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524號
MLDV,107,補,524,2018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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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24號
原   告 彭永臺
被   告 余大業
      彭金乾
      彭張英妹即彭光業之繼承人
      彭彩和即彭光業之繼承人
      彭彩淦即彭光業之繼承人
      彭彩安即彭光業之繼承人
      馬彭就梅即彭光業之繼承人
      彭春梅即彭光業之繼承人
      彭裕隆
      彭裕千
追加被告  彭為彬(彭德興之繼承人)
      彭鈺翔(彭德興之繼承人)
      彭鈺婷(彭德興之繼承人)
      彭豐昌(彭德興之繼承人)
      彭貴圓(彭德興之繼承人)
      彭美圓(彭德興之繼承人)
      彭瑞圓(彭德興之繼承人)
被   告 彭廖鳳梅
      彭浚銨
      彭森忠
      彭阿彩
追加被告  郭玉慈(彭裕謙之繼承人)
      彭德忠(彭裕謙之繼承人)
      彭秀鑾(彭裕謙之繼承人)
      彭秋美(彭裕謙之繼承人)
      彭秀琴(彭裕謙之繼承人)
被   告 彭裕永
      彭裕遠
      彭天壽
      彭天星
      彭慶榮
      彭錦海
      彭國章
      彭錦相
      彭增雄
      彭德源
      徐字蘭
      彭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4,589 元【
計算式: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880 元×面積4173.09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46140 分之
6968=554,5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
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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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