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42號
ULDM,107,聲,542,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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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款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款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款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2號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港簡字第54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 月及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8 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 、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 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陳款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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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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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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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6 年9 月12日 │106 年9 月16日 │106 年9 月3 日為警採尿時│
│ │ │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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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
│ │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6205、6649│106 年度偵字第6205、6649│106 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 │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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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7 年度港簡字第54號 │107 年度港簡字第54號 │107 年度簡字第131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7 年3 月15日 │107 年3 月15日 │107 年5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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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7 年度港簡字第54號 │107 年度港簡字第54號 │107 年度簡字第131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7 年4 月16日 │107 年4 月16日 │107 年6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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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 是 │ 是 │ 是 │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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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年度執字第1232號(107 │ 年度執字第1232號(107 │度執字第1863號 │
│ │ 年度執緝字第328 號) │ 年度執緝字第328 號) │ │
│ │②編號1、2號已定應執行│②編號1、2號已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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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