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並共同住居 於新竹縣竹東鎮○○街二四九巷五弄十八號之住處,惟被告因工作因素前往大陸 地區,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未返家並失去聯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 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瑞美、高劉澄枝。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全戶戶籍資料,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 出入境紀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配偶欄記載可稽。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縣竹東鎮○○街二四九巷五弄十八號之住處, 被告因工作因素前往大陸地區,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未返家並失去聯絡,迄今不 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葉瑞美、兩造之鄰居高劉澄枝到庭證述 屬實,且本院按戶口名簿所載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並未合法送達,有退回之文件 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B 法 官 鄭政宗
~B 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