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卓宗源
被 告 林廣
亞勝機電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水盛 新北市○○區○○里0鄰○○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廣、亞勝機電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亞勝機電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至8 月間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嗣原告依約將貨品送至被告亞勝 機電有限公司指定之處,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35,866 元。原告嗣亦將發票交予被告林廣,向其請款,詎仍一再拖 延,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林廣出面訂立協議書,願與被 告亞勝機電有限公司就前揭貨款併負同一債務(即併存之債 務承擔),並約定分期清償,如一期未到期,視為全部到期 。故被告林廣於635,866 元範圍內,與被告亞勝機電有限公 司同負給付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就其給付數 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然被告2 人仍遲未付款,原告發函通知 被告2 人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協議書 約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 (見本院卷第19-132頁)、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 4-170 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2-186 頁)、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188 、190 頁)為證。而被告2 人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另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 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 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被告亞勝機電有限公司依民法 第367 條規定對原告有交付約定貨款之義務,而被告林廣與 原告訂立協議書,於第1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 同意由乙方(即被告林廣,下同)將亞勝機電有限公司對甲 方所負前開債務(即635,866 元貨款),與乙方併負同一之 債務(即併存之債務承擔,即於乙方尚未清償完全前,甲方 仍得向亞勝機電有限公司主張請求)。」,有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8 頁),故被告2 人基於不同之原因,各 對原告負有同一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等給付具有 同一之目的,故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另一人於 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從而,原告分別依民 法第367 條規定及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原告63 5,866 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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