰同居女友,提供銀行及證券帳戶供孫國彰使用;劉一蓀則 係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祥公司,案發時址設新北 市○○區○○路0號4樓之4 ,登記負責人曹立國)、昌豫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豫公司,案發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9樓之1 ,登記負責人係劉穎璁,為劉一蓀之弟 )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二公司之業務、會計、財務等事項 之決策、執行事務,並受不知情之林祈甫(經本院改判無罪 ,詳後述)委託管理上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裕公司 ,案發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負責人鄭玉松 )之大小章、發票,以處理上裕公司記帳業務;陳雅鈴(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96年間起,受雇劉一蓀至鼎祥公司 任職,負責公司會計業務,受劉一蓀指揮處理鼎祥公司及其 旗下公司帳務、資金調度、轉帳匯款等事務;黃正朝(已歿 ,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廣兆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廣兆公司,案發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1樓之1 ,登記負責人係其兄黃正堂)實際負責人,於99 年間起即將廣兆公司委由劉一蓀經營;郭志明(經原審通緝 中)係銳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智公司,案發時址設 臺北市○○區○○街0號9樓之1 )負責人;周伯珊(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係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鋒 光電公司,案發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於 105年11月18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執破字第4 號 民事裁定破產終結)董事兼財務經理;高銘聰分別與申揚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申揚貿易公司,案發時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現已更名為永承鴻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 責人高啟峰、鶴璇藝品有限公司(下稱鶴璇公司,案發時址 設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0 號)登記負責人高葉香, 係叔侄、母子關係,實際負責綜理該二家公司之國內業務, 及執行該二家公司之銷貨、帳務等會計業務。渠等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貳、宇加公司虛偽財務報告、操縱股價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㈠、㈡部分):
孫國彰於99年6 月27日起擔任宇加公司董事長,接任時公司 財務狀況不佳,平均每月虧損新臺幣(下同)2 佰餘萬元, 且持續虧損中,宇加公司每股淨值低於5 元(宇加公司於99 年6 月30日之每股淨值為2.39元),遭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 當時有效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 券業務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變更交易方法,使證券



商於接受委託買賣時,應先收足款券始得辦理買賣申報(即 全額交割股),因而致宇加公司往來廠商要求以現金交易, 銀行拒絕貸款,客戶訂單銳減,且資金缺口高達3 仟餘萬元 ,面臨下櫃風險。孫國彰除以私募方式取得部分資金外,仍 極欲增加宇加公司營收,以停止帳面虧損,然苦無速成方式 ,此時輾轉經黃正朝認識劉一蓀孫國彰劉一蓀表達欲彌 補宇加公司虧損及增加營收之意願,2 人乃謀議虛增宇加公 司營運,並由宇加公司以票面金額每股10元購買鼎祥公司股 票2仟9佰張(合計2仟9佰萬元),以利運用作為製造循環交 易之金流而虛增宇加公司帳面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俾使 宇加公司股票淨值得以回升5 元以上,以恢復普通交割。孫 國彰、劉一蓀為遂行上述虛偽交易之謀議,而分別與下列之 人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宇加公司虛偽財務報告部分:
孫國彰劉一蓀為窗飾宇加公司財務報表,共同基於使發行 人為虛偽循環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 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2月間止,孫 國彰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孫寀媛負責掌理夏邦公司財務、 會計事務之審核,及申揚、鶴璇、上裕及銳智等公司與宇加 公司間進行虛偽交易後之公司間貨款匯付事務;孫國彰並指 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潘俊毓劉一蓀聯絡,負責安排宇加公 司與鼎祥、廣兆、昌豫、上裕等公司間虛偽交易,或宇加公 司與申揚、鶴璇、夏邦等公司間虛偽交易具體事務之執行( 包括各筆交易金額確定、會計憑證單據、文件交換收集)及 宇加公司匯款回流之收集等事務;潘俊毓則聯絡與其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高銘聰,操作申揚、鶴璇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及 匯款事務;劉一蓀經由不知情之林祈甫取得上裕公司之大小 印章、發票、銀行帳戶資料,操作上裕公司與宇加公司間虛 偽交易之事務;劉一蓀經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正朝,取得 廣兆公司之大小印章、發票、銀行帳戶資料,操作廣兆公司 與宇加公司間虛偽交易之事務;劉一蓀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郭志明,操作銳智公司進出貨,以配合劉一蓀設計之宇加公 司虛偽交易;劉一蓀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周伯珊操作憲鋒公 司配合與宇加公司間進行虛偽交易及金流匯款事務。另劉一 蓀為能統一操作上揭公司間虛偽交易之金流、貨流等事務, 並指示有犯意聯絡之鼎祥公司會計陳雅鈴為上開鼎祥、上裕 、廣兆等公司間之資金調度、轉帳、帳務登載等事務,或由 孫國彰劉一蓀等人指示上開公司內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 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並將不實之交易,記入會計帳冊及製作 不實財務報表,茲將渠等虛偽交易之操作手法臚列如后:



㈠宇加公司虛偽進銷項之會計憑證部分(附表一為宇加公司開 立不實銷項發票、附表二為宇加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 孫國彰劉一蓀於上揭期間謀議虛偽交易,由孫國彰於每月 中旬,檢視宇加公司該月之營業額,如發覺未達1 仟萬元以 上時,即通知劉一蓀安排虛偽交易以虛增宇加公司之營業額 ,劉一蓀則與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陳雅鈴、黃正朝、郭志明 、周伯珊等人,或孫國彰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孫寀媛、潘俊 毓、高銘聰等人,其等均明知宇加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 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由宇加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實銷貨發票予附表一之廣兆、銳智、上裕、鶴璇、申揚、 夏邦等公司,共計虛增銷貨金額1億2仟44萬7仟192元(含稅 ,銷售金額為1億1仟471萬1仟611元,稅額為573萬5仟581元 ,各公司之交易明細、發票金額及內容,均詳附表一)。為 平衡上揭宇加公司之銷項交易,劉一蓀乃以附表二所示鼎祥 、昌豫、廣兆及憲鋒公司,孫國彰以附表二所示夏邦公司為 進貨對象公司,先填製不實之進貨單傳真予宇加公司,再指 示潘俊毓安排交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開立之進項發票 共計5仟600萬9仟625元(含稅,進貨金額為5仟334萬2仟500 元,稅額為266萬7 仟125元,各公司之交易明細、發票金額 及內容,均詳附表二),持交作為宇加公司之進項憑證,並 由孫國彰潘俊毓指示不知情之宇加公司員工將上開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宇加公司傳票等會計帳簿,用以虛增宇加公司 之進項金額。
㈡宇加公司虛偽交易之貨物、資金循環流向部分: 孫國彰等人為掩飾宇加公司上開虛偽進、銷項,在安排各項 交易時,同時由劉一蓀安排部分交易之貨物,由附表二所示 之公司運送至宇加公司,由宇加公司拆封清點數量,且未加 工處理情況下,再出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貨流。孫國 彰、劉一蓀謀議由宇加公司以每股10元,投資鼎祥公司290 萬股,總金額為2仟9佰萬元,作為虛偽交易之金流。孫國彰 乃於99年12月23日起至100年4月間止,分別以宇加公司名義 匯款至鼎祥公司股東周萍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上揭款項再 由劉一蓀提領現金或以其掌控之鼎祥、上裕、銳智等公司銀 行帳戶以匯款方式轉出,部分款項再轉匯至由孫寀媛保管不 知情之翁淑芳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等(詳見附件一「宇加公 司購買鼎祥公司股票資金流向圖」),或以現金交付予潘俊 毓,作為孫國彰劉一蓀支付上開循環交易之貨款,或製造 宇加公司投資鼎祥公司之假象及交易之金流。另宇加公司向 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虛偽進貨後,孫國彰指示宇加公司員工匯 款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應付款項,由潘俊毓劉一蓀



絡,由劉一蓀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還予潘俊毓,再由潘俊 毓交由孫國彰保管,待宇加公司虛偽出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 司,則由孫國彰指示具有相同犯意之孫寀媛潘俊毓等人, 以附表一公司之名義匯款予宇加公司作為應收款項作為金流 (詳見附件二「宇加公司異常交易資金流程圖」)。 ㈢宇加公司董事長孫國彰、董事潘俊毓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實循環虛偽交易,分別填入宇加公司 帳冊、財務報表內,並以此虛增之進、銷項內容,據以編載 宇加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100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100 年 度半年財務報表、100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100 年度財務報 表及101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使各期之財務報表內之「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內容不實,造 成宇加公司營收增加、虧損減少、股東純益增加等情形,再 分別以宇加公司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之身分蓋章,而 陸續編製完成虛偽財務報表,經不知情之會計師核閱後,依 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持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完成申報,及上 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 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宇加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 性。宇加公司之每股淨值,於99年第4季及100年第1 季,虛 偽增至每股5.03元及5.18元,並經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於100 年5月6日將宇加公司股票交易恢復為普通交割。嗣於104年1 0月12日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證櫃監字第10402011741號公 告停止有價證券櫃檯買賣,於105年5月25日終止於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
二、孫國彰操縱宇加公司股價部分:
孫國彰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不得有意圖抬高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亦不 得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 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竟與古宜臻 共同基於操縱宇加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自99年10月1 日起 至100年1月13日止之期間,由孫國彰提供資金,指示古宜臻 使用其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1及4樓之1)自由分公司52844 號證券帳戶、及利用不知情之潘俊毓(此部分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使用黃義仁設於元大證券自由分公司54619 號 證券帳戶,操作買賣宇加公司股票;古宜臻潘俊毓受命後 即以電話操作或親至元大證券,委由不知情之元大證券營業 員喊盤下單買賣,以連續高價委託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約定 相對成交等方式,於上開期間內,買進宇加公司股票58萬8



仟股(占總成交量22.24%)、賣出36萬1仟股(占總成交量1 3.65%)其間交易詳列如下:
㈠交易量達當日成交量20%以上: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月 13日期間,計有43個營業日之成交買進或賣出宇加公司股票 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如附表三)。 ㈡相對成交部分:計有99年10月13日、18日、20日、25日、11 月16日、17日、18日、12月6日、30日等9個營業日,成交買 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即當日古宜臻黃義仁帳戶同時有買進及賣出交易,且買進、賣出皆占當日 成交量較高比例;相對成交合計5 萬股,分占古宜臻、黃義 仁帳戶買進數量之8.5%(5萬股/58萬8仟股=8.5%)、賣出數 量之13.85%(5萬股/36萬1仟股=13.85%)(如附表三、四) 。
㈢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影響股價:99年10月7日(1次)、99年 10月8日(1次)、99年10月12日(1次)、99年10月13日(2 次)、99年10月18日(1次)、99年10月20日(2次)、99年 10月27日(1次)、99年10月28日(1次)、99年11月12日( 1次)、99年11月22日(1次)、99年12月1日(2次)、99年 12月3日(1次)、99年12月9日(1次)、99年12月13日(3 次)、99年12月15日(1次)、99年12月17日(1次)、99年 12月20日(1次)、99年12月29日(1次)、99年12月31日( 1次)、100年1月11日(1次)等20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99 年11月8日(1次)、100年1月6(1次)、100年1 月12日(1 次)等3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99年11月15日(5次)、99年 11月16日(2次)、99年11月17日(5次)、99年12月2日(3 次)、99年12月6日(4次)、99年12月7日(7次)、99年12 月10日(2次)、99年12月14日(5次)、99年12月16日(2 次)、100年1月7日(2次)、100 年1月10日(2次)等11日 同時有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如附表五)。又古宜臻、黃義 仁上開帳戶成交時間介於下午1時至1時30分間之交易共有23 日,並有影響價格之情事。
㈣宇加公司股價經操縱後之價量:宇加公司股價自期初收市每 股12.5元,期末上漲至每股42.3元,漲幅為238.4%,明顯優 於同類股指數之跌幅-0.58%及大盤指數漲幅0.51% 。孫國彰古宜臻於上揭期間買進58萬8仟股,依均價為每股19.37元 計算,買進股票金額為1仟138萬9仟266元;賣出36萬1 仟股 ,依均價為每股23.3元計算,賣出股票金額為841萬2仟94元 ,已實現獲利141萬9仟705元,擬制性獲利520萬5仟224元, 合計獲利662萬4仟929元,扣除交易成本即手續費4萬1仟900 元、交易稅5萬4仟42元後為652萬8仟987元(未達1億元,如



附表六「操縱股價之買賣罪所得計算表」所示)。參、公司間互開虛偽發票美化營運狀況、利用公司虛偽交易詐取 銀行開立信用狀撥付貨款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劉一蓀、陳雅鈴、黃正朝、郭志明、周伯珊明知鼎祥、上裕 、廣兆、銳智、憲鋒等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之事實 ,為美化鼎祥、銳智、憲鋒公司帳面,虛增該等營運收入, 劉一蓀於99年1月間起至101 年5月間,與陳雅鈴、黃正朝、 郭志明、周伯珊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 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在無實際進、銷貨之情況下,經由 劉一蓀指示陳雅鈴居中調度控制,與黃正朝、郭志明、周伯 珊等人,分別安排如附表七所示之公司間進行循環交易,虛 開如附表七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發票,以充當買受人公司進 項憑證使用(各該公司名稱、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均 詳如附表七所示)並將上開不實之銷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 入上開公司帳冊內。
二、鼎祥公司分別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華銀中和分行 )、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聯邦中和分行)、合作金 庫銀行北新分行(下稱合庫北新分行)、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下稱臺銀六家分行)、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玉山 板橋分行)、臺灣企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臺企銀萬華分行 )申請國內信用狀額度;銳智公司於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下 稱臺銀圓山分行)、永豐銀行中和分行(下稱永豐中和分行 )申請國內信用狀額度;憲鋒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 分行(下稱上海三重分行)、永豐銀行東門分行(下稱永豐 東門分行)、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板信營業部)申請 國內信用狀額度,同時於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下稱土銀仁愛 分行)辦理營運週轉金。
劉一蓀、陳雅鈴共同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 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同時另共同基於意圖為鼎祥公司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鼎祥公司取得之銳智、廣兆、上 裕等公司開立如附表八所示之不實銷項憑證連同信用狀申請 書、不實交易之廠商訂單等交易文件,依鼎祥公司之信用額 度,分別向如附表八「往來銀行」欄所示銀行申請開立信用 狀,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鼎祥公司與銳智、廣兆、上裕 等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行為,而核准簽發不可撤銷之信用狀 ,劉一蓀並指示陳雅鈴或不知情之鼎祥公司會計人員,以信 用狀受益人銳智、廣兆、上裕等公司之名義,向上揭開狀銀 行請求承兌,銀行承辦人員即依信用狀金額兌付,而詐得如 附表八所示金額,供作鼎祥公司為不實循環交易之資金流( 以不實發票詐欺銀行時間、金額及信用狀,均詳附表八「鼎



祥公司部分」)。
劉一蓀復與陳雅鈴、周伯珊共同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 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同時另共同基於意圖為憲鋒 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周伯珊將憲鋒公司取 得之鼎祥、上裕等公司開立如附表八所示之不實銷項憑證連 同信用狀申請書、不實之交易訂單等交易文件,依憲鋒公司 之信用額度,分別向如附表八「往來銀行」欄所示銀行申請 開立信用狀,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憲鋒公司與鼎祥、上 裕等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行為,而核准簽發不可撤銷之信用 狀,鼎祥、上裕等公司並向上揭開狀銀行請求承兌,銀行承 辦人員即依信用狀金額兌付,而詐得如附表八所示金額,供 作憲鋒公司為不實循環交易之資金流(以不實發票詐欺銀行 時間、金額及信用狀,均詳附表八「憲鋒公司部分」)。肆、出售鼎祥公司股票違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四):
劉一蓀明知鼎祥公司帳面營收係透過虛偽不實循環交易產生 ,並無財務報告表彰之營運獲利,且該公司並無任何股票興 櫃、上櫃計畫,在大陸地區亦未設立生產線,或有將大陸產 能轉移臺灣,與華寶公司亦無生意往來,亦明知有價證券之 買賣,應出於誠信,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竟圖謀利,以出售所掌控鼎祥公司股票對外套取資 金。謝浩宇(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乃居間聯繫洋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華公司,案發時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10樓)負責人羅瑞榮(所 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約定由 劉一蓀以每股15至18元價格,提供鼎祥公司股票予謝浩宇, 再由謝浩宇以每股17至21元價格,提供予洋華公司以基價55 元上下出售不特定人。劉一蓀謝浩宇及羅瑞榮均明知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明知羅瑞榮設立之洋華公司並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公司股票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 ,竟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 劉一蓀將鼎祥公司之上開資訊,以口頭、郵件或簡報電子檔 方式告知謝浩宇,由謝浩宇轉知羅瑞榮,或利用不知情之工 商時報記者黃俊榮、經濟日報記者鄭依珊將標題為「鼎祥觸 控產品今年營收大成長」、「鼎祥深耕觸控營運看旺」等有 關連年獲利新高、計劃年底上、興櫃等不實新聞,刊登於10 0年4月28日工商時報、同年月29日經濟日報,劉一蓀並將上 開不實訊息及新聞資料,刊登於鼎祥公司網站,供不特定投 資人觀覽。羅瑞榮取得上開新聞資料,及利用劉一蓀提供之 鼎祥公司上開不實營業資訊,製作鼎祥公司之「營運計畫書



」及「評估報告建議書」後,交由具有非法經營有價證券業 務之犯意洋華公司業務主管蔡銘格、林曉宣(上2 人所犯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簡字 第11號、原審102年度金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綽 號「鳳姊」之女子及不詳之業務人員等,做為向不特定人推 銷鼎祥公司股票之文宣。羅瑞榮先將所取得之股票過戶移轉 至若干人頭名下,再由上揭洋華公司業務人員,在臺北市○ ○路00號8樓、臺北市○○○路0 段00號6樓之14、臺北市○ ○○路0段00號9樓903室、臺北市○○街00○0號10樓、新北 市板橋區某處等為營業地點,對外以「洋華產業研究中心」 名義以電話行銷、網路刊登訊息及寄發鼎祥公司文宣之方式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自100年3月29 日起至11月18日止,訛詐銷售如附表十所示之鼎祥公司股票 (銷售時間、股數、每股單價、成交金額、出賣人、買受人 均詳附表十),買受人則以交付現金、支票或匯款至羅瑞榮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及蔡銘格向不知情之陳禪鋒借用其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等帳戶內等方式繳納股款,各該業務員再當場交 付股票,或於收取股款前、後郵寄股票予買受人收受,而以 上述方式經營證券業務,共計銷售185 萬4仟2佰股、成交金 額達7 仟385萬9仟元之鼎祥公司股票。而業務員所收得買受 人繳納股款之現金或支票,均悉數交予羅瑞榮,羅瑞榮再與 上開帳戶內所收得之股款統一處理,依每張1 萬元至1萬5仟 元分配佣金予各該銷售業務員,並將約定每股換算之款項, 以現金方式交予謝浩宇,由謝浩宇再以現金或依劉一蓀指定 帳戶,以每股15元換算之款項交予劉一蓀劉一蓀因此獲取 不法利益2仟781萬3仟元。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孫國彰孫寀媛劉一蓀、黃正朝、林祈甫、張世 屏、周伯珊、高銘聰曹立國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繫屬本 院後,被告黃正朝於106年10月5日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 受理判決;被告周伯珊於107年5月30日具狀撤回上訴,經本



院於107 年6月5日通知檢察官,有被告黃正朝之戶籍資料、 本院不受理判決、被告周伯珊刑事撤回上訴狀、臺灣高等檢 察署107年6月8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30頁,本院卷五 第119-1、119-2頁,本院卷六第224、231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為被告孫國彰、孫寀煖、劉一蓀林祈甫張世屏、高 銘聰、曹立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一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 件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雅鈴、潘俊毓、郭志明、黃正朝、 周伯珊、謝浩宇、本院共同被告孫國璋、孫寀媛林祈甫張世屏高銘聰、證人即宇加公司人員蘇鈺婷、蘇芝羚、劉 嘉生、鼎祥公司人員賴惠君、劉穎璁、證人即洋華公司負責 人羅瑞榮、洋華公司人員林曉宣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下稱市調處)所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15、16頁正面、91頁背面至94頁 ,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至27、204頁背面至207頁正面),而 上開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 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對被告劉一蓀 而言,上開證人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查,被告劉一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 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 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第15、16頁正面、91頁背面至94 頁,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至27、204頁背面至207頁正面)。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 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 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 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 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



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 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 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 ,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 斷之依據,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 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603 號判決參照)。經查,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 證罪之處罰後具結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 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 據能力,被告劉一蓀及其辯護人所辯,殊無足採。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除被告劉一蓀及其 辯護人否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孫國 彰、孫寀媛高銘聰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 同意為證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68至1 82頁,本院卷三第104至109頁,本院卷四第317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孫國彰、孫寀 媛、劉一蓀高銘聰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 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孫國彰孫寀媛高銘聰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國彰孫寀媛高銘聰對於犯罪事實貳 、一「宇加公司虛偽財務報告」;上訴人即被告孫國彰對於 犯罪事實貳、二「操縱宇加公司股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孫國彰孫寀媛高銘聰就犯罪事實貳、一自白部分, 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正朝於市調處之證述(偵查卷三 第1至4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周伯珊於市調處、偵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查卷四第131至135、162至164頁,原 審卷五第62至66頁)、潘俊毓於市調處、偵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偵查卷二第340、341頁,偵查卷三85至88、293、2 97、301 頁,偵查卷四第181至184頁,原審卷五第15、16) ;證人蘇鈺婷、蘇芝羚、賴惠君、劉穎璁於市調處、偵訊之 證述(偵查卷二第7至11、17至20、22至25、38至42、45至4 8、56至58、133至138、157至163 頁)相符;並有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100年6月20日證櫃監字第100008805 號函附之宇加 公司99年下半年虛增營業收入及異常資金流入之查核情形( 調查卷二第1至3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1年6月15日資 五字第10125028390號函暨檢附之宇加公司99年10月至1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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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兆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