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7年度,5號
MLDV,107,輔宣,5,2018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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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曉輝
相 對 人 張達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李曉輝之「大陸身分統一證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 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所為107 年度輔宣字第5 號民 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 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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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