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其後並於八 十六年八月起,共同住居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二五九號之住處 ,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 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 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訴請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並聲請訊問證人徐菊蓮。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五三號履行同居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無故離 家,迄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三 五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徐菊蓮證述情節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 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B 法 官 鄭政宗
~B 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