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羅森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陳報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廠房之價
值為何,以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重新提出原告已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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