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地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地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第4 項所明定。又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 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 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依首揭法條規定 ,應由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 查相對人營業所設於彰化縣伸港鄉,是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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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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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備考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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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6年2月18日 │24,000,000元 │107年5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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