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君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 ○○鎮○○里○○街00號之4 之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駕 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年月 5 日下午2 時48分許,駕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林淑萍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擦 撞(林淑萍未受傷)。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經 警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對林俊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俊君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 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 紙(警卷第5 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 紙(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紙(警卷第11、12頁)、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 13頁至第18頁)、實施酒測照片3 張(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482 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5 年10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本次係第4 次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另外,被告經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6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2 倍有餘,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 微,原應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圖矯治其不良之酒 後駕駛習慣。然慮及①被告前雖有3 次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紀錄,但時間分別係於93、104 、105 年間所 犯,各被緩起訴處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第一次酒駕行為距今甚 久,且經緩起訴處分,另2 次係於103 、105 年間所犯,被 告並非於近期短時間內犯3 次公共危險罪;②被告最近一次 酒駕行為,係遭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次再犯同一罪名所增 加之刑度,應該可以不用過多;③被告雖因酒駕肇事,但被 告並未致林淑萍受傷;④短期自由刑有一定的缺點,對於被 告更生未必更為有利;⑤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⑥ 上開刑度雖可以讓被告易科罰金,但刑度已是得易科罰金之
最高刑度,且併科罰金,可以讓被告知道,若再犯同一罪名 ,極有可能要入監服刑,對被告應有相當的警惕作用。並考 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1 名子女,現從事運 輸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