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6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內寮村145 甲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145 甲公路與和145 甲公路相交之產 業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西方向進入該產業道路時,本應 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在該處停等甲○○上開車 輛經過,致遭甲○○車輛撞擊,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 右側血胸、右肺挫傷、右胸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察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受裁判。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5 頁、第3 頁 至第4 頁反面,偵卷第8 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本院交 易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丙○○之指訴(警卷第6 頁、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卷 第16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9頁至 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警卷第7 頁至第17頁)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4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4 紙(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
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察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2頁)在卷足佐,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不慎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無端受有上載傷害,傷勢程度非輕,產生身心不適及生活上 巨大不便,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願,惟因金額差距甚大,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 水電業,日薪新臺幣1600元,每月工作日數不定,下雨天即 無法工作,尚有積欠銀行信用卡帳款、電信公司通話費等債 務,現每月需償還一定款項,經濟狀況不佳,已婚,育有1 名106 年出生之未成年女兒,家中尚有母親、太太,需扶養 母親、太太、女兒,母親罹患肝癌第一期,定期追蹤中,平 日由被告搭載就醫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