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8號
107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陳秀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10月
18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撤銷上開裁決,於107 年1 月19日重新製開竹監苗字
第54-C00000000號裁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牌照扣繳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0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 以106 年10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 告重新審查後,將違規事實更改為「未領用有效牌照停放於 道路」,遂撤銷上開處分,而重新於107 年1 月19日製開竹 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 有上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 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 結果,雖認為原裁決之舉發違規事實欄有誤載之情事,而為 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 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 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7 年1 月19日重新製 開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秀錩所有ILD-23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106 年6 月30日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 0 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未 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經環保局認定未達廢棄車輛)」違規 。原告經由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重新審查後,於應到案日期 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苗栗監理站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4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7 年1 月19日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牌照扣繳。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持有系爭機車故障且年久失修,確已無法使用,爰於10 6 年5 月22日主動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申請報廢,並已繳 回車輛號牌,又因車輛已無法騎乘,移動實有困難,爰僅暫 停於路邊,待環保機構廠商協助回收處理;系爭機車已符合 新北市政府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項 之3種情形以上,應為廢棄車輛。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 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 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 條第1 款及第1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 舉發,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 年11月9 日新北警 樹交字第1063500242號函查復略以:「…二、(一)經查本 局樹林區清潔隊於106 年6 月27日受理民眾陳情本市○○區 ○○街0 段000 號,有無牌黑色機車停放很久,…(二)樹 林區清潔隊106 年6 月27日9 時12分派員前往勘查,檢視該 無牌機車車況,因「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所述 外觀失去原效用之規定,本局無法認定為「廢棄車輛」。三 、…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 ,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 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停車於道路 時應依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舉發之。…」。 ㈢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係因 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 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予以刪除,不限於行駛 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故103 年12月23日增訂第4 項為: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
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 牌照。」。本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未領用有效牌照(即使用 報廢牌照)違規停車屬實,所辯非可採,惟參照本院106 年 度交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所苗栗監理站將違規事實更 改為「未領用有效牌照停放於道路(經環保局認定未達廢棄 車輛)」,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並撤銷被告所屬苗栗監 理站106 年10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裁決書。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 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 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 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該條文 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 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 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予 以刪除,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因此增訂第4 項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 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 扣繳其牌照。」。
㈡又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鍰3,600 元,牌照扣繳,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 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為: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無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 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 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㈣查新北市政府樹林區清潔隊於106 年6 月27日接獲民眾陳情 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有無牌黑色機車停放很久, 疑似廢棄車案,新北市政府樹林區清潔隊於同日9 時12分派 員前往勘查,檢視該無牌機車車況,因「未達占用道路廢棄 車輛認定基準」所述外觀失去原效用之規定,無法認定為「
廢棄車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 年11月 9 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500242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6 年11月8 日新北環衛樹字第1062214371號函、採證照 片等在卷足憑。而系爭機車係於106 年5 月22日在被告所屬 苗栗監理站辦理牌照繳銷登記,同時繳回該車號牌1 面及行 車執照正本1 枚等節,亦有系爭機車異動登記書可參。堪認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於道路停車時,業已辦理 牌照繳銷登記,並繳回車牌1 面及行車執照正本1 枚,由此 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6 年6 月30日停放在新北市○ ○區○○街0 段000 號時,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 路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報廢云云。惟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 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 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 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 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 準之車輛。」。經查,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系爭機車的 坐墊、輪胎都正常,輪胎還有氣,儀表板、油箱都沒壞掉, 還可以煞車,車燈都還可以用,排氣管也沒掉落,會報廢的 原因是因為縮缸等語,且觀諸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於上 開違規地點,外觀上,車身完整並無缺少重要零件致喪失駕 駛之效用,車身上亦無書面或標誌足認原告已拋棄系爭機車 之所有權,就系爭機車之照片外觀而言,尚難僅憑外觀逕為 認定系爭機車明顯已失去效用,難認系爭機車符合新北市政 府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目之3 種情 形以上,故本件不適用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 理辦法相關規定。
㈥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固規定:「汽車未 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 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惟扣繳牌照以受處罰人持有牌照為前提。原告既已於106 年 5 月22日至苗栗監理站辦理牌照繳銷登記,同時繳回該車號 牌1 面及行車執照正本1 枚,業如上述,即已無持有系爭機 車之牌照,被告自無再裁處「扣繳牌照」之必要。是原處分 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依同 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 元,洵屬有據,但併同裁處「 牌照扣繳」部分,容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未領 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
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4 項、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罰鍰3,6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關 於牌照扣繳部分,難認合法,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300 元,因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後段所示 。至原告因本件同一行政訴訟標的重複繳納裁判費300 元, 另由本院退還予原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