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96號
ULDM,107,訴,396,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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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0號
                   107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09 號、第636 號、第683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邱忠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 縣崙背鄉某電子遊戲場,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 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15日 下午1 時55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240號案件起訴書所示之犯行)。
二、邱忠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崙 背鄉飛行船遊藝場,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 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6 日下午 2 時22分,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6 號 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
三、邱忠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3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飛行船遊藝場,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107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52分,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6 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犯行)。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忠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240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6 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5頁),復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管理編號:000000000 號)1 紙(見雲林地檢10 7 毒偵109 號卷第3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 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 紙(見雲林地檢107 毒偵109 號卷第4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KH /2017/C22903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1 紙(見雲林地檢107 毒偵109 號卷第5 頁)、詮昕科技份有 限公司107 年3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號,原樣編號:OZ000000000 號)1 紙(見雲警虎 偵字第1071000525號卷第4 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1 紙(見雲 警虎偵字第1071000525號卷第5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 號)1 紙(見雲林地檢107 毒偵636 號卷 第3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 書1 紙(見雲林地檢107 毒偵636 號卷第4 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3 月28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檢體編 號:000000000 號)1 紙(見雲林地檢107 毒偵636 號卷第 5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 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 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於90年3 月28日 及90年6 月7 日,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1 號及90年度毒 偵字第7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 ,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 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 惕,復犯本案3 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 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紙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2,000元,已婚 ,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2 名尚在就讀專科之子女,並自述 胞弟之2 個小孩亦是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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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