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吳哲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07 年度司票字第123 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而票據權利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乃屬實體上之抗辯問題 ,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3 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 為審查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而予以 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逾3 年未對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故相對人對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爰提出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要 為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具狀提出爭執,是系爭本票 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 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