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宋文松
宋黃秀菊
宋進枝
張秀蓮
黃富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宋榮喜(宋金昌之繼承人)
宋永鋒
宋証裕
宋祐樟(宋金昌之繼承人)
宋永濱(宋金昌之繼承人)
宋永國(宋金昌之繼承人)
宋阡榕(宋金昌之繼承人)
宋貴英(宋金昌之繼承人)
宋美豐(宋金昌之繼承人)
邱宋壽妹(宋金昌之繼承人)
吳宋秀蘭(宋金昌之繼承人)
宋正光(宋金昌之繼承人)
宋正明(宋金昌之繼承人)
宋正男(宋金昌之繼承人)
宋正富(宋金昌之繼承人)
宋正貴(宋金昌之繼承人)
鄧窗妹(宋金昌之繼承人)
邱啟詮(宋金昌之繼承人)
邱朝鴻(宋金昌之繼承人)
邱怡萱(宋金昌之繼承人)
邱達鎮(宋金昌之繼承人)
邱彥棻(宋金昌之繼承人)
邱敏珠(宋金昌之繼承人)
屈宋月里(宋金昌之繼承人)
胡助賢(宋金昌之繼承人)
胡翰政(宋金昌之繼承人)
胡靜萍(宋金昌之繼承人)
胡金菁(宋金昌之繼承人)
宋月圓(宋金昌之繼承人)
高陳水琴
莊陳玉蓮
鍾陳鳳娥
陳文錦
陳文生
彭新鳳
陳靖壬
陳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榮喜、宋祐樟、宋永濱、宋永國、宋阡榕、宋貴英、宋美豐、邱宋壽妹、吳宋秀蘭、宋正光、宋正明、宋正男、宋正富、宋正貴、鄧窗妹、邱啟詮、邱朝鴻、邱怡萱、邱達鎮、邱彥棻、邱敏珠、屈宋月里、胡助賢、胡翰政、胡靜萍、胡金菁、宋月圓、高陳水琴、莊陳玉蓮、鍾陳鳳娥、陳文錦、陳文生、彭新鳳、陳靖壬、陳儀應就被繼承人宋金昌於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宋榮喜、宋祐樟、宋永濱、宋永國、宋阡榕、宋貴英、宋美豐、邱宋壽妹、吳宋秀蘭、宋正光、宋正明、宋正男、宋正富、宋正貴、鄧窗妹、邱啟詮、邱朝鴻、邱怡萱、邱達鎮、邱彥棻、邱敏珠、屈宋月里、胡助賢、胡翰政、胡靜萍、胡金菁、宋月圓、高陳水琴、莊陳玉蓮、鍾陳鳳娥、陳文錦、陳文生、彭新鳳、陳靖壬、陳儀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被告宋永鋒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被告宋証裕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均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宋榮喜、宋永鋒、宋証裕、宋祐樟、宋永濱、宋阡榕、 宋貴英、宋美豐、邱宋壽妹、吳宋秀蘭、宋正光、宋正明、 宋正男、宋正富、宋正貴、鄧窗妹、邱啟詮、邱朝鴻、邱怡 萱、邱達鎮、邱彥棻、邱敏珠、屈宋月里、胡助賢、胡翰政 、胡靜萍、胡金菁、宋月圓、高陳水琴、莊陳玉蓮、鍾陳鳳 娥、陳文錦、陳文生、彭新鳳、陳靖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宋番、宋清春、宋金來共有,其上存有宋番於民 國38年10月10日設定登記、權利範圍壹部壹八○坪、無租、 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宋番在系 爭土地上建造土造1 層房屋(下稱原建物)作為住家使用, 與訴外人即其子宋金昌、宋金章占有使用。宋番嗣於52年8 月14日死亡,由繼承人宋金昌、宋金章二人繼承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宋金 章後於82年12月9 日死亡,由原告宋進枝、訴外人宋進雄、 宋致賢及宋致毅繼承,系爭土地由原告宋進枝、宋進雄各繼 承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宋致賢、宋致毅各繼承應有部分三 十六分之一,系爭地上權二分之一則由4 人維持公同共有。 宋進雄復於103 年3 月27日死亡,被告宋永鋒繼承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三,被告宋証裕繼承系爭土地有部分七 十二分之一,系爭地上權則維持公同共有。另宋金昌於83年 2 月17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宋榮喜。宋金昌嗣於87年間死亡,其所遺系爭 地上權二分之一,迄未經被告宋榮喜、宋祐樟、宋永濱、宋 永國、宋阡榕、宋貴英、宋美豐、邱宋壽妹、吳宋秀蘭、宋 正光、宋正明、宋正男、宋正富、宋正貴、鄧窗妹、邱啟詮 、邱朝鴻、邱怡萱、邱達鎮、邱彥棻、邱敏珠、屈宋月里、 胡助賢、胡翰政、胡靜萍、胡金菁、宋月圓、高陳水琴、莊 陳玉蓮、鍾陳鳳娥、陳文錦、陳文生、彭新鳳、陳靖壬、陳 儀(下稱被告宋榮喜等35人)全體繼承人完成繼承登記。 ㈡又宋金昌約於70年間遷離原建物,將原建物交予其子被告宋 榮喜占用,後因原建物部分不堪居住使用,被告宋榮喜遂於 原建物前方,另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新建如苗栗縣通 霄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 第451 頁,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 之水泥造建物,並使用 如現況圖編號B 所示土造建物(即原建物一部分)供作雞舍 ,已未供居住;其餘宋金昌之繼承人則散居各處且從未利用 系爭地上權。另被告宋永鋒使用如現況圖編號C 所示磚、土 造建物(即原建物一部分)堆置雜物,亦未供居住使用,其 他宋金章之繼承人則未利用地上權。至於如現況圖編號D 所 示土造建物、編號E 所示磚造建物為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宋文 松所有,另如現況圖編號F 所示磚造建物為土地所有人即黃 富信、張秀蓮所有。
㈢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係供作住家使用,然迄今已67年,原 建物為土造,破舊不堪,已難符利用目的,且該地上權設定 之始並無容任第1 次建置之建物,因老舊汰新得重為第2 次
以後之建置,考量其房舍存在及利用現狀,確已不合土地之 經濟價值。又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除宋金昌之部分繼承人 ,其餘之人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堪認系爭地上權之存在 有礙於系爭土地之充分利用,無法發揮其最大效益。況且, 地上權人宋進枝、宋致賢、宋致毅均已完成塗銷,被告宋榮 喜、宋永鋒、宋証裕均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原告爰依民法 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宋榮喜等35人就宋金昌所遺 之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與被告宋永鋒、宋証裕於法院 終止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地上權後,將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宋榮喜、宋永鋒、宋証裕具狀陳以:其等考量原建物存 在及利用現狀,確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且有礙土地之整 體利用,為使土地所有權回歸完整,可充分利用,若認終止 系爭土地上權有必要,其等亦同意終止,並予塗銷登記等語 。
㈡被告宋祐樟、宋永國、宋貴英、宋美豐、陳儀則以:同意原 告之請求等語。
㈢被告宋永濱、宋阡榕、邱宋壽妹、吳宋秀蘭、宋正光、宋正 明、宋正男、宋正富、宋正貴、鄧窗妹、邱啟詮、邱朝鴻、 邱怡萱、邱達鎮、邱彥棻、邱敏珠、屈宋月里、胡助賢、胡 翰政、胡靜萍、胡金菁、宋月圓、高陳水琴、莊陳玉蓮、鍾 陳鳳娥、陳文錦、陳文生、彭新鳳、陳靖壬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 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又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 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 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 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 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 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㈠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3-51 頁、第55-59 頁)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地上權登記資料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29-339 頁、第403-411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憑採。復查,原告復主張前揭㈡所示之 事實,亦經其提出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通宵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照片、現況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9-479 頁 、第451 頁),而到庭之被告宋祐樟、宋永國、宋貴英、陳 儀均陳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宋榮喜、宋永鋒、宋証裕 具狀陳以:均同意終止地上權並塗銷登記,其餘被告則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前揭㈡所示之事實為真。另查,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地上權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存續期間依照契約 約定(見本院卷第55-59 頁),惟原土地登記簿上之存續期 間欄位為空白(見本院卷第47頁),且卷內查無契約記載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故系爭地上權仍屬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系爭土地上土造 之原建物已破損不堪,現已未供人居住使用,另被告宋榮喜 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另新建水泥建物,而非基於地上 權人之意思,可認該地上權供建築房屋使用之目的早已不存 在。相衡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大多數之地上權人身 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為使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揆諸 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院認為前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終止前揭地上 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本文定有明文。前揭地上權 因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 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宋榮喜等35人先辦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上權之繼承登 記,並於法院終止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地上權後,應與被 告宋永鋒、宋証裕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 ,又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以上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 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
│坐落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 權利人 │ 登記日期 │收件年期(民國) │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 存續期間 │登記原因│
│ │ │ (民國) │收件字號 │ │ │ │ │
├──┼────────┼──────┼─────────┼──────┼───────┼──────┼────┤
│一 │ 宋金昌 │65年1 月22日│65年 │ 公同共有 │壹部壹零捌坪 │依照契約約定│ 繼承 │
│ │(繼承人:宋榮喜│ │通苑字第000296號 │ │ │ │ │
│ │、宋祐樟、宋永濱│ │ │ │ │ │ │
│ │、宋永國、宋阡榕│ │ │ │ │ │ │
│ │、宋貴英、宋美豐│ │ │ │ │ │ │
│ │、邱宋壽妹、吳宋│ │ │ │ │ │ │
│ │秀蘭、宋正光、宋│ │ │ │ │ │ │
│ │正明、宋正男、宋│ │ │ │ │ │ │
│ │正富、宋正貴、鄧│ │ │ │ │ │ │
│ │窗妹、邱啟詮、邱│ │ │ │ │ │ │
│ │朝鴻、邱怡萱、邱│ │ │ │ │ │ │
│ │達鎮、邱彥棻、邱│ │ │ │ │ │ │
│ │敏珠、屈宋月里、│ │ │ │ │ │ │
│ │胡助賢、胡翰政、│ │ │ │ │ │ │
│ │胡靜萍、胡金菁、│ │ │ │ │ │ │
│ │宋月圓、高陳水琴│ │ │ │ │ │ │
│ │、莊陳玉蓮、鍾陳│ │ │ │ │ │ │
│ │鳳娥、陳文錦、陳│ │ │ │ │ │ │
│ │文生、彭新鳳、陳│ │ │ │ │ │ │
│ │靖壬、陳儀) │ │ │ │ │ │ │
├──┼────────┼──────┼─────────┼──────┼───────┼──────┼────┤
│二 │ 宋永鋒 │103年7月25日│103 年 │ 公同共有 │壹部壹零捌坪 │依照契約約定│分割繼承│
│ │ │ │通苑資字第036981號│ │ │ │ │
├──┼────────┼──────┼─────────┼──────┼───────┼──────┼────┤
│三 │ 宋証裕 │103年7月25日│103 年 │ 公同共有 │壹部壹零捌坪 │依照契約約定│分割繼承│
│ │ │ │通苑資字第036981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