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09號
原 告 余聰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仁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二、被告梁仁勳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