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鄭永三
非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相 對 人 鄭明倫
非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相 對 人 鄭竹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與其他兄弟姊妹共6 人原應共同扶養母親即訴外人鄭廖 惜,惟聲請人自民國99年2 月15日起至105 年2 月15日止共 計6 年期間,一人照顧扶養母親鄭廖惜,在此期間相對人等 人未負擔母親任何一毛扶養費用。
二、兩造母親鄭廖惜名下雖有不動產出租而有租金收入,惟因母 親鄭廖惜年事已高,常常出入醫院,租金收入並不足以支付 醫療費用與維持生活。聲請人為免母親因被告等不願扶養而 無法生活,乃代相對人等支付渠等原應負擔之扶養母親費用 ,核相對人等行為,顯有該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 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之情形。
三、聲請人於照顧母親,共花費看護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08 8,092 元,伙食費一餐150 元,6 年共計328,650 元【計算 式:150 ×365 ×6 =328,650 】,醫藥費共60,122元,母 親搭計程車前往醫院看診費用一趟600 元,共194 趟合計為 116,400 元,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2 月5 日母親的尿布 費1 個月6 包,1 包250 元,共19,500元【計算式:250 × 6 ×13=19,500】,母親的水費共6,498 元,電費共19,252 元,電話費共15,563元,理頭髮及洗身體費用共13,770元, 與其他雜費1 個月約5,000 元,故共計200 萬元,而聲請人 母親鄭廖惜之帳戶,於其生前係自己管理,帳戶內剩餘之金 錢均被相對人2 人及訴外人鄭武松分別向母親以各種名義所 討而提領近空。
四、按行政院主計處製作之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 ,105 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5,535元。再計 聲請人為母親所支付的外籍看護費用1,088,092 元,相對人 等各應負擔之費用應為367,769 元【計算式:(15,535×12 ×6 +1,088,092 )/6=367,769 】。扣除相對人各已給付 聲請人167,507 元,相對人各尚應給付聲請人200,262 元【
計算式:367,769 ─167,507 =200,262 】,爰請求相對人 各應給付聲請人200,262 元及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又前訴之撤回與法院公告雖為同一天,惟查撤回狀係於早上 遞送至法院,而法院之公告係在下午5 點宣示,是以前訴之 撤回先於法院之公告,本案不受前案裁定拘束。六、兩造母親鄭廖惜固於99年2 月20日因配偶鄭八死亡而繼承雲 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莿桐鄉麻 園段1828、1180地號等6 筆土地,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僅2 分 之1 ,其中莿桐鄉四合段1051、1028地號土地係出租予廖文 章作加油站使用,每半年一期租金為5 萬元,然就該租金並 非鄭廖惜單獨取得,鄭廖惜僅取得25,000元,其餘分由聲請 人取得6,250 元,相對人2 人各分得6,250 元,訴外第三人 鄭武松亦分得6,250 元。至其餘莿桐鄉四合段1027、1025地 號土地均係畸零地而不具經濟價值,莿桐鄉麻園段1828、11 80地號土地均係與其他子女共有不能單獨處分,亦即鄭廖惜 不得單獨處分共有之不動產,縱然核定價值高達2,428,548 元,對鄭廖惜言之,僅係表象無從由中換價供自己生活所需 金錢,故兩造母親鄭廖惜由土地租金獲取者只有每年5 萬元 之收入而已。
七、另相對人鄭明倫主張鄭廖惜有現金足供生活之情並非事實, 鄭廖惜配偶死亡時固有相當金額留存,然此亦僅係當初各項 金錢入帳均以鄭廖惜名下帳戶為領具名義,實則相對人2 人 及訴外第三人鄭武松分別向鄭廖惜以各種名義索討而提領近 空,其中又以鄭武松花費最多,相對人2 人當然否認此情等 語。
貳、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鄭明倫辯稱:
㈠查同一事件,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鈞院以 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44 號受理(下稱前案),且於106 年 9 月15日為裁判主文公告,內容「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因聲請人於同日具狀撤回聲請,從而鈞 院以撤回報結該案,詎聲請人另外提出本件聲請,則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23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 第465 號裁判意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裁定之 羈束力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 因裁定之宣示或送達而受羈束,除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 者外,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其所為之裁定之謂。至於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關於判決之確定力,於裁定之效力 並無準用之規定」之說明,法院仍應受前案裁定之羈束以駁
回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亦毫無理由:
⒈查兩造為鄭八、鄭廖惜之子女,鄭八、鄭廖惜分別於99年2 月20日、105 年10月3 日死亡,鄭八死亡後鄭廖惜名下尚自 有存款饒平郵局200 萬元,鄭八留給鄭廖惜200 萬元存款( 二名兒子因砲彈意外死亡之給付)、260 萬元存款(莿桐鄉 麻園段11之4 新生公地讓渡金)、農保死亡給付15萬3 千元 、人壽險理賠25萬元、饒平郵局定存60萬元、活儲37,318元 、莿桐農會饒平分部活儲52,314元及莿桐鄉四合段麻園段等 6 筆土地公告現值2,428,548 元,鄭廖惜並有土地出租加油 站之租金每年10萬元、郵局定存每年利息22,576元、老農年 金每月7,250 元,鄭廖惜之財力足以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2124號裁判要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 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之說明,相對人等依法尚無扶養之義務。 ⒉退步言之,相對人鄭明倫前以汐止厚德郵局258 號存證信函 主張由相對人鄭明倫將母親接至臺北居住,獨立負擔扶養義 務,相對人鄭竹枝另有提供LINE對話紀錄,證明主張以政府 推動的房地養老方式負擔,然為聲請人所拒,有前案卷附資 料可稽,足證兩造就母親鄭廖惜之扶養方法未經親屬會議決 議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判決意旨「受 扶養權利人應否與扶養義務人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或由扶養 義務人按月支付扶養費供受扶養權利人別居生活,係屬扶養 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應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對親屬會議之決議 有不服時,始得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於三個月內 向法院聲訴」之說明,鄭廖惜尚不得直接請求給付扶養費, 聲請人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亦無理由。
⒊又兩造母親鄭廖惜既未請求扶養,聲請人雖與母親同住,然 所自行支付生活照顧費用,屬履行道德上之給付,依規定不 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
⒋聲請人稱鄭廖惜收入租金等不足以支付醫療費用與維持生活 ,經查核其所附鄭廖惜饒平郵局、農會饒平分部交易明細, 顯示已提領1,841,029 元,超出扶養金額近50萬元,可知聲 請人所言全是虛假,難以採信,況且鄭廖惜尚有公告價值24 2 萬元(實際價值約720 萬元)之不動產,且聲請人自93年
起全無所得,並無能力支付母親鄭廖惜之扶養費,全然是占 用父母親之現金財產維持其一家4 口之生活費用。 ㈢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鄭竹枝到庭未表示意見,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 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須經宣示、公告或送達之裁定始對 為裁定之法院有羈束力,且當事人於提起聲請後,縱經法院 將該事件裁定公告,只須於該裁定公告前撤回聲請,即生撤 回之效力,法院於公告前所作成之裁定,在該裁定公告前不 生效力,於聲請人撤回聲請後,該事件即因撤回而終結。經 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0 6 年度家親聲字第144 號受理在案,並於106 年9 月15日下 午5 時為裁判主文公告,惟因聲請人於同日具狀撤回該案聲 請,經本院以該裁定尚未送達,依法未生效力而報結該案等 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44 號返還 代墊扶養費事件卷宗、裁定暨卷內所附之「撤回起訴狀」查 核屬實,可見於該事件聲請人撤回聲請先於本院之公告,依 上開說明,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44 號返還代墊扶養費 事件於106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為裁判主文公告應不生效力 ,本件不受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44 號事件裁定之拘束 ,相對人主張本件應受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44 號裁定 之羈束以駁回本件聲請云云,並不可採,合先敘明。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之母鄭廖惜自99年2 月15日起至105 年2 月 15日止,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相對人等僅各負擔母親
扶養費用167,507 元,故請求相對人各給付聲請人所代墊之 扶養費用200,262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鄭廖惜郵局、農會交 易明細表、看護薪資明細表、支出費用收據、翔鴻加油站土 地租賃租金給付明細、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地籍圖、雲林縣○○鄉○○段0000○0000號地 籍圖、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惟為相對人鄭明倫以前詞所否認 ,是依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是否有代相對人墊付扶 養兩造之母之扶養費乃以兩造之母是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為前提,如兩造之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兩造 之母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若兩造之母無受扶養之權利,聲請 人自無代墊扶養費可言。從而,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兩造 之母鄭廖惜自99年2 月15日間起至105 年2 月15日間止,有 無處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
四、經查,兩造之母鄭廖惜於105 年10月3 日死亡時,遺有附表 所示之6 筆土地,係於兩造之父鄭八99年2 月20日死亡時繼 承取得,合計價額242 萬8548元,且於102 年5 月8 日在本 院公證處作成公證遺囑,囑言將該6 筆土地全由聲請人1 人 繼承,又自99年2 月20日至死亡時,每年至少領有加油站租 金5 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翔鴻加油站土地租賃租金給付明 細及附於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44 號卷內之鄭廖惜公證 遺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信。是姑不論相對人鄭 明倫所主張鄭廖惜尚有之存款饒平郵局200 萬元、鄭八遺給 200 萬元存款(二名兒子因砲彈意外死亡之給付)、鄭八遺 給260 萬存款(莿桐鄉麻園段11之4 新生公地讓渡金)、鄭 八農保死亡給付15萬3000元、鄭八人壽險25萬、鄭八遺給之 莿桐饒平郵局定存60萬元、活儲37,318元、莿桐農會饒平分 部活儲52,314元、郵局60萬元每年利息所得22,576元、老農 年金每月7,250 元等資力,即可知悉鄭廖惜不僅有不動產可 供居住,並有不動產可供變現或出租,亦有現金足供生活所 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尚難僅以聲請人主張該房產無 法立即變現維持生活云云為其論據。是以,兩造之母鄭廖惜 自99年2 月15日間起至105 年2 月15日間止,均有相當資力 足以維持生活,是可認兩造之母鄭廖惜於此期間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
五、綜上所述,自99年2 月15日起至105 年2 月15日止,兩造之 母鄭廖惜名下尚有相當資力可運用於生活所需,並非處於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與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 有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之母鄭廖惜受扶養之權利 依法尚未發生,自無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扶養兩造之母之費
用的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應對鄭廖惜共同負 扶養義務,並請求相對人2 人應給付自99年2 月15日起至10 5 年2 月15日止,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用各200,26 2 元及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聲請人主張其自99年2 月15日起至105 年2 月15日期間 ,因照顧母親鄭廖惜,共花費看護費、醫藥費、計程車資、 尿布費、水費、電費、電話費、理頭髮及洗身體費用及其他 雜費共計200 萬元等節,縱然屬實,惟因兩造之母鄭廖惜受 扶養之權利依法尚未發生,其所代為墊付之人應係兩造母親 鄭廖惜,核其性質為兩造母親鄭廖惜生前債務,聲請人應就 兩造母親之遺產請求,而非據此即可主張有代相對人墊付扶 養兩造母親生活費用之事實,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壽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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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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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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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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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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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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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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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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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6筆土地核定價額合計為:新台幣242萬85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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