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呂春花
被 告 丁宏儒
訴訟代理人 甘連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四二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編號454(A)部分面積二一一四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454(B)部分面積二一一四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4, 22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2 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 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4 月2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對附圖所示方割方法 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 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 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及雲林縣台西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卷第 17至23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 法則無從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目前雜草叢生,無 任何地上物坐落其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臺西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及臺西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5日台西地二字第1070 00185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第47至53 頁、第57、5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兩造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陳意願,認依如附圖之方割方法予以 分割,即由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54 (A )部分面積21 44.50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取得編號454 (B )部分面積21 44.50 平方公尺土地,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 利。是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 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 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被告 之母丁王秋霞前於84年間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 之1 ,設定第1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12 萬元之抵押權 予雲林縣台西鄉農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 卷第19、21頁),抵押權人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到庭陳明同意 分割後抵押權轉載等語明確(見卷第69頁)。則揆諸上揭規 定,雲林縣台西鄉農會之抵押權於分割後自應移存轉載於被 告所分得之部分,然此乃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毋庸於判決 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