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03號
ULDM,106,交易,303,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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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姵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姵妤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 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 鎮民生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虎尾鎮民生路與 華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能減速慢 行,亦未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張芳雅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 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2 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合併關節血腫內側韌帶斷裂、左 膝內側半月板撕裂、左膝1x1 公分擦傷、左小腿1x0.5 公分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於107 年6 月8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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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