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戴秀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遠賀、林泰山、林白雙、林六霜、林籍承、林
秀織、林本士、林本信、林珍霜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因
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自與所謂
因租賃涉訟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
度抗字第765 號判例、53年度臺抗字第4 號判例參照)。是未定
期限之不動產出租人,行使調整租金請求權,對承租人提起請求
增加租金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查
本件原告請求調整租金,因租賃期間無法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依上開規定,應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存續期間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64,920 元【計算式:《25,541元
×12月(調整後每年租金)-3 萬元(原每年租金)》×10年=
2,764,92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