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38號
MLDV,107,訴,238,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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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彭劉洪妹等全體繼承人
代 理 人 彭維博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彭朝和
法定代理人 彭達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訴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 有明文。是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取回提存物,然原告 僅泛稱其為「彭劉洪妹等全體繼承人」,而被告則為「祭祀 公業法人苗栗縣彭朝和,法定代理人彭達糊」;並未特定原 告之當事人姓名、住居所。且原告雖主張裁判分割共有物, ,然訴之聲明僅記載:「請求裁定將(97存8 、9 、10)整 體地上權,能夠(真實串聯每一筆土地)之地上權補償費用 能確保全部領取及清償。追本溯源、正本清源」,其內容顯 非具體、特定、明確,又未表明欲請求分割之標的,致本院 無法確認原告本件請求之當事人適格、與訴之聲明之適法性 。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以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36 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所提 之土地,及全體原告之姓名、住居所。然該裁定業於107 年 4 月1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之代理人彭維博,並於同年4 月27 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意旨為補正, 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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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