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65號
ULDM,107,交簡,65,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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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136號,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187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恩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恩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 107 年1 月12日22時至翌(13)日3 時15分,在雲林縣斗六 市友人之住處內食用添加酒類之薑母鴨後,仍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3 時30分許,其 行經雲林縣○○市○○街000 ○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 倒地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4 時1 分許,測得李恩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 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㈢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暨㈡。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2 月6 日診 字第1070247530號診斷證明書。
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㈦照片6 張。
㈧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自105 年4 月26日至 106



年4 月2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 可參,竟又再度犯相同案件,且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並且不勝酒力而自摔, 足見其酒醉程度很嚴重,極易引發交通事故,被告輕忽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造成其他無辜人員傷亡,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夜間部高中剛畢業、目前從事園藝工作,獨 自在斗六租屋(見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 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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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