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14號
ULDM,107,訴,214,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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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安



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國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係法所禁絕販賣之物。詎其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上 午9 時15分至11時8 分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淑華聯絡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易海洛 因事宜後,於通話後約10餘分鐘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 之中國石油加油站旁之某巷內,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給李淑華,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 清貨款。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李淑華於106 年12月16日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李淑華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屬證人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49頁、第60頁),而上揭證人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內容,大



致與其在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且其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未見檢察官 提出釋明。是本院自無從就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 、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 動關係,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 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致難以綜合判斷證人陳述時之 外在、客觀條件有無獲得確保,即就該筆錄於形式上是否具 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而可能信為真實之情形,無從判 斷,故應認無證據能力。
證人李淑華於107 年2 月22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為有 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李淑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雖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但其係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 程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 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 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49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 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饅頭」,而所持0000000000門號 SIM 卡為其友人所贈之易付卡,其將之裝入自有手機中使用



,並持與李淑華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復於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通話後,與李淑華約在北港鎮華勝路之中 國石油加油站旁見面等情,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1 份及Google地圖2 張在卷可參(警卷第5 頁;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1頁),堪認屬實。惟其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給李淑華,辯稱:伊當日與李淑華見面,係因李 淑華表示要還錢,伊曾於李淑華在北港鎮吃麵沒錢時,伊代 為付款,故李淑華欠伊三、四百元,而當日李淑華還伊200 元等語(偵卷第18頁至反面;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12 7 頁)。
查證人李淑華於107 年2 月22日檢察官訊問中,經提示附表 編號1 、3 、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具結證稱:附表 編號1 所示之通聯譯文,係「本來要跟周國安買毒品,但他 說不可欠錢,我就沒有過去了。」;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 通聯譯文,係「要跟周國安買毒品海洛因,有買到,我是買 500 元,是在北港華勝的中油加油站交易,早上有交易成功 ,晚上6 點多我要找他用欠錢的方式買毒品,但他就不給我 了。」,復稱伊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伊與被告不是很熟,被告之綽號為「饅頭」等語(偵卷第 41頁至反面)。嗣於107 年5 月24日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 確於106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15分至11時8 分許,與被告聯 絡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通話後約10餘 分鐘許,伊即騎機車至北港鎮華勝路之中國石油加油站旁之 某巷內,以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 小包,雙方 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伊並隨即在北港溪堤防邊一次施 用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25 頁),業已明確指證 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詳情。又證人於本院審理作證之初, 即顯現非常緊張樣貌,其表示無法於被告前為自由陳述,經 本院安排以隔離視訊方式進行詰問後,證人猶有顯現流淚、 哭泣、緊張、要求不要再問等情形(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15 頁、第124 頁),並可見其應答不善掩飾,且縱 面對遭質疑可能另涉未經追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時,猶 願坦誠面對(本院卷第115 頁),足見其作證時固以視訊隔 離方式為之,且其呈現高度壓力、緊張及懼怕之情緒,惟其 仍能坦率應答,且為與偵訊中一致之證述,顯然其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內容,應為其真摯情感流露下之誠實證述,其可 信度極高至明。再證人李淑華並未因其於本件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而為警當場查獲或取尿送驗,亦未經偵查起訴,且與被 告並無怨隙,此據其及被告各述甚明,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10



頁、第133 頁),適見其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有何獲益之 動機或其他意圖可言。另證人李淑華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前 ,已有施用同一毒品之經驗,並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且取自被告提供之上揭白色粉狀物,經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後,其可確認與其前施用海洛因之感覺及反應 相同等情,業據其證述甚明,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20 頁),可見證人李淑華確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 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實購入毒品之類別。足認證人李淑華 證述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前後一致,真摯吐實,並 有其施用毒品紀錄可參,應屬可信。
由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察見情狀如下: ㈠觀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為證人李淑 華去電被告,其第1 、2 通話內容,係證人李淑華向被告 索求某物,且語意流露急促、需求之情緒,而通話內容甚 為簡短;另第3 通電話之通話時間較長,除可見證人李淑 華一再請託被告「拿一餐來請一下」、「我在我家樓下等 你」、「我在我家隔壁的窗戶等你」、「你到打給我,我 就去樓下等你了。」、「我等你喔」等不斷催促被告前來 送「餐」之語外,更向被告表示:「我真的沒有辦法,我 擋不住,拜託。」等語。而據證人李淑華於107 年2 月22 日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其該3 通電話係要向被告購買毒 品,但因被告表示不可欠款,故伊未能購得等語(偵卷第 4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問:根據你們的 通訊監察譯文,你在前一天106 年6 月5 日是不是有打給 他?)有。(問:你打給他做什麼?)跟他賒帳。……( 問:被告的綽號是叫饅頭,是不是?)是。(問:你是自 稱是阿彬他老婆?)對。(問:可以拿一餐來請一下,你 們是說台語還是國語?)台語。……(問:是跟他要海洛 因來用,是不是?)對。(問:他是不是沒有答應你?) 對。……(問:你說你擋不住,這是什麼意思?)毒癮發 作,在痛苦。」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2 3 頁)。
㈡又觀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為證人李 淑華去電被告,內容顯示係證人李淑華向被告索求某物, 且已等候多時,語意流露急促、需求之情緒,被告則應允 有空即送等語。經於本院審理中質之證人李淑華稱:該通 電話係伊打給綽號饅頭之被告,但稱「被告在那邊我不太 敢講。」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 ㈢再觀之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本件被



告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及隨後之通聯,均為證人李淑華 去電被告,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顯示證人李淑華向被 告表示要去找被告,被告應允「一樣那裡」,證人李淑華 則表示了解,並於到達時再次去電通知被告「我在中油這 裡捏」,該3 通之通話內容甚為簡短;另附表編號4 所示 內容,證人李淑華向被告表示:「你還要在讓我差」、「 你還要再還我差一次」、「我就是禮拜五晚上都給你啊, 這一次要跟你【差一半】而已啦。」、「你要馬上打給我 喔」等語,似急向被告索求賒賬某物之意。而據證人李淑 華於107 年2 月22日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要跟周國安 買毒品海洛因,有買到,我是買500 元,是在北港華勝的 中油加油站交易,早上有交易成功,晚上6 點多我要找他 用欠錢的方式買毒品,但他就不給我了。」(偵卷第41頁 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問:就是你說被告賣 給你這一次,他總共賣給你幾次?)只有一次,後面要賒 帳,他不讓我賒帳。……(問:差一半的意思是什麼?) 半張500 。……(問:差一次是什麼意思?)就是差錢差 一次。(問:就是給你賒欠嗎?)不要再問(啜泣)」等 語(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4頁)。 ㈣綜觀上揭所述,被告與證人李淑華間之對話內容雖未提及 交易何物,但用語及語意極富默契,且各項用語直指關乎 毒品,而證人李淑華就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 其向被告索討或購買之毒品類別、購買金額、約定地點、 其因毒癮難耐而急向被告索討或購毒之情狀,均於本院審 理中一一詳述甚明,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所顯現之語 句適相符合。故綜合其間前後語意、交談情境及時機、整 體情節等諸般情狀,核與現今毒品交易之實務現況中,常 見之兩方約定見面交易毒品之方式相符,復與證人李淑華 證述之情節相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被告與 證人李淑華間之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態樣,是上揭通訊監察 譯文之補強證據,確與證人李淑華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緊密關連性,且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至於被告辯稱其當日與李淑華見面,係因伊曾於李淑華在北 港鎮吃麵沒錢時,伊代為付款,李淑華欠伊三、四百元,故 李淑華當日係還伊200 元等語,經質之證人李淑華固坦承被 告曾代墊麵攤錢,惟稱時間已久,確切欠款金額已不復記憶 ,且尚未償還,被告亦未向其索討等語,而以被告之辯詞訊 之證人李淑華,其即答稱:「不敢說了」一語(本院卷第11 4 頁至第115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再觀之附表編號 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明確顯示係證人李淑華欲向被



告索求「一餐」之物,語意流露急促、需求之情緒,且證人 李淑華更向被告表示「我真的沒有辦法,我擋不住,拜託。 」等語,可見被告所辯反於證據及常理,不可採信,自難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又販 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故各別買 賣之價量,或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認知,及貨源 多寡、查緝鬆嚴、對購買者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均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既屬重罪,設如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 他人,甘冒另向他人購買時,可能遭致查獲之危險;而販賣 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為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 販賣者購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係以同 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 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理性判斷。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毒品案件之犯 罪紀錄,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而其與所販賣毒品對象之 人即證人李淑華,並非熟識,交情普通,日常鮮少往來,被 告更初於檢察官訊問中表示不認識證人李淑華等語(偵卷第 18頁反面、第41頁;本院卷第100 頁、第131 頁),則其倘 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 而涉險交易毒品,是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 明。
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 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 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 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 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 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 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參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928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依憑被告坦承與證人李淑華為如附表 所示之通話,復於上揭時、地與證人李淑華會面等之部分不 利於己之供述,再佐以證人即購毒者李淑華所為不利被告之 證言及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 之結果,綜合判斷後,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 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 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 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 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 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 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 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 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再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固有上述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既因否認犯行,致無可知悉 其販毒之動機,但其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現又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刑而執行中,可見應屬意志薄弱,染有毒癮, 為滿足施用毒品之慾求,減省購買毒品之花費,遂於他人要 求購買毒品時,涉險販毒,其所得利者,應僅圖取部分毒品 供已施用,並非用於積極謀取暴利之途,且其販毒次數及金 額甚少,其犯行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其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刑 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 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被告等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等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最低法定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編造不實供述卸責,難認 有何悔意,另其雖有販賣毒品之惡行,惟其販賣毒品所得不 多,犯罪次數及情節亦非重大,且其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罪紀錄,或係圖取支應施用毒品及日常花費所需,遂 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而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 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再依 其自述未婚,亦無子女,其原獨居其父遺留之宿舍,學歷為 國中肄業,曾從事公車駕駛及打零工之工作,無恆產及儲蓄 ,經濟狀況困窘,早年因受同儕影響而施用毒品,不易戒除 ,顯見其自制力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 收矯治之效。
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乃係因應上 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 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 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之規定,至於其他如 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 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 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 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 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 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堪認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除有特別規定外,並未排斥修正刑法沒收規 定之適用。而修正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依上揭修法理由意旨,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情形,亦應適用。
㈢查被告所持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該手 機1 支為被告所有而未據扣案,另該SIM 卡登記為「陳國 展」名下,但實係被告友人所贈之物,業據其供述甚詳( 本院卷第56頁、第12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就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但既屬犯罪行 為人即被告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肆、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周國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編號│通聯日期│通聯時間│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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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6 │17:4:1 │0000000000│B:饅頭,我阿彬他老婆。 │106 年度聲│警卷第20│
│ │月5 日 │ │ 周國安 │A:沒關係,怎樣。 │監字第441 │頁、第43│
│ │ │ │ (A) │B:你是怎樣都不接。 │號通訊監察│頁反面。│
│ │ │ │ ↑ │A:我沒有聽見。 │書(警卷第│ │
│ │ │ │0000000000│B:我等一下打給你,好嗎?│第1 頁至反│ │
│ │ │ │ 李淑華 │A:好啊。 │面) │ │
│ │ │ │ (B) │B:我到的時候打給你。 │ │ │
│ │ │ │ │A:好啦。 │ │ │
│ ├────┼────┼─────┼─────────────┼─────┼────┤
│ │106 年6 │17:56:42│0000000000│B:饅頭我到了,你可以快一│106 年度聲│警卷第20│
│ │月5 日 │ │ 周國安 │ 點嗎? │監字第441 │頁、第43│
│ │ │ │ (A) │A:好啦。 │號通訊監察│頁反面。│
│ │ │ │ ↑ │B:一樣那裡喔,快一點,因│書(警卷第│ │




│ │ │ │0000000000│ 為我要載小孩,載2 個小│第1 頁至反│ │
│ │ │ │ 李淑華 │ 孩。 │面) │ │
│ │ │ │ (B) │A:好啦。 │ │ │
│ ├────┼────┼─────┼─────────────┼─────┼────┤
│ │106 年6 │21:58:11│0000000000│B:饅頭喔,你可以拿一餐來│106 年度聲│警卷第20│
│ │月5 日 │ │ 周國安 │ 請一下? │監字第441 │頁至反面│
│ │ │ │ (A) │A:現在喔。 │號通訊監察│、第43頁│
│ │ │ │ ↑ │B:是阿,我在我家,我沒摩│書(警卷第│反面。 │
│ │ │ │0000000000│ 托車。 │第1 頁至反│ │
│ │ │ │ 李淑華 │A:我也沒有辦法過去。 │面) │ │
│ │ │ │ (B) │B:不然你過來一銀這裡,我│ │ │
│ │ │ │ │ 在我家樓下等你,好嗎?│ │ │
│ │ │ │ │A:這樣好嗎?你認為那邊好│ │ │
│ │ │ │ │ 嗎? │ │ │
│ │ │ │ │B:我家隔壁關了,我在我家│ │ │
│ │ │ │ │ 隔壁的窗戶等你啊。 │ │ │
│ │ │ │ │A:我現在就沒有辦法過去,│ │ │
│ │ │ │ │ 聽無?沒有辦法離開啊。│ │ │
│ │ │ │ │B:我真的沒有辦法,我擋不│ │ │
│ │ │ │ │ 住,拜託耶。 │ │ │
│ │ │ │ │A:…… │ │ │
│ │ │ │ │B:甚麼? │ │ │
│ │ │ │ │A:剛剛才那樣而已。 │ │ │
│ │ │ │ │B:你到打給我,我就去樓下│ │ │
│ │ │ │ │ 等你了。 │ │ │
│ │ │ │ │A:要等一下喔。 │ │ │
│ │ │ │ │B:等不懂。 │ │ │
│ │ │ │ │A:要等一下啦。 │ │ │
│ │ │ │ │B:好啊,你到再打給我喔。│ │ │
│ │ │ │ │A:我閒在過去。 │ │ │
│ │ │ │ │B:聽無。 │ │ │
│ │ │ │ │A:我閒在過去。閒啦。 │ │ │
│ │ │ │ │B:有閒才會過啦喔。 │ │ │
│ │ │ │ │A:是,不然我要怎麼離開。│ │ │
│ │ │ │ │B:是喔,不然你閒再過來,│ │ │
│ │ │ │ │ 打電話給我喔。 │ │ │
│ │ │ │ │A:好啦。 │ │ │
│ │ │ │ │B:我等你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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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6 │2:20:44 │0000000000│B:饅頭。 │106 年度聲│警卷第20│




│ │月6 日 │ │ 周國安 │A:還在忙,等一下我馬上拿│監字第441 │頁反面 │
│ │ │ │ (A) │ 去給你好嗎? │號通訊監察│ │
│ │ │ │ ↑ │B:甚麼? │書(警卷第│ │
│ │ │ │0000000000│A:等一下拿去給你好嗎? │第1 頁至反│ │
│ │ │ │ 李淑華 │B:你還在忙喔。 │面) │ │
│ │ │ │ (B) │A:是。 │ │ │
│ │ │ │ │B:差不多還要多久? │ │ │
│ │ │ │ │A:不會太那個啦,等一下我│ │ │
│ │ │ │ │ 找個空,拿過去給你好囉│ │ │
│ │ │ │ │ 。 │ │ │
│ │ │ │ │B:早上喔。 │ │ │
│ │ │ │ │A:都可以啊。 │ │ │
│ │ │ │ │B:聽無。 │ │ │
│ │ │ │ │A:等一下啦。 │ │ │
│ │ │ │ │B:好啦,我在等你捏。 │ │ │
│ │ │ │ │A:等一下我有空就過去了,│ │ │
│ │ │ │ │ 就跟你說沒空。 │ │ │
│ │ │ │ │B:好,儘量啦,好嗎。 │ │ │
│ │ │ │ │A:我過我會… │ │ │
│ │ │ │ │B: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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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6 │9:15:12 │0000000000│B:要過去哪裡找你。 │106 年度聲│警卷第21│
│ │月6 日 │ │ 周國安 │A:誰。 │監字第441 │頁、第44│
│ │ │ │ (A) │B:我阿彬他老婆。 │號通訊監察│頁。 │
│ │ │ │ ↑ │A:怎樣。 │書(警卷第│ │
│ │ │ │0000000000│B:要過去哪裡找你。 │第1 頁至反│ │
│ │ │ │ 李淑華 │A:一樣那裡吧。 │面) │ │
│ │ │ │ (B) │B:一樣那裡喔。 │ │ │
│ │ │ │ │A:是。 │ │ │
│ │ │ │ │B:我到再打給你喔。 │ │ │
│ │ │ │ │A:好。 │ │ │
│ ├────┼────┼─────┼─────────────┼─────┼────┤
│ │106 年6 │10:48:41│0000000000│B:饅頭喔,我到了。 │106 年度聲│警卷第21│
│ │月6 日 │ │ 周國安 │A:好。 │監字第441 │頁、第44│
│ │ │ │ (A) │ │號通訊監察│頁。 │
│ │ │ │ ↑ │ │書(警卷第│ │
│ │ │ │0000000000│ │第1 頁至反│ │
│ │ │ │ 李淑華 │ │面) │ │
│ │ │ │ (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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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6 │11:8:2 │0000000000│B:我在中油這裡捏。 │106 年度聲│警卷第21│
│ │月6 日 │ │ 周國安 │A:好啦,馬上到。 │監字第441 │頁、第44│
│ │ │ │ (A) │B:好。 │號通訊監察│頁。 │
│ │ │ │ ↑ │ │書(警卷第│ │
│ │ │ │0000000000│ │第1 頁至反│ │
│ │ │ │ 李淑華 │ │面) │ │
│ │ │ │ (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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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6 │17:8:45 │0000000000│B:饅頭,你還要在讓我差。│106 年度聲│警卷第21│
│ │月6 日 │ │ 周國安 │A:甚麼? │監字第441 │頁反面、│
│ │ │ │ (A) │B:你還要再讓我差一次。 │號通訊監察│第44頁。│
│ │ │ │ ↑ │A:不行,那不是我的。 │書(警卷第│ │
│ │ │ │0000000000│B:甚麼? │第1 頁至反│ │
│ │ │ │ 李淑華 │A:那不是我的捏。 │面) │ │
│ │ │ │ (B) │B:不是你的喔。 │ │ │
│ │ │ │ │A:是阿。 │ │ │
│ │ │ │ │B:是喔。 │ │ │
│ │ │ │ │A:是阿。 │ │ │
│ │ │ │ │B:但是我有跟你說禮拜五晚│ │ │
│ │ │ │ │ 上就都給你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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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