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7年度,5號
MLDV,107,輔宣,5,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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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曉輝
相 對 人 張達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張達香(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李曉輝(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大陸身分統一證號:KB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張達香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曉輝為相對人張達香之繼母, 相對人於81年5 月8 日起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請求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父親張森財 之遺囑、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相對人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與身分證及聲請人中華民國居留證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於107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15分,前往大千綜合 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 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知悉聲請人之姓名,並表示其為阿姨, 且其與聲請人同住,其知悉自己曾有婚姻關係及前配偶姓名 ,知悉家中電話號碼及可辨識新臺幣10元硬幣,然無法回答 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亦無法完整回答家中地址;鑑 定人表示將再提出鑑定報告到院,此有本院107 年5 月4 日 於上開處所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載明略以:
(一)相對人為41歲女性,其母親於其35歲時過世,其父親於10 7 年2 月過世,目前與其繼母即聲請人同住,生活功能尚 可自理,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鑑定時觀察其外觀乾淨 合宜,主試者與其打招呼時,其可禮貌微笑並配合就坐, 互動時亦可保持適當眼神對視,態度溫和,精神狀態亦佳 。表達時語氣不時停頓,且較為遲疑,對簡單詢問尚可切 題,但回應內容簡短,用詞亦含糊。後續針對測驗指導語 之理解不佳,部分題目難切題回答,甚有亂答情形。(二)經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之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整體 智商屬中度障礙程度(FSIQ=49 ),語文智商屬中度障礙 程度(VIQ=43),作業智商屬輕度障礙程度(PIQ=54), 復據聲請人填寫量表結果顯示,相對人整體適應功能屬於 非常低下範圍。於基本溝通學習,自我引導與自我照顧、 家庭生活與社區參與、健康與安全及休閒等功能亦不佳, 其生活適應功能大致符合中度智能障礙者之可能表現。(三)整合會談與測驗資料,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落於中度智能不 足範圍,其中視覺訊息的功能及整合能力,可能為其相對 優勢表現,表達能力尚可,但理解力較弱,無法回應開放 性問題,生活能力亦屬非常低下範圍,綜合上述,相對人 認知功能顯著低落,在進行複雜事務之決策與問題解決上 有困難,且認知功能無法於短期內恢復,建議利益較重大 、程序較複雜、耗時或需持續力等事項交由相對人家人或 主要照顧者代為進行,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之影響下, 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 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此有上開醫院 107 年6 月1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 ,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 略以:相對人40歲,於91年10月結婚,92年9 月離婚,未生 育子女,於81年5 月鑑定後取得重度智能障礙手冊,於105 年更換證明,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不識字,生活起居能自 行處理,能正確說出日期及時間,然情緒易怒,若無法滿足 其需求時會大叫,但不會有暴力行為。其具辨別紙鈔能力, 但不具計算能力。相對人能看著訪視員與其簡單對話,且能 完整說出一段話,個性外向但缺乏危機意識,居住環境清潔 ,屋內家具擺設簡單樸素。相對人表示願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但不同意由其舅舅徐火桂擔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繼



母,54歲,大陸籍,先前於大陸擔任幼教老師,目前每月可 領大陸退休金約新臺幣1 萬元,因此未申請中華民國身分證 ,與相對人同住照顧。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對生活事務認知佳 ,但遇到問題較無法自行處理,曾於購買物品時遭小販騙錢 ,其需依靠聲請人協助。聲請人在家全心照料相對人,提供 相對人住所並照顧其生活起居,不考慮將相對人送至機構。 相對人父親於107 年2 月21日過世,為協助相對人申請其父 親之榮民半俸,故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舅舅表示其同意聲 請人協助相對人申請榮民半俸。綜上,經訪視評估,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事 宜,並無不適當之處。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繼母,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於94年8 月 17日即與相對人父親結婚,來臺多年,現與相對人同住,而 相對人於法官鑑定時亦表示同意由阿姨即聲請人照顧,有本 院107 年5 月4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相對人亦於訪視時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有上開訪視報告為憑,目前 相對人之醫療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綜合上情及參酌相對人 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及輔助人之經歷、 生活狀況、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選定聲 請人李曉輝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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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