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劉盛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涂宥姍(原名涂馨文)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涂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涂志成應將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水尾坪段七九七、七九八 、七九九、八○○、八○八、八一○、八一一、八一二、八 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坐落於八○○地號面積三‧二四 平方公尺、七九九地號面積一一八‧三四平方公尺、八一一 地號面積八五‧四九平方公尺、七九八地號面積二二五‧○ 二平方公尺、七九七地號面積四二‧三四平方公尺、八○八 地號面積一二六‧一二平方公尺、八一○地號面積一○一‧ ○九平方公尺、八一二地號面積三‧五四平方公尺、八一七 地號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之A 區平房及附屬建物雨遮遷讓 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涂志成應將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水尾坪段七九七、七九八 、七九九、八○○、八○五、八○八、八○九、八一○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坐落於八○○地號面積一七‧八九平方公 尺、七九九地號面積三五‧五九平方公尺(其中有二塊大石 頭位於七九九地號內)之A 區花圃㈠,坐落於七九九地號面 積一六‧九四平方公尺、七九八地號面積八‧八五平方公尺 、八○五地號面積六‧八九平方公尺(其中有二塊大石頭位 於七九九地號、另八○五地號亦有一顆大石頭)之A 區花圃 ㈡,坐落於七九七地號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八○九地號 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八一○地號面積一五‧七五平方 公尺、八○八地號面積○‧八七平方公尺之A 區花圃㈢,坐 落於八一○地號面積四○‧六六平方公尺(其中有三顆大石 頭加盆栽位於八一○地號)之A 區花圃㈣,坐落於八一○地 號面積二四‧三三平方公尺之A 區花圃㈤,坐落於七九八地 號面積六‧五四平方公尺之A 區水塔、面積一八‧四三平方 公尺之小倉庫,坐落於七九九地號面積六‧一一平方公尺之 A 區花圃㈠右下角大石頭等地上物交予原告受領。三、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水尾坪段八一五、八一八、 八一九、八二○、八二一、八二二、八二三、八二四、八二 六、八二八、八二九、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坐落於 八一九地號面積二四‧一一平方公尺、八二一地號面積八八
‧四三平方公尺、八二四地號面積一三六‧六九平方公尺之 B 區平房,坐落於八一五地號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八一 八地號面積四五‧三八平方公尺、八二○地號面積二四‧八 九平方公尺、八二二地號面積四五‧五一平方公尺、八二三 地號面積二四‧二三平方公尺、八二八地號面積二九‧○四 平方公尺之B 區浴室及鐵皮倉庫,坐落於八二八地號面積三 四‧八○平方公尺、八二九地號面積四三‧五一平方公尺、 八二六地號面積一三‧九四平方公尺、八三○地號面積二六 ‧九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坐落於八三○地號面積二三‧ 三○平方公尺之B 區貨櫃屋等地上物遷讓並返還原告。四、被告涂志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六、被告涂志成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及 交付第一、二項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房地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涂志成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九、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有關被告涂志成承租部分:
被告涂志成前於民國95年8 月26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苗栗縣大 湖鄉水尾坪段797 、798 、799 、800 、805 、808 、809 、810 地號(重測前為大湖段18-68 、18-133、17-174、17 -170、18-54 、18-59 、18-8818-5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797 地號等8 筆土地),作為農產品買賣場所使用,租賃 期限自95年8 月26日起至105 年8 月25日止,共計11年,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兩造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797 地號等8 筆土地租約),因兩造於租賃期 限屆滿後未再續訂租約,被告涂志成亦未再繼續繳納,據此 ,系爭797 地號等8 筆土地租約業已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 ,被告涂志成自應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依系爭797 地號等8 筆土地租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涂志成)於租賃土 地上之硬體建設(建物包含水電瓦斯)或造作(停車場、花 木造景等)。在租賃屆滿不再續約或中途解約退租同時,其 所有權應無條件歸屬甲方(即原告)所有,乙方不得拆除或
藉故破壞,亦不得提出任何主張與要求。」所示,被告涂志 成在同段797 、798 、799 、800 、808 、、810 、811 、 812 、817 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上物即如苗栗縣大湖地政 事務所107 年4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說明: ㈠A 區、一所示面積共計705.52平方公尺之平方及附屬建物 雨遮,及說明:㈠A 區、二所示面積共計211 平方公尺之花 圃、大石頭、水塔、小倉庫,其所有權至租約屆滿時即已歸 屬原告所有,被告涂志成即不得再繼續占用而應將前開地上 物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涂志成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797 地 號等8 筆土地,則依系爭797 等8 筆土地租約第9 條第2 項 之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本租賃土地 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租賃物為止,乙 方應支付按當時租金之加倍計算違約金。」所示,被告涂志 成應給付原告按月租金2 倍金額即每月40,000元計算之違約 金,核計自105 年8 月25日起至106 年12月24日止,共計16 個月之違約金640,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系 爭797 地號等8 筆土地止,按月給付40,000元之違約金。 ㈡有關被告涂宥姍承租部分:
被告涂宥姍前於97年12月1 日向原告承租同段815 、818 、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8 、829 、830 地號(重測前為大湖段18-70 、18-58 、18-5 2 、18-73 、18-56 、18-74 、18-75 、18-50 、18-117、 18-1、18-76 、18-13 、18-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815 地號等13筆土地),於其上建造鐵皮房屋,租賃期限自97年 12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共計11年,租金每月20,0 00元,兩造並有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815 地號等 13筆土地租約)。依該租約第4 條約定:「先租後用,租金 按月繳交,並於每月1 日以前存入甲方(即原告)設於大湖 鄉農會乙種存款273 號帳戶,不得分期或藉故拖延。」;第 9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涂宥姍)如有違反約定, 使用本租賃土地,或拖延租金達兩期以上(以押租保證金折 抵後),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繳納時,不待契約期限屆 滿否,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所示,被告涂宥姍 應於每月1 日給付當月份之租金,惟被告涂宥姍自106 年1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給付,核 計已積欠自106 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11個月之租金22 0,000 元,經扣抵押租保證金60,000元後,仍積欠160,000 元(即8 個月/期)之租金,故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 系爭813 地號等13筆地號土租約,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815 地號等13筆地號
土地租約第7 條約定:「乙方於租賃土地上之硬體建設(建 物包含水、電、瓦斯)或造作(停車場造景等)。在租賃屆 滿不再續約或中途解約退租同時,其所有權應無條件歸屬甲 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或藉故破壞,亦不得提出任何主張。 」所示,被告涂宥姍在系爭815 地號等13筆土地上所興建之 地上物即如附圖說明:㈡B 區、三、四、五所示面積共計56 1 平方公尺之平房、浴室、鐵皮倉庫、貨櫃屋,其所有權至 土地租約終止時即已歸屬原告所有,被告涂宥姍即不得再繼 續占用而應將上開地上物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涂宥姍迄今 仍繼續占用系爭815 地號等13筆地號土地,依系爭815 地號 等13筆地號土地租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 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本租賃土地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 之翌日起至交還租賃物為止,乙方應支付按當時租金之加倍 計算違約金。」;第10條第4 項約定「甲乙雙方如需設保證 人(亦即丙方)與被保證人負有連帶保證責任。」,因兩造 簽署系爭815 地號等13筆地號土地租約時,被告涂宥姍即邀 同被告涂志成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被告涂志成、涂宥姍應連 帶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返還系爭815 地號等13筆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月租金 2 倍金額即4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至7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參照)。從而,原告訴請 判決如主文第1 至7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