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75號
ULDM,107,簡,175,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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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1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本案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61 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勇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 匯款時地欄「 新竹市○○路00號」更正為「新竹市○○路00號」;證據增 列被告黃勇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 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 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檢警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轉帳 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等情,為近年來社會生 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 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 府及相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為成年 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對於交付對象及實際使用帳戶之人並非熟識, 亦無一定信賴關係,竟驟然交付上開帳戶等,其對上開帳戶 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 見,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 ,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水林郵 局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前開自稱「錢先生」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以 上開所示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連祐欣、謝孟辰、彭綉玉、高 浩淳王玉嬋及被害人汪憶涵等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先後匯 入上開各該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附件犯 罪事實欄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揭水林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酌其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71 條第 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應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仍不知悔改,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他人得以 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破 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復於本案發生後,向該管警察局謊 稱上揭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均遺失,誣指不特 定人侵占遺失物罪嫌,徒耗警力資源,所為應予非難,且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告訴人等財產上 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僅係提供 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暨其自陳 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國中畢業(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61 號卷第231 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利益,自難認 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享有何犯罪利得,是本案無適用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被 告 黃勇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街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勇平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 5 月上旬某日,在雲林縣境內某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水林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金融卡 及密碼,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錢先生」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錢先生」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貴哥」以LINE通訊 軟體指示該集團之車手林家宏(另案起訴)至某家樂福賣場 之某置物櫃取得黃勇平之水林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金融卡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法,使連祐欣、謝孟辰、彭綉玉、高浩淳王玉嬋及汪憶 涵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地,各匯附表所列 款項至黃勇平之水林郵局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連祐欣、謝孟辰、彭綉玉、高浩淳王玉嬋汪憶涵等人 查覺有異報案,始悉上情。
二、黃勇平明知其水林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金融卡 及密碼已於前揭時、地,寄予「錢先生」並未遺失,竟為規 避刑事責任,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7日晚間8 時 41分許,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土厝派 出所員警謊報:於105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住 處內發現遺失其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金融卡及 密碼等情,而以此方式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黃勇平於106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雲林縣○ ○鄉○○村○○00號前為警緝獲,於同日晚間7 時43分許, 在本署接受訊問時自陳上情。
三、案經連祐欣、謝孟辰、彭綉玉、高浩淳王玉嬋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勇平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將其水林郵局帳戶之郵│
│ │述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金融卡│




│ │ │及密碼,寄予「錢先生」,│
│ │ │且明知其水林郵局帳戶之金│
│ │ │融卡等物並未遺失,竟向北│
│ │ │港分局土厝派出所員警謊報│
│ │ │遺失,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
│ │ │侵占遺失物罪嫌等事實。 │
├──┼───────────┼────────────┤
│ 二 │告訴人連祐欣於警詢之指│告訴人連祐欣受騙匯款至被│
│ │訴 │告之水林郵局帳戶事實。 │
├──┼───────────┤ │
│ 三 │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細表1紙 │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件紀錄表影本1份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
│ │ 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1紙 │ │
│ │4.告訴人連祐欣所提供之│ │
│ │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
│ │ 1份 │ │
├──┼───────────┼────────────┤
│ 四 │告訴人謝孟辰於警詢之指│告訴人謝孟辰受騙匯款至被│
│ │訴 │告之水林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五 │1.告訴人謝孟辰提供之手│ │
│ │ 機網路轉帳紀錄影本1 │ │
│ │ 紙 │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件紀錄表1份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
│ │ 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便格式表1紙 │ │
│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單影本1紙 │ │
│ │5.告訴人謝孟辰所提供之│ │
│ │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
│ │ 1份 │ │
├──┼───────────┼────────────┤




│ 六 │告訴人彭綉玉於警詢之指│告訴人彭綉玉受騙匯款至被│
│ │訴 │告之水林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七 │1.溪湖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
│ │ 1紙 │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件紀錄表影本1份 │ │
│ │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
│ │ 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1紙 │ │
│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5.告訴人彭綉玉所提供之│ │
│ │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
│ │ 1份 │ │
├──┼───────────┼────────────┤
│ 八 │告訴人高浩淳於警詢之指│告訴人高浩淳受騙匯款至被│
│ │訴 │告之水林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九 │1.告訴人高浩淳所提供之│ │
│ │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
│ │ 1份 │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
│ │ 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1紙 │ │
│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單影本1紙 │ │
├──┼───────────┼────────────┤
│ 十 │告訴人王玉蟬於警詢之指│告訴人王玉蟬受騙匯款至被│
│ │訴 │告之水林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 │1.告訴人王玉蟬所提供之│ │
│ │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
│ │ 1份 │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件紀錄表影本1份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
│ │ 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1紙 │ │
│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單影本1紙 │ │
├──┼───────────┼────────────┤
│  │被害人汪憶涵於警詢之指│被害人汪憶涵受騙匯款至被│
│ │述 │告之水林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 │1.被害人汪憶涵所提供之│ │
│ │ 八德郵局帳戶郵政存簿│ │
│ │ 儲金簿影本與玉山銀行│ │
│ │ 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影本│ │
│ │ 各1份 │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件紀錄表影本1份 │ │
│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1紙 │ │
├──┼───────────┼────────────┤
│  │被告之水林郵局帳戶開戶│告訴人連祐欣、謝孟辰、彭│
│ │資料與交易明細表1份 │綉玉、高浩淳王玉嬋及被│
│ │ │害人汪憶涵受騙匯款至被告│
│ │ │之水林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被告明知其水林郵局帳戶之│
│ │ 書函(稿)影本1份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金融│
│ │2.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卡及密碼紙等物並未遺失,│
│ │ 土厝派出所陳報單影本│竟向北港分局土厝派出所員│
│ │ 1份 │警謊報遺失,誣告未指定犯│
│ │3.調查筆錄1份 │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
│ │4.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實。 │
│ │ 書影本1份 │ │
│ │5.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
│ │ 土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件紀錄表影本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水林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于 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105年5月│10,000元│被告之水│
│ │連祐欣│網站刊登拍賣iPhone 6 │10日中午│ │林郵局帳│
│ │ │64G 手機訊息,並以LINE│12時27分│ │戶 │
│ │ │通訊軟體指定買家付款至│許,在臺│ │ │
│ │ │被告之水林郵局帳戶,致│北市文山│ │ │




│ │ │連祐欣陷於錯誤,而受騙│區某郵局│ │ │
│ │ │匯款。 │之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105年5月│20,000元│被告之水│
│ │謝孟辰│網站刊登拍賣Macbook 筆│10日中午│ │林郵局帳│
│ │ │記型電腦訊息,並以LINE│12時54分│ │戶 │
│ │ │通訊軟體指定買家付款至│許,在臺│ │ │
│ │ │被告之水林郵局帳戶,致│北市大安│ │ │
│ │ │謝孟辰陷於錯誤,而受騙│區某隆路│ │ │
│ │ │匯款。 │4段43號 │ │ │
│ │ │ │以手機轉│ │ │
│ │ │ │帳 │ │ │
├──┼───┼───────────┼────┼────┼────┤
│ 3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105年5月│12,000元│被告之水│
│ │彭綉玉│網站刊登拍賣手推車訊息│10日下午│ │林郵局帳│
│ │ │,並以LINE通訊軟體指定│2時51分 │ │戶 │
│ │ │買家付款至被告之水林郵│許,在彰│ │ │
│ │ │局帳戶,致彭綉玉陷於錯│化縣溪湖│ │ │
│ │ │誤,而受騙匯款。 │鎮溪湖郵│ │ │
│ │ │ │局臨櫃匯│ │ │
│ │ │ │款 │ │ │
├──┼───┼───────────┼────┼────┼────┤
│ 4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105年5月│6,000元 │被告之水│
│ │高浩淳│網站刊登拍賣液晶電視訊│10日下午│ │林郵局帳│
│ │ │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指│4時16分 │ │戶 │
│ │ │定買家付款至被告之水林│許,在臺│ │ │
│ │ │郵局帳戶,致高浩淳陷於│北市內湖│ │ │
│ │ │錯誤,而受騙匯款。 │區港華街│ │ │
│ │ │ │40號之7-│ │ │
│ │ │ │11港華門│ │ │
│ │ │ │市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 5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105年5月│1,000元 │被告之水│
│ │王玉嬋│網站刊登拍賣INO CP100 │10日下午│ │林郵局帳│
│ │ │型手機訊息,並以LINE通│5 時42分│ │戶 │
│ │ │訊軟體指定買家付款至被│許,在臺│ │ │
│ │ │告之水林郵局帳戶,致王│北市內湖│ │ │
│ │ │玉嬋陷於錯誤,而受騙匯│區康樂街│ │ │




│ │ │款。 │王玉嬋住│ │ │
│ │ │ │處以網路│ │ │
│ │ │ │銀行匯款│ │ │
├──┼───┼───────────┼────┼────┼────┤
│ 6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105年5月│17,589元│被告之水│
│ │汪憶涵│10日下午5時10分許,偽 │10日下午│4,567元 │林郵局帳│
│ │ │冒網站賣家及玉山銀行客│5 時28分│ │戶 │
│ │ │服人員,致電汪憶涵,誆│、31分許│ │ │
│ │ │稱因作業疏失,需至自動│,在新竹│ │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連續扣款│市振興路│ │ │
│ │ │云云,致汪憶涵陷於錯誤│40號之便│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利商店自│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受騙│動櫃員機│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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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