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春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春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春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 月12日某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 106 年12月14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程序事項
㈠被告丁春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港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可憑。被 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是檢察 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㈡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108 頁)。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1 紙(毒偵卷第5頁)。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14日受保護管束人(被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毒偵卷第3 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暨採尿情形報 告書(毒偵卷第4 頁正反面)。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猶 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 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 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約4 萬元,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 ,現與母親及兄嫂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