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35號
ULDV,107,聲,35,2018062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靈玉
相 對 人 廖芙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靈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第三人李美滿對相對人廖芙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時,為相對人廖芙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 後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婆婆,因相對人患有老年 期失智症,致記憶力減退,及認知功能退化,現相對人之語 言、判斷、思考能力等均有問題,而表達困難,致第三人李 美滿對相對人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無從開始,恐致久延而受有 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身分證為證,足認相對人因罹 患失智症而呈現認知及理解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應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又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媳婦,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從而 ,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