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邱貴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被 告 賴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為起訴必備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記載被告住居所,且所為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內容非具體、明確及特定,亦未據其請求繳納裁 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以本院107 年度補字 第459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據此陳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與補正被告 住居所。然查,上開裁定業於同年5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意旨為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憑,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