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7年度,16號
MLDV,107,苗簡,16,2018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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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6號
原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
訴訟代理人 傅桂欽
      盧仁田
被   告 金欣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火
訴訟代理人 趙時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為辦理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之委託經營管理,遂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依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公開招標,經被告得標後,兩造於105 年6 月17日簽 訂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㈠項約 定:本契約權利金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5,000 元,每 月繳納1 期為原則。是以,被告自有依約給付權利金之義務 。原告且於105 年6 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9日辦理 現場點交作業,詎被告竟於105 年7 月1 日來函片面放棄履 約經營管理,且未於期限內配合辦理點交,則依系爭契約第 二條第㈦項規定,視同原告已完成點交程序,停車場及其附 屬設備之經營權利及維護義務亦視同於105 年6 月29日移轉 予被告。然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權利金之情形嚴重,原告遂於 105 年9 月26日,發函予被告終止契約(下稱系爭終止契約 函文),並經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收受該函文。從而,原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㈠㈡項、第十二條第㈠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5 年6 月29日起至105 年10月4 日止之 權利金共347,323 元,及逾期繳納權利金之懲罰性違約金11 1,000 元,共計458,323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 ㈠㈡項、第十二條第㈠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8,323 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148 號案件中,係以民法第226 、54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至 於本件則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㈠㈡項、第十二條第㈠項規定 為依據,並非相同。再者,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管理停車場的 攤販,系爭停車場靠近市場,停車場旁邊會有攤販擺攤,被



告在投標之前就現場狀況應自行評估,不應事後才以管理不 易為由拒絕履約。
二、被告則以:本件相同情形業經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148 號 案件判決確定,原告不應再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契約之標 的為停車場經營權5 個月,但前開經營權手續尚未辦好、原 告沒有辦妥所有的停車場證件之前,就於105 年6 月29日口 頭通知伊點交,惟待苗栗縣政府辦好停車證手續尚需一個半 月,如此伊之經營權僅剩三月餘。再者,伊並無管理菜市場 攤販的公權力,遂於105 年7 月1 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要放棄 履約,原告請求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間標得系爭停車場之委託經營管理 標案,兩造旋即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標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 金及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 點厥為:㈠本件是否為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148 號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148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 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 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 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 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裁判意旨 )。
2.經查,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148 號案件中,係以民 法第226 、544 條為請求權基礎,有該案民事判決存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37 至143 頁),於本件則以系爭契約第三條 第㈠㈡項、第十二條第㈠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149 、151 、155 、157 頁)。顯見前開案件與本件之訴訟 標的不同,則依上開判例及裁判意旨,本件自不受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148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㈦項規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會 同機關辦理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等點交程序,廠商逾期辦理 或不進行點交者,視同機關完成點交程序。完成點交程序後 ,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之經營管理權利及維護義務亦同時移 轉予廠商。第七條第㈠項前段亦規定:本契約履約期間自經 營管理權移轉生效日起5 個月內履行契約標的供應,開始執 行停車收費作業。查原告曾於105 年6 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 於同年月29日辦理系爭停車場點交作業,業據原告提出105 年6 月24日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79 頁),被告雖否認收受 該函文,惟被告自承:原告之承辦員於辦理點交之前就有打 電話通知伊說105 年6 月29日要辦理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 頁)。足徵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辦理點交作業,縱使被 告並未配合點交,則依上開規定,仍視同原告已完成點交程 序,則系爭停車場及附屬設備之權利義務均於105 年6 月29 日移轉予被告,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應自該日起算5 個月, 應堪肯認。
2.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㈠㈡項明訂:本契約權利金總金額為555, 000 元,每月繳納1 期為原則,廠商應於履約日起10日內繳 納第一期權利金,爾後於次月10日前繳納第二期權利金,如 此類推。不足1 個月之部分依日數計算權利金。廠商應於每 期權利金繳納屆滿前,以銀行本票主動向機關繳納(機關不 負催告之責),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每逾1 日廠商應 按當期權利金1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機關,(逾期違約 金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逾期繳納達20日以上者,機關 得要求終止契約。經查,被告自105 年6 月29日起,未曾繳 納任何權利金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原告遂以被告 未依約繳納權利金等為由,於105 年9 月26日寄發系爭終止 契約函文,被告且於105 年10月4 日收受該函文等情,有系 爭終止契約函文及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 、20 5 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明確於105 年10月4 日 收受系爭終止契約函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準此, 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05 年10月4 日終止,原告自得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105 年6 月29日起至105 年10月4 日止之權利金及 違約金。
3.被告雖辯稱:原告沒有辦妥所有的停車場證件之前,就通知 伊點交,惟待苗栗縣政府辦好停車證手續尚需一個半月,如 此伊之經營權僅剩3 月餘,且伊並無管理菜市場攤販的公權 力,伊遂於同年7 月1 日向原告表示要放棄履約等語。然被



告於105 年7 月1 日去函原告表明欲放棄系爭停車場經營管 理事宜,其理由為:因評估錯誤、現場不易管理等節,有被 告之105 年7 月1 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惟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自承:於投標之前,就清楚系爭停車 場的位置,也知道該停車場旁為菜市場,有攤販在擺攤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 頁)。則被告既知悉系爭停車場之所在位 置及現況,卻仍參與投標並簽訂系爭契約,則其自無嗣後再 以評估錯誤為由請求終止契約,被告此揭所辯,並不可採。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347,323 元(計算式:111, 000 +111,000 +111,000 +111,000 ×4 ÷31=347,323 ),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111,000 元,共計458,323 元,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㈠㈡項、第十二條第㈠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8,3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表(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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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繳納期數│繳納期限 │逾期總日數│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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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期 │105 年7 月│23+31+30│111,000 ×0.01×88│
│ │8日 │+4=88日 │=97,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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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 │105年8月10│21+30+4 │111,000 ×0.01×55│
│ │日 │=55日 │=61,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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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期 │105年9月10│20+4 =24│111,000 ×0.01×24│
│ │日 │日 │=26,6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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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680元+61,050元+26,640元=185,370元,已逾系爭契 │




│約總價之20%(即111,000 元),故依111,000 元為違約金│
│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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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欣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