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39號
ULDM,107,交易,39,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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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家雄因違規未結易處逕註而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158 線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土庫鎮南平里158 線19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丁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土庫鎮158 線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 標字之閃光號誌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林丁發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暈眩、左腳第五蹠骨骨折、左踝外踝骨折、右腳第一腳趾 趾骨骨折、左肩挫傷合併旋轉環膜完全破裂、右手大拇指撕 裂傷1*0.5 公分、右膝擦傷7*2 公分、右足擦傷8*5 公分、 左足擦傷1*1 公分及左手肘擦傷3*1 公分等傷害。林家雄事 故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 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程序事項
被告林家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37頁、第63頁、第107 頁)。 ㈡告訴人林丁發之證述(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0頁至 第11頁反面)。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7 頁)。
㈣車禍現場蒐證照片34張(警卷第8 頁至第24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6 年3 月24日醫字第00 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0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2 頁)。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1月27日 嘉雲鑑字第106000241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7頁正反 面)。
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 年12月29日雲警虎偵字第106001 7893號函所附交通事故路線圖(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㈩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卷第81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7 年5 月29日嘉 監雲站字第1070100256號函(本院卷第89頁)。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過 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 失傷害罪,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分則加 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名(本 院卷第106 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 ,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憑(警卷第29頁),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過失致死及過失致重傷之前案紀錄, 竟不能記取教訓、行事謹慎小心,仍於本案中因一時不慎, 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5頁),惟未能如 期履行致錯失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願,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然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目前虧損中,離婚 、育有4 名子女,與母親同住,為列冊低收入戶(本院卷第 79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過失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因其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無法 如期履行,然於審理中仍表達賠償意願,並獲告訴人同意展 期清償,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能確實 依其承諾賠償告訴人,爰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1 年6 月前,向告訴人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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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