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庚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240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庚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仍於107 年4 月17日間10時10分許」更正為「仍於107 年4 月17日晚間10 時10分許」、犯罪事實欄第五行「飲用滲有酒類之藥燉排骨 湯汁若干後」更正為「飲用摻有酒類之藥燉排骨湯汁若干後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庚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 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 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 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MG /L ),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 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 除了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紀錄外,前亦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速偵字第128 號
為緩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64號 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顯見被告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 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雖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