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97號
原 告 呂蓮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清寅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被告鄭清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