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林正元
鄭正明
林金菊
林淑慧
陳宏裕
陳宏安
陳阿咪(ARMIASIH)
陳鄭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
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
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
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
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
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
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即債務人林正元請求分
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
被告林正元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427,764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20 元外,尚應補繳
裁判費23,83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編│ 分割遺產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面 積│全體繼承人公同│被告林正元│價 額│
│號│ │ (元/ ㎡) │(㎡)│共有權利範圍 │之應繼分 │ (新臺幣) │
├─┼───────────────┼──────┼───┼───────┼─────┼──────┤
│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4,100元 │257 │ │ │ 210,740元│
├─┼───────────────┼──────┼───┤ 1/1 │ ├──────┤
│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2,600元 │4,184 │ │ │ 2,175,680元│
├─┼───────────────┼──────┴───┴───────┤ 1/5 ├──────┤
│3 │苑裡鎮農會存款196,930元 │196,930元 │ │ 39,386元│
├─┼───────────────┼──────────────────┤ ├──────┤
│4 │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50 股│9,790元 │ │ 1,958元│
├─┴───────────────┴──────────────────┴─────┼──────┤
│ 合 計│ 2,427,764元│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