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02號
ULDM,107,聲,502,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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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英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405
號),聲請移轉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英俊(下稱被告)所涉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下 稱臺中分監)執行中,因罹患肝方面之疾病,在臺中分監治 療中,若因本案而需借提至本院開庭,造成被告治療方面有 所不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聲請移轉管 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犯罪地,包括 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 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 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 ,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 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405 號審理中,本案被告住所地位於雲林縣 轄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依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本案之犯罪行為亦係在雲林縣虎尾鎮,則依前揭規 定,本件由本院管轄自於法無違,且查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 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 形;且聲請人本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而 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此等聲請,亦屬無據。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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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