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蔡光遠
關 係 人 曾智群律師即被繼承人蔡正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正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 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 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 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次按法院選任 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 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明文。是法 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 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僅具備查之效力,縱有法院函告准 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者,僅形式上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終 結,如仍有職務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法續行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正郎(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於93年9 月19日死亡 )為兄弟關係,其等之父蔡顯烈於72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 三筆地地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無法辦理遺產協議分割事宜,爰依法聲請為被繼 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父蔡 顯烈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 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糸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 93年度繼字第661 號、93年度繼字第669 號准予備查函在卷 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33號事件受理後裁定選任關係 人曾智群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嗣關係人於99 年12月10日向本院陳報遺產狀況並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經
本院於同日函覆備查在案,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表所載 98年度財管字第33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99年度家聲字第 213 號陳報遺產處理狀況事件卷宗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陳報遺產處理狀況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雖關係人已向本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經本 院函覆准予備查在案,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是否執行完畢,仍應視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確實處理 完畢而定,而本件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土地尚待處理,則關係 人之職務尚未終結,自應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 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務,故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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