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號
MLDV,107,重訴,1,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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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鍾建熹(鍾水、鍾火炎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葉鈞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黎筱汶
被   告 鍾子涵(鍾水、鍾烟灶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美秀(鍾水、鍾烟灶之繼承人)
被   告 鍾木安(鍾水、鍾烟灶之繼承人)
      鍾木池(鍾水、鍾烟灶之繼承人)
      鍾阿英(鍾水、鍾烟灶之繼承人)
      鍾文基(鍾水、鍾烟灶之繼承人)
      鍾淑卿(鍾水、鍾烟灶之繼承人)
      鍾義雄(鍾水、鍾烟灶之繼承人)
      鍾靜子(鍾水、鍾烟灶之繼承人)
      陳石基(鍾水、鍾烟年之繼承人)
      鍾陳秀鳳(鍾水、鍾烟年之繼承人)
      鍾良信(鍾水、鍾烟年之繼承人)
      鍾小慧(鍾水、鍾烟年之繼承人)
      鍾富美(鍾水、鍾烟年之繼承人)
      林月英(鍾水、鍾烟年之繼承人)
      鍾金發(鍾水、鍾烟年之繼承人)
      劉英文(鍾水、鍾烟年之繼承人)
      劉錦豫(鍾水、鍾烟年之繼承人)
      劉錦珠(鍾水、鍾烟年之繼承人)
      劉錦秀(鍾水、鍾烟年之繼承人)
      劉錦梅(鍾水、鍾烟年之繼承人)
      林文煙(鍾水、鍾烟年之繼承人)
      林文崑(鍾水、鍾烟年之繼承人)
      林麗卿(鍾水、鍾烟年之繼承人)
      林劉美(鍾水、鍾烟年之繼承人)
      林益裕(鍾水、鍾烟年之繼承人)
      林益新(鍾水、鍾烟年之繼承人)
      鍾雪娥(鍾水、鍾烟年之繼承人)
      連鍾秀琴(鍾水、鍾烟年之繼承人)
      林鍾綉春(鍾水、鍾烟年之繼承人)
      李陳月卿(鍾水、鍾清木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福泰
被   告 鍾建榮(鍾水、鍾清木之繼承人)
      李璿竹即李淑芬(鍾水、鍾清木之繼承人)
      鍾議德(鍾水、鍾清木之繼承人)
      鍾議慶(鍾水、鍾清木之繼承人)
      鍾議葳(鍾水、鍾清木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曾寶玉(鍾水、鍾清木之繼承人)
被   告 駱宏銘(鍾水、鍾清木之繼承人)
      陳家信(鍾水、鍾清木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淑苔(鍾水、鍾清木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文昌(鍾水、鍾清木之繼承人)
      李紋臺(鍾水、鍾清木之繼承人)
      李如玉(鍾水、鍾清木之繼承人))
      陳玉梅(鍾水、鍾清木之繼承人)
      謝卓勳(鍾水、鍾清木之繼承人、謝金紐承受訴訟
      謝孟玲(鍾水、鍾清木之繼承人、謝金紐承受訴訟
      謝孟璇(鍾水、鍾清木之繼承人、謝金紐承受訴訟
      謝孟瑾(鍾水、鍾清木之繼承人、謝金紐承受訴訟
      謝孟蓉(鍾水、鍾清木之繼承人、謝金紐承受訴訟
      羅仁輝(鍾水、鍾清木之繼承人)
      羅美惠(鍾水、鍾清木之繼承人)
      羅美滿(鍾水、鍾清木之繼承人)
      羅玟欣(鍾水、鍾清木之繼承人)
      羅玟汝(鍾水、鍾清木之繼承人)
      鍾秀蘭(鍾水、鍾清木之繼承人)
      陳昭(鍾水、鍾清山之繼承人)
      鍾明吉(鍾水、鍾清山之繼承人)
      鍾佳臻(鍾水、鍾清山之繼承人)
      鍾秀娥(鍾水、鍾清山之繼承人)
      鍾秋香(鍾水、鍾清山之繼承人)
      鍾秀枝(鍾水、鍾清山之繼承人)
      鍾月素(鍾水、鍾清山之繼承人)
      鍾正財(鍾水、鍾清山之繼承人)
      康進興(鍾水、鍾清山之繼承人)
      康進運(鍾水、鍾清山之繼承人)
      康鎮麒(鍾水、鍾清山之繼承人)
      康麗綿(鍾水、鍾清山之繼承人)
      陳璿均即陳昱荃(鍾水、鍾清山之繼承人)
      陳芷嫻即陳映竹(鍾水、鍾清山之繼承人)
      陳宗義(鍾水、鍾清山之繼承人)
      陳思伃(鍾水、鍾清山之繼承人)
      鍾貴英(鍾水、鍾清山之繼承人)
      鍾秀鑾(鍾水、鍾清山之繼承人)
      鍾松明(鍾水、鍾扶嘉之繼承人)
      鍾松次(鍾水、鍾扶嘉之繼承人)
      鍾松茂(鍾水、鍾扶嘉之繼承人)
      鍾松吉(鍾水、鍾扶嘉之繼承人)
      鍾菊蘭(鍾水、鍾扶嘉之繼承人)
      鍾照美(鍾水、鍾扶嘉之繼承人)
      鍾陳月桂(鍾水、鍾陽生之繼承人)
      鍾文德(鍾水、鍾陽生之繼承人)
      范鍾麗鳳(鍾水、鍾陽生之繼承人)
      鍾麗華(鍾水、鍾陽生之繼承人)
      鍾麗玉(鍾水、鍾陽生之繼承人)
      鍾麗雪(鍾水、鍾陽生之繼承人)
      林溪明(鍾水、鍾陽生之繼承人)
      林亞陵(鍾水、鍾陽生之繼承人)
      林琪庭(鍾水、鍾陽生之繼承人)
      鍾明東(鍾水、鍾江水之繼承人)
      鍾明和(鍾水、鍾江水之繼承人)
      陳瑞南(鍾水、鍾江水之繼承人)
      陳國亮(鍾水、鍾江水之繼承人)
      陳國全(鍾水、鍾江水之繼承人)
      陳淑娟(鍾水、鍾江水之繼承人)
      陳淑滿(鍾水、鍾江水之繼承人)
      鍾秀弦(鍾水、鍾江水之繼承人)
      李秀鳳(鍾水、鍾江水之繼承人)
      李裕安(鍾水、鍾江水之繼承人)
      鍾建源(鍾水、鍾火炎之繼承人)
      鍾建洽(鍾水、鍾火炎之繼承人)
      鍾秀楨(鍾水、鍾火炎之繼承人)
      鍾秀美(鍾水、鍾火炎之繼承人)
      陳歐月桃(鍾水、陳鍾色之繼承人)
      陳進添(鍾水、陳鍾色之繼承人)
      陳進通(鍾水、陳鍾色之繼承人)
      陳瑩潔(鍾水、陳鍾色之繼承人)
      陳麗珠(鍾水、陳鍾色之繼承人)
      陳慶榮(鍾水、陳鍾色之繼承人)
      陳金沅(鍾水、陳鍾色之繼承人)
      陳柏錩(鍾水、陳鍾色之繼承人)
      陳敬盟(鍾水、陳鍾色之繼承人)
      陳盈蓁(鍾水、陳鍾色之繼承人)
      陳慶河(鍾水、陳鍾色之繼承人)
      詹文宏(鍾水、陳鍾色之繼承人)
      詹文村(鍾水、陳鍾色之繼承人)
      李詹鳳英(鍾水、陳鍾色之繼承人)
      詹沛絨即詹鳳美(鍾水、陳鍾色之繼承人)
      詹秀蓮(鍾水、陳鍾色之繼承人)
      蔡聰田(鍾水、陳鍾色之繼承人)
      蔡聰明(鍾水、陳鍾色之繼承人)
      蔡寶蓮(鍾水、陳鍾色之繼承人)
      蔡明珠(鍾水、陳鍾色之繼承人)
      蔡明華(鍾水、陳鍾色之繼承人)
      許陳阿月(鍾水、陳鍾色之繼承人)
      劉秋姿(鍾水、陳鍾色之繼承人)
      陳謝月照(鍾水、陳鍾寶金之繼承人)
      陳志鏞(鍾水、陳鍾寶金之繼承人)
      陳麗玉(鍾水、陳鍾寶金之繼承人)
      陳富美(鍾水、陳鍾寶金之繼承人)
      陳筠捷(鍾水、陳鍾寶金之繼承人)
      陳威良(鍾水、陳鍾寶金之繼承人)
      陳威廷(鍾水、陳鍾寶金之繼承人)
      陳柏丞(鍾水、陳鍾寶金之繼承人)
      陳宇真(鍾水、陳鍾寶金之繼承人)
      陳天賜(鍾水、陳鍾寶金之繼承人)
      陳天送(鍾水、陳鍾寶金之繼承人)
      陳美雀(鍾水、陳鍾寶金之繼承人)
      謝鍾金針(鍾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鍾子涵、吳美秀、鍾木安、鍾木池、鍾阿英、鍾文基、鍾淑卿、鍾義雄、鍾靜子、陳石基、鍾陳秀鳳、鍾良信、鍾小慧、鍾富美、林月英、鍾金發、劉英文、劉錦豫、劉錦珠、劉錦秀、劉錦梅、林文煙、林文崑、林麗卿、林劉美、林益裕、林益新、鍾雪娥、連鍾秀琴、林鍾綉春、李陳月卿、鍾建榮、李璿竹、鍾議德、鍾議慶、鍾議葳、鍾曾寶玉、駱宏銘、陳家信、徐淑



苔、陳文昌、李紋臺、李如玉、陳玉梅、謝卓勳、謝孟玲、謝孟璇、謝孟瑾、謝孟蓉、羅仁輝、羅美惠、羅美滿、羅玟欣、羅玟汝、鍾秀蘭、陳昭、鍾明吉、鍾佳臻、鍾秀娥、鍾秋香、鍾秀枝、鍾月素、鍾正財、康進興、康進運、康鎮麒、康麗綿、陳璿均、陳芷嫻、陳宗義、陳思伃、鍾貴英、鍾秀鑾、鍾松明、鍾松次、鍾松茂、鍾松吉、鍾菊蘭、鍾照美、鍾陳月桂、鍾文德、范鍾麗鳳、鍾麗華、鍾麗玉、鍾麗雪、林溪明、林亞陵、林琪庭、鍾明東、鍾明和、陳瑞南、陳國亮、陳國全、陳淑娟、陳淑滿、鍾秀弦、李秀鳳、李裕安、鍾建源、鍾建洽、鍾秀楨、鍾秀美、陳歐月桃、陳進添、陳進通、陳瑩潔、陳麗珠、陳慶榮、陳金沅、陳柏錩、陳敬盟、陳盈蓁、陳慶河、詹文宏、詹文村、李詹鳳英、詹沛絨、詹秀蓮、蔡聰田、蔡聰明、蔡寶蓮、蔡明珠、蔡明華、陳許阿月、劉秋姿、陳謝月照、陳志鏞、陳麗玉、陳富美、陳筠捷、陳威良、陳威廷、陳柏丞、陳宇真、陳天賜、陳天送、陳美雀、謝鍾金針應就其被繼承人鍾水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下:㈠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四七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 所示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四七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 所示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鍾子涵、吳美秀、鍾木安、鍾木池、鍾阿英、鍾文基、鍾淑卿、鍾義雄、鍾靜子、陳石基、鍾陳秀鳳、鍾良信、鍾小慧、鍾富美、林月英、鍾金發、劉英文、劉錦豫、劉錦珠、劉錦秀、劉錦梅、林文煙、林文崑、林麗卿、林劉美、林益裕、林益新、鍾雪娥、連鍾秀琴、林鍾綉春、李陳月卿、鍾建榮、李璿竹、鍾議德、鍾議慶、鍾議葳、鍾曾寶玉、駱宏銘、陳家信、徐淑苔、陳文昌、李紋臺、李如玉、陳玉梅、謝卓勳、謝孟玲、謝孟璇、謝孟瑾、謝孟蓉、羅仁輝、羅美惠、羅美滿、羅玟欣、羅玟汝、鍾秀蘭、陳昭、鍾明吉、鍾佳臻、鍾秀娥、鍾秋香、鍾秀枝、鍾月素、鍾正財、康進興、康進運、康鎮麒、康麗綿、陳璿均、陳芷嫻、陳宗義、陳思伃、鍾貴英、鍾秀鑾、鍾松明、鍾松次、鍾松茂、鍾松吉、鍾菊蘭、鍾照美、鍾陳月桂、鍾文德、范鍾麗鳳、鍾麗華、鍾麗玉、鍾麗雪、林溪明、林亞陵、林琪庭、鍾明東、鍾明和、陳瑞南、陳國亮、陳國全、陳淑娟、陳淑滿、鍾秀弦、李秀鳳、李裕安、鍾建源、鍾建洽、鍾秀楨、鍾秀美、陳歐月桃、陳進添、陳進通、陳瑩潔、陳麗珠、陳慶榮、陳金沅、陳柏錩、陳敬盟、陳盈蓁、陳慶河、詹文宏、詹文村、李詹鳳英、詹沛絨、詹秀蓮、蔡聰田、蔡聰明、蔡寶蓮、蔡明珠、蔡明華、陳許阿月、劉秋姿、陳謝月照、陳



志鏞、陳麗玉、陳富美、陳筠捷、陳威良、陳威廷、陳柏丞、陳宇真、陳天賜、陳天送、陳美雀、謝鍾金針維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鍾子涵、吳美秀、鍾木安、鍾木池、鍾阿英、鍾文基、 鍾淑卿、鍾義雄、鍾靜子、陳石基、鍾陳秀鳳、鍾良信、鍾 小慧、鍾富美、林月英、鍾金發、劉英文、劉錦豫、劉錦珠 、劉錦秀、劉錦梅、林文煙、林文崑、林麗卿、林劉美、林 益裕、林益新、鍾雪娥、連鍾秀琴、林鍾綉春、鍾建榮、李 璿竹即李淑芬、駱宏銘、陳家信、徐淑苔、陳文昌、李紋臺 、李如玉、陳玉梅、謝卓勳、謝孟玲、謝孟璇、謝孟瑾、謝 孟蓉、羅仁輝、羅美惠、羅美滿、羅玟欣、羅玟汝、鍾秀蘭 、陳昭、鍾明吉、鍾佳臻、鍾秀娥、鍾秋香、鍾秀枝、鍾月 素、鍾正財、康進興、康進運、康鎮麒、康麗綿、陳璿均即 陳昱荃、陳芷嫻即陳映竹、陳宗義、陳思伃、鍾貴英、鍾秀 鑾、鍾松明、鍾松次、鍾松茂、鍾松吉、鍾菊蘭、鍾照美、 范鍾麗鳳、鍾麗華、鍾麗玉、鍾麗雪、林溪明、林亞陵、林 琪庭、鍾明東、鍾明和、陳瑞南、陳國亮、陳國全、陳淑娟 、陳淑滿、鍾秀弦、李秀鳳、鍾建源、鍾建洽、鍾秀楨、鍾 秀美、陳歐月桃、陳進添、陳進通、陳瑩潔、陳麗珠、陳慶 榮、陳金沅、陳柏錩、陳敬盟、陳盈蓁、陳慶河、詹文宏、 詹文村、李詹鳳英、詹沛絨、詹秀蓮、蔡聰田、蔡聰明、蔡 寶蓮、蔡明珠、蔡明華、許陳阿月、劉秋姿、陳謝月照、陳 志鏞、陳麗玉、陳富美、陳筠捷、陳威良、陳威廷、陳柏丞 、陳宇真、陳天賜、陳天送、陳美雀、謝鍾金針(下稱被告 鍾子涵等130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鍾水之其一繼承人謝金鈕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6 年11月10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 5 頁),由被告謝卓勳、謝孟玲、謝孟璇、謝孟瑾、謝孟蓉 共同繼承(見本院卷一第327-335 頁),原告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段○00



0 ○00000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原係訴外人施 聰敏、施石樹、施健治、施天賜、施信義、施偉典與已故之 鍾水共有,鍾水嗣於47年2 月15日死亡,由原告與被告鍾子 涵、吳美秀、鍾木安、鍾木池、鍾阿英、鍾文基、鍾淑卿、 鍾義雄、鍾靜子、陳石基、鍾陳秀鳳、鍾良信、鍾小慧、鍾 富美、林月英、鍾金發、劉英文、劉錦豫、劉錦珠、劉錦秀 、劉錦梅、林文煙、林文崑、林麗卿、林劉美、林益裕、林 益新、鍾雪娥、連鍾秀琴、林鍾綉春、李陳月卿、鍾建榮、 李璿竹、鍾議德、鍾議慶、鍾議葳、鍾曾寶玉、駱宏銘、陳 家信、徐淑苔、陳文昌、李紋臺、李如玉、陳玉梅、謝卓勳 、謝孟玲、謝孟璇、謝孟瑾、謝孟蓉、羅仁輝、羅美惠、羅 美滿、羅玟欣、羅玟汝、鍾秀蘭、陳昭、鍾明吉、鍾佳臻、 鍾秀娥、鍾秋香、鍾秀枝、鍾月素、鍾正財、康進興、康進 運、康鎮麒、康麗綿、陳璿均、陳芷嫻、陳宗義、陳思伃、 鍾貴英、鍾秀鑾、鍾松明、鍾松次、鍾松茂、鍾松吉、鍾菊 蘭、鍾照美、鍾陳月桂、鍾文德、范鍾麗鳳、鍾麗華、鍾麗 玉、鍾麗雪、林溪明、林亞陵、林琪庭、鍾明東、鍾明和、 陳瑞南、陳國亮、陳國全、陳淑娟、陳淑滿、鍾秀弦、李秀 鳳、李裕安、鍾建源、鍾建洽、鍾秀楨、鍾秀美、陳歐月桃 、陳進添、陳進通、陳瑩潔、陳麗珠、陳慶榮、陳金沅、陳 柏錩、陳敬盟、陳盈蓁、陳慶河、詹文宏、詹文村、李詹鳳 英、詹沛絨、詹秀蓮、蔡聰田、蔡聰明、蔡寶蓮、蔡明珠、 蔡明華、陳許阿月、劉秋姿、陳謝月照、陳志鏞、陳麗玉、 陳富美、陳筠捷、陳威良、陳威廷、陳柏丞、陳宇真、陳天 賜、陳天送、陳美雀、謝鍾金針(下稱被告138 人)共同繼 承,因繼承人眾多,迄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而施聰敏曾於 105 年1 月開始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原案號:105 年度 苗簡字第48號)(下稱前案),嗣因施聰敏、施石樹、施健 治、施信義、施偉典均將其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 原告,施聰敏即撤回起訴,原告再於105 年12月間經拍賣程 序標得施天賜之應有部分,故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 與已故鍾水之全體繼承人(含原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 示。又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為 分割之協議,為有效利用土地,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訴請判決分割。另系爭2 筆土地上蓋有4 間建物,門牌號 碼分別為「苗栗縣○○鎮○○里○○○00號」、「苗栗縣○ ○鎮○○里○○○00號」、「苗栗縣○○鎮○○里○○○00 號」、「苗栗縣○○鎮○○里○○○00號」(下分別稱21、 22、23、24號建物),21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並有使用之需



求,故應由原告分得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5 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A 、C土地,被告138 人與原告 共同分得編號B 、D 土地(下稱甲案),可保存編號21、24 號建物。若採被告李陳月卿等3 人、鍾陳月桂後述主張之乙 案,則上開4 棟建物均須拆除,不符經濟效用。而且編號A 、C 土地與編號B 、D 土地之地形尚屬方整,均臨相同道路 ,價值相同,被告李陳月卿等3 人、鍾陳月桂以編號B 、D 土地價值較低為由,執意分得編號A 、C 土地,並不足取, 爰訴請判准原告主張之甲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陳月卿、鍾文德、李裕安(下稱被告李陳月卿等3 人 )則抗辯:其等主張之分割線與原告相同,惟其等欲由鍾水 之全體繼承人分得附圖編號A 、C 土地,因該土地地形完整 ,價值較高,由原告分得編號B 、D 土地(下稱乙案);另 其等同意原物分配土地,互不鑑價找補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鍾陳月桂則以:其同意採被告李陳月卿等3 人之乙案, 惟不可拆除其所有之建物等語。
㈢被告鍾義德、鍾議慶、鍾議葳、鍾曾寶玉(下稱被告鍾義德 等4 人)則陳以:其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由原告與其他被告 決定等語。
㈣被告鍾子涵等130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意旨、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系爭2 筆土地 現由原告與鍾水共有,而鍾水已於47年2 月15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138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鍾水之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1-60 5 頁、第97頁、第99頁)等件為證。故原告請求與被告138 人先就被繼承人鍾水所有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為有理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鄰之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均同,應有部分皆如附 表所示,且系爭2 筆土地均未登載特定之地目及使用分區等 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27 、129 頁、前案卷第2 、5 頁),依民法第82 4 條第5 項規定得合併分割。又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之共 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乙節,為到庭之被告李陳月卿等3 人、鍾陳月桂、鍾義德 等4 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合 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合。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 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析述 如下:
㈣經查,系爭2 筆土地之地勢平坦,同段910-2 地號土地東側 附近有條寬約3 米之既成巷道,又系爭2 筆土地上幾乎蓋滿 建物,均為1 層樓之磚造平房,主要分為4 個區塊,並有4 個門牌號碼,分別為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8 日鑑定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甲建物(即21號建物), 原為鍾建源、鍾建洽、鍾秀美、鍾秀楨與原告共同繼承,後 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編號辛建物(即22號建物)為被告 鍾文德所有;編號丙建物(即23號建物)為被告李裕安、鍾 明東、鍾明和共有;編號己建物(即五谷24號)為鍾吉雄、



鍾再興之繼承人共有等節,有前案之勘驗筆錄、照片、現況 圖、言詞辯論筆錄(見前案卷第6-12頁)、21號建物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40 、241 頁)在卷可稽,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21頁),堪以認定。 ㈤被告李陳月卿等3 人、鍾陳月桂均主張採乙案之分割方法, 由被告138 人與原告共同分得附圖編號A 、C 土地並維持公 同共有,地形完整,價值較高,另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B 、 D 土地等語。然依其等主張之乙案,不僅22、23號建物須部 分拆除,此外,原告所有之21號建物坐落於擬由被告138 人 與原告公同共有分得之編號A 土地,鍾吉雄、鍾再興之繼承 人共有之24號建物坐落於擬由原告單獨分得之編號B 土地, 21、24號建物於土地分割後勢必全部拆除,而其等之理由僅 著眼於分得較為方正之編號A 、C 土地。然本院觀諸合併分 割後之編號B 、D 土地大致上為長方狀,僅左下方有缺角, 總面積達511 平方公尺,與合併分割後之編號A 、C 土地相 較,均接近東側之既成巷道,價值差異不大,何況編號A 、 C 土地右上方亦非方正;再者,被告李陳月卿等3 人當庭表 示:不同意分得編號A 、C 土地者,鑑價找補分得編號B 、 D 土地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與原告均僅同意原物 分割,互不鑑價找補,益徵兩土地之價值並無明顯差異。故 採用乙案之分割方法,無助於現況房屋之留存,且兩土地之 價值相當,其等並無分得編號A 、C 土地之其他重大利益, 難認乙案可採。
㈥原告主張採甲案之分割方法,由其分得附圖編號A 、C 土地 ,由其與被告138 人共同分得附圖編號B 、D 土地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所有21號建物坐落於編號A 土地,由其分得編號 A 土地,可與分得之編號C 土地合併利用,藉此通行至東側 道路,亦可完整保存21號建物,使房地之所有權人合一,發 揮經濟效益。而鍾吉雄、鍾再興之繼承人共有之24號建物坐 落於編號B 土地,由原告與被告138 人共同分得編號B 土地 ,完整保存24號建物之可能性較高,並與編號D 土地合併利 用,藉此通行至東側道路。雖然採此分割方案,22、23號建 物部分將遭拆除,然無論採甲案、乙案,上開4 棟建物均無 法全部保存。本院固可依房屋之現況另繪製他案,惟將導致 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不方正完整,或土地一分為二,無法集 中利用之缺點。再相衡各建物僅為1 棟磚造平房,興建已久 ,保存價值較低,到庭原告、被告均不訴求全部建物維持之 分割方案,可見由雙方原物分得完整土地之方案,土地可集 中開發利用或重建,經濟價值較高,毋寧係最佳之分割方案 。末被告鍾義德等4 人、鍾子涵等130 人均未表示反對意見



,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甲案,相較於被告李陳 月卿等3 人、鍾陳月桂主張之乙案,建物拆除之比例較低, 又使雙方分得之土地合併利用,可發揮土地集中利用之經濟 價值,並均近臨東側道路可資通行,符合多數人之經濟利益 ,為合理可行及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綜上,本院爰採原告 主張甲案之分割方法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土地坐落:苗栗縣竹南鎮竹南段一小段│ │
│ │ ├────────┬────────┤ │
│ │ │ 910-1 地號 │ 910-2 地號 │ │
├──┼──────────────┼────────┼────────┼────────┤
│1 │原告 │ 2分之1 │ 2分之1 │ 6分之3 │
├──┼──────────────┼────────┼────────┼────────┤
│2 │原告、被告鍾子涵、吳美秀、鍾│ 6分之3 │ 6分之3 │ 6分之3 │
│ │木安、鍾木池、鍾阿英、鍾文基│ │ │(連帶負擔) │
│ │、鍾淑卿、鍾義雄、鍾靜子、陳│ │ │ │
│ │石基、鍾陳秀鳳、鍾良信、鍾小│ │ │ │
│ │慧、鍾富美、林月英、鍾金發、│ │ │ │
│ │劉英文、劉錦豫、劉錦珠、劉錦│ │ │ │
│ │秀、劉錦梅、林文煙、林文崑、│ │ │ │
│ │林麗卿、林劉美、林益裕、林益│ │ │ │




│ │新、鍾雪娥、連鍾秀琴、林鍾綉│ │ │ │
│ │春、李陳月卿、鍾建榮、李璿竹│ │ │ │
│ │、鍾議德、鍾議慶、鍾議葳、鍾│ │ │ │
│ │曾寶玉、駱宏銘、陳家信、徐淑│ │ │ │
│ │苔、陳文昌、李紋臺、李如玉、│ │ │ │
│ │陳玉梅、謝卓勳、謝孟玲、謝孟│ │ │ │
│ │璇、謝孟瑾、謝孟蓉、羅仁輝、│ │ │ │
│ │羅美惠、羅美滿、羅玟欣、羅玟│ │ │ │
│ │汝、鍾秀蘭、陳昭、鍾明吉、鍾│ │ │ │
│ │佳臻、鍾秀娥、鍾秋香、鍾秀枝│ │ │ │
│ │、鍾月素、鍾正財、康進興、康│ │ │ │
│ │進運、康鎮麒、康麗綿、陳璿均│ │ │ │
│ │、陳芷嫻、陳宗義、陳思伃、鍾│ │ │ │
│ │貴英、鍾秀鑾、鍾松明、鍾松次│ │ │ │
│ │、鍾松茂、鍾松吉、鍾菊蘭、鍾│ │ │ │
│ │照美、鍾陳月桂、鍾文德、范鍾│ │ │ │
│ │麗鳳、鍾麗華、鍾麗玉、鍾麗雪│ │ │ │
│ │、林溪明、林亞陵、林琪庭、鍾│ │ │ │
│ │明東、鍾明和、陳瑞南、陳國亮│ │ │ │
│ │、陳國全、陳淑娟、陳淑滿、鍾│ │ │ │
│ │秀弦、李秀鳳、李裕安、鍾建源│ │ │ │
│ │、鍾建洽、鍾秀楨、鍾秀美、陳│ │ │ │
│ │歐月桃、陳進添、陳進通、陳瑩│ │ │ │
│ │潔、陳麗珠、陳慶榮、陳金沅、│ │ │ │
│ │陳柏錩、陳敬盟、陳盈蓁、陳慶│ │ │ │
│ │河、詹文宏、詹文村、李詹鳳英│ │ │ │
│ │、詹沛絨、詹秀蓮、蔡聰田、蔡│ │ │ │
│ │聰明、蔡寶蓮、蔡明珠、蔡明華│ │ │ │
│ │、陳許阿月、劉秋姿、陳謝月照│ │ │ │
│ │、陳志鏞、陳麗玉、陳富美、陳│ │ │ │
│ │筠捷、陳威良、陳威廷、陳柏丞│ │ │ │
│ │、陳宇真、陳天賜、陳天送、陳│ │ │ │
│ │美雀、謝鍾金針(鍾水之繼承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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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