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繼承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89年度,1號
SCDV,89,家訴,1,2000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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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遺產繼承確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里○○街八號,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 三日複丈之成果圖上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四二點一五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 (簡稱系爭房屋,為位於新竹市○○街八號房屋之後段部分),其所有權屬原 告所有。
(二)確認坐落新竹市○○段○○段二十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新竹市○○ 段五0七、六四九及六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九一二分之七十二之所有 權(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屬於原告及被告所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屬原告及被告乙○○之祖父、被告博國梁之父傅祖養所有 ,惟傅祖養於生前在民國五十二年間書立代筆遺囑即「遺言書」,於該份有效 之遺囑中已對其所有之上開財產,以及其所另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里○○ 街六號之房屋等財產,明確分配予其子嗣,其中將前開新竹市○○街八號房屋 之前段部分分歸其長子即被告乙○○之父傅漁郎單獨所有,另將八號房屋後段 即系爭房屋分歸原告之父即其之三子傅國庭單獨取得,另六號房屋分歸其四子 即被告丙○○取得,土地部分,除言明坐落新竹市○○段○○段二十地號土地 由其長子傅漁郎、三子傅國庭及四子丙○○共同分得保持共有外,就前述之坐 落新竹市○○段五0七、六四九及六五二地號土地並未言及,並於遺囑中表明 其女兒等於出嫁時已獲有餽贈,就上開土地及房屋不得繼承之情,嗣因原告祖 父傅祖養於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上開遺囑發生效力,而嗣後傅祖養之 女等亦均表明遵照遺囑內容,不參與前述之房地所有權之分配。其後因原告之 父傅國庭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死亡,由原告單獨繼承,而傅祖養之長子傅漁 郎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間已協議分割遺產,同意由繼承人中 之一人即被告乙○○單獨繼承祖父傅祖養所留應歸父親傅漁郎取得之部分,是 依被繼承人傅祖養所立之遺囑內容及前述之繼承關係,可認系爭房屋係由原告 依繼承而單獨取得所有權全部,另就系爭土地部分,則由原告及被告丙○○乙○○共同取得所有權。
(二)被告丙○○竟無視於系爭房屋已由原告依繼承取得單獨所有之前開事實,擅自



以自己名義,違法出租於他人而收取租金圖利,並一再對外否認前述遺言書之 真正以及原告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且經原告聲請調解,亦拒不 到場,原告為保自身因繼承所得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 千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三、對被告丙○○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丙○○雖否認該份遺言書之真正,並以該遺言書上未記載訂立之月、日, 且其中之見證人未於遺囑人訂立時在場,認該遺囑因未具備法定之要式而不生 效力云云。惟查,該份遺言書確屬原告先祖父傅祖養所委託他人書立之代筆遺 囑,其上確有立遺囑人即原告祖父傅祖養之親自簽名,並有見證人之簽名,雖 其上未載明書立之月、日,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應推定為五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書立,自無不合乎遺囑要式之情形。而按遺囑未備法定方 式,僅不生該法定方式之遺囑之效力,但如其內容確能證明為真實,仍生遺囑 人自為遺囑之效力,此有大理院四年上字第四一九號、八二七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該份遺言書目前應係由被告丙○○持有中,況倘該份遺言書非真 正,何以被告丙○○長久以來即依據遺言書之內容,占有使用及出租前述西門 街六號之房屋,並於出租伊始,依遺言書內容將出租所得作為供養先祖傅祖養 未亡人林新之生活花費,且完納該房屋之稅捐?且從該八號房屋前段之稅捐, 一直以來均由繼承取得人即被告乙○○繳納,而先祖傅祖養之女兒及女婿一直 以來均遵照遺言書之指示,對上開房地不予聞問之情觀之,可認於先祖傅祖養 過世後,各繼承人均已承認該遺言書之內容為真實,依此,益可認該遺言書確 屬真實。
(二)被告丙○○雖一再辯稱傅祖養尚有其他女兒及其子嗣,可成為傅祖養之繼承人 ,且傅祖養之長子傅漁郎雖已死亡,但其繼承人除被告乙○○外,另有他人, 可共同繼承傅祖養之財產云云。惟查,原告先祖父之女兒中,其中長女傅雪卿 已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死亡,而其次女傅豐子及三女傅琴、四女傅彩鳳均已 送給他人做養女,並無繼承權,另五女傅芸卿則早於二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即死 亡,且因傅祖養在遺囑中已指明女兒對其財產無繼承權,是縱認傅雪卿有其之 繼承人,其等對先祖傅祖養之遺產亦無繼承權。又傅漁郎過世時,雖有繼承人 傅英雪、傅學樵、傅郁明傅郁崇及被告乙○○五人,惟其等於傅漁郎死亡後 ,已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同意就前述傅祖養所留之遺產,由被告乙○○單獨繼 承,是該四人對傅祖養之財產,已無繼承權可言,則原告所為如上開訴之聲明 之請求,並無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四、證據:提出舊戶籍謄本影本二份、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份、遺言書影本一 份、傅郁明之信函影本一份、地籍圖影本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土 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傅祖養之繼承系統表二份、戶籍謄本三份、傅祖養書寫之信 封影本一份、遺言書之整理文一份、本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四份 ,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家鵬張孟雄傅振中傅振宗,及聲請囑託地政人員就系 爭房屋實施測量,併聲請本院命被告丙○○提出遺言書原本以及丙○○與李炳仁 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伊承認先祖傅祖養所做該份遺言書之真正,且依遺言書之內容,祖父於過世前, 確已有就其所有之不動產予以分配,並將其中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八號房屋 之前段部分分歸伊父親傅漁郎所有,將系爭房屋分歸原告父親傅國庭取得,並將 同街六號房屋分歸被告丙○○取得,而於伊父親傅漁郎過世後,伊與母親及兄弟 已達成遺產之分割協議,其等均同意就先祖傅祖養所指定分配予伊父傅漁郎之遺 產,同意由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而伊多年來亦依照前述遺言書之內容,負責 繳納相關房屋等之稅捐,且因傅國庭過世後,原告係其目前之惟一繼承人,是系 爭房屋確屬原告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確為原告與伊及被告丙○○所共有。而上 開遺言書,據伊父傅漁郎於生前表示本來由其保管,後由被告丙○○借走後,原 本即未再歸還,伊目前僅保留有影本,原告應在被告丙○○處。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兩造之被繼承人傅祖養所 遺留之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則依上揭規定,系爭遺產即屬傅祖養之全體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本件原告逕行訴請確認某某遺產為其所有及某某遺產為兩造所 分別共有,依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遺囑係屬要式行為,如未依法定方式訂立遺囑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係 屬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例亦謂:「遺囑應依法定方式 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法定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又遺囑應依法 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法定法式為之者,不生效力。如遺囑僅記 載月日而未記明年期,與上開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尚有未符,除能依遺囑之 內容及其他客觀情事,認定其確定年期外,似難解為有效;再按遺囑之見證人 ,須於作成公證遺囑或代筆遺囑全部程序過程中,自始至終均在場,如見證人 之一人中途一度離去,而僅一人(公證遺囑)或二人(代筆遺囑)在場時,則 為方式之欠缺,應為無效。而代筆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須 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 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 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經查本件 原告所提出之遺言書影本,被告否認其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退萬步言 之,縱認該遺言書係屬真正,惟該遺言書僅書明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並未記明 月、日,已與上開法定方式不符。又證人即該遺囑之見證人之一陳家鵬於本院 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當本院問及:」提示遺言書,你有沒有看過 ?」,其證稱:「看過,見證人部分的簽名是我本人簽的。當初是丙○○的姐



姐就是我太太拿給我簽的,我不知道這份遺言書是誰寫的,當初是傅漁郎拿到 我家給我太太,再由我太太交給我簽的。當時我是看到見證人上已經有林長青 的簽名(他是我的連襟),我相信就簽了,而且又是我最大的妻舅拿來的,我 當時是在台北簽的,....」等語,由此足以證明上開遺言書之見證人之一 陳家鵬於傅祖養立遺言書時根本未在場。依上揭實務及學者之見解,本件遺言 書係屬無效。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上開遺言書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洵屬無據, 請予以駁回。
參、證據:被告乙○○提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影本二份、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份、遺 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份、印鑑證明影本四份;被告 丙○○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本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刑事自訴狀影本一 份、傅祖養生前之信函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屬其祖父傅祖養所有,惟傅祖養於生前已 書立遺言書,就其所有之財產於遺囑中予以分配,其中將系爭房屋分歸其父傅國 庭所有,並將系爭土地中,坐落新竹市○○段○○段二十地號之土地,分歸原告 之父傅國庭及被告乙○○之父傅漁郎、被告丙○○所共有,且傅祖養並於遺言書 中表明女兒就包含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不動產均無繼承權,嗣後因傅祖養死亡,其 父傅國庭亦已死亡,其為單獨之繼承人,而傅漁郎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已為 遺產之分割協議,將傅漁郎得自傅祖養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分歸被告乙○○ 取得,是系爭房屋已由原告因繼承而單獨取得所有權,另系爭土地亦由兩造共同 取得所有權,詎被告丙○○對外卻一再否認該遺言書之真正,並否認原告已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且違法擅將系爭房屋以自己名義出租他人,原告爰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乙○○並不否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且承認該遺言書之真正;被告丙○○則以:系爭房屋及土地屬兩造及傅祖 養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既未經全體繼承人為遺產之分割,則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房屋屬其個人單獨所有,另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已屬無據,況被告否認 該遺言書之真正,且縱使該遺言書確屬先父傅祖養所立,惟亦因欠缺遺屬之法定 方式而無效,則原告依該遺言書之內容而予以起訴請求,洵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等語,以資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屬其祖父傅祖養所有,惟傅祖養已於五十四年三月二 十二日死亡,而傅祖養之配偶傅鄭邦涼、黃碧霞均先後早於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二十七日一月五日死亡,而傅祖養雖育有子傅漁郎、傅國英、傅國庭丙○○四 人及女傅雪卿、傅豐子、傅琴、傅彩鳳、傅芸卿五人,其中傅漁郎係於七十四年 四月十一日死亡,傅國英係早於二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傅國庭係於六十二 年八月十三日死亡,而傅雪卿係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死亡,另傅豐子及傅琴、 傅彩鳳均於早年即由傅祖養出養於他人,另傅芸卿係早於二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死 亡,且於傅國庭死亡後,係由原告繼承,另傅漁郎死亡後,係由其妻傅英雪及子 傅學樵、傅郁明傅郁崇及被告乙○○繼承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房屋納稅資料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相關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為真實。是依上所述,可認於被繼承人傅祖養於五十四年三月間死亡



時,其繼承人原有長子傅漁郎、三子傅國庭及四子即被告丙○○,以及長女傅雪 卿,惟因嗣後傅漁郎及傅國庭傅雪卿又先後死亡,故其等就傅祖養之繼承人地 位,乃又分別由傅英雪、傅學椎、傅郁明傅郁崇及被告乙○○(就傅漁郎部分 )、原告甲○○(就傅國庭部分)及傅雪卿之繼承人為再繼承。三、原告另主張其祖父傅祖養於生前在五十二年間已書立遺言書,並於遺言書中預先 就其死後所留之遺產為處分及分配,且已將系爭房屋分歸原告之父傅國庭所有, 另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二十地號土地分歸傅漁郎、傅國庭丙○○ 所有,並表示其女兒不得就其所遺之不動產予以繼承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遺言書 影本一份為證,惟被告丙○○否認該遺言書之真正。經查,按遺囑係屬要式行為 ,如未依法定方式訂立遺囑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係屬無效;且按代筆遺囑 ,係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 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如代筆遺囑 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又遺囑如未記明年期,與上開所定遺囑之法 定方式,尚有未符,除能依遺囑之內容及其他客觀情事,認定其確定年期外,似 難解為有效;又按「遺囑之見證人」,須於作成公證遺囑或代筆遺囑全部程序過 程中,自始至終均在場,如見證人之一人中途一度離去,而僅一人(公證遺囑) 或二人(代筆遺囑)在場時,則為方式之欠缺,應為無效。查,就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遺言書而言,縱認該遺言書係屬真正,惟因該遺言書僅書明中華民國五十二 年,並未記明月、日,且綜觀該遺言書之內容,並無法確定訂立之月、日,亦無 法從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陳家鵬之證述中,得知簽立之時日,是該遺言書之遺 囑,已因未載明日期,而與前述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又上開遺言書係屬遺囑中 之代筆遺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份遺言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惟經查, 證人即該遺囑之見證人之一陳家鵬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就該 分遺言書,業已證稱:「有看過該份遺言書,見證人部分的簽名是我本人簽的。 當初是丙○○的姐姐就是我太太拿給我簽的,我不知道這份遺言書是誰寫的,當 初是傅漁郎拿到我家給我太太,再由我太太交給我簽的。當時我是看到見證人上 已經有林長青的簽名(他是我的連襟),我相信就簽了,而且又是我最大的妻舅 拿來的,我當時是在台北簽的,....」等語,是依證人陳家鵬之證詞,已可 認定上開遺言書之見證人之一陳家鵬,於傅祖養立遺言書時並未在場見證,揆諸 前開之說明,本件遺言書亦因見證人方面要式之欠缺,而歸於無效。是原告提出 之上開被繼承人傅祖養書立之遺言書既因法定方式之不符而不生效力,準此,自 不因傅祖養於生前書立上開遺言書,而生其於生前處分遺產之效力,又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從而,傅祖養之遺產,於其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之前,自屬其 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四、查,本件包含系爭土地及房屋,而屬被繼承人傅祖養所留之遺產,在傅祖養之全 體繼承人為遺產之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又被告丙○○ 辯稱兩造迄未就屬於傅祖養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及房屋),為遺產分割之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就系爭房屋而言,可認在遺產分割前,其至少屬於包含被告



丙○○乙○○、原告三人等為傅祖養繼承人之人所公同共有,則原告遽以訴請 確認系爭房屋屬其個人所單獨所有,核屬無據,應予以駁回。而就系爭土地言, 因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傅祖養原來之繼承人之一傅雪卿,於七十五年間死亡時,並 無其他繼承人得以再轉繼承人傅祖養之遺產之情形,準此,於目前而言,可認就 系爭土地,尚有傅祖養之繼承人之一傅雪卿之繼承人,可與原告及被告等因共同 繼承傅祖養之財產而公同共有該等土地,且因系爭土地尚未經為遺產分割,則原 告遽以確認系爭土地僅屬原告及被告三人所共有,亦屬無據,亦應予以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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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