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羅語菲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湯孟芸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奕溏為原告之配偶,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結婚, 然其竟自106 年9 月27日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有交 往及互傳曖昧訊息等情事,陳奕溏經原告查問後,對於外遇 行為坦承不諱。而被告明知陳奕溏為有配偶之人,卻仍不知 避嫌地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曖昧訊息予陳 奕溏:諸如稱陳奕溏為寶貝、我愛你等語,並對陳奕溏傳送 「愛不是嘴巴愛」、「實質上你就是還沒處理好婚姻」、「 等你真的離婚了。我也才能真正的介紹」、「你知道嗎。你 現在都要跟人說離婚了」等文字,顯已逾越一般之友誼,難 謂符合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 本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向 其請求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原為原告之理髮師,經由原告 介紹認識陳奕溏,且於被告及陳奕溏二人之LINE訊息記錄可 知被告多次提及等待陳奕溏離婚等文字,顯見被告抗辯不知 陳奕溏為有配偶之人顯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陳奕溏 間婚姻已生破綻云云,然原告與陳奕溏間係因被告介入婚姻 方生裂痕,並非原先感情即有不睦。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清楚陳奕溏為有配偶之人,當伊知悉陳奕
溏實際上已有配有即疏遠之,僅因陳奕溏積欠伊借款尚未清 償,不得已未能立即與陳奕溏斷絕聯繫,實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應無理由。況原告與陳奕溏之婚 姻本已產生破綻,縱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輕微,縱認伊需 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以資為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陳奕溏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陳 奕溏2 人多次以LINE互傳曖昧訊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及LINE訊息截圖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因而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2 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 大?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2 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 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 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均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權 利。而所謂配偶權,即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 務為內容之權利,因此,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時,有違 善良風俗,並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且在身分權被侵害時, 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第195 條第1 項前段關於人格權之規定得準用於 身分權,而為民法第1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次按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參照)。是 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 判決亦同此見解)。又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 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 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 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 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同住,對婚姻 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 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 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 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 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 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經查,被告及陳奕溏曾數次於LINE訊息中互傳「寶貝」、「 愛你」等曖昧文字(見本院卷第24、27、30、33至38頁), 則原告所陳:被告與陳奕溏間之互動已逾越正常友誼程度等 語,即非無據。被告固辯稱:伊與陳奕溏交往時不知其為有 配偶之人云云。然細繹上開LINE訊息記錄中被告對陳奕溏之 訊息:「你也還沒離婚」、「實質上你就是還沒處理好婚姻 」、「就說你離婚了」、「等你真的離婚了。我也才能真正 的介紹」、「他說你有老婆的人,我怎麼會這樣」、「就等 你離婚,我才敢大聲丫」、「我同學知道我跟你在一起。都 我是小三」等語,顯見被告已然知悉陳奕溏為有配偶之人, 且2 人皆有於上開訊息中論及陳奕溏是否離婚及公開2 人交 往關係等情,則被告此揭所辯,顯非可採,且被告與陳奕溏 所為,實已逾越社會通念中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 理往來之認知,且足以斲喪原告與陳奕溏間家庭共同生活之 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 否有理?
⒈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 ⒉經查,原告為高中肄業,現職為服務業,月薪約3-4 萬元, 104 、105 年間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現 為美髮業,月薪約24,000元,104 年所得為44,805元、105 年間所得為250,20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59、9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物存置袋)附卷 可佐。爰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及審酌被告2 人前揭行徑,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 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實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4 月17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7 年 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
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就 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