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7年度,133號
MLDV,107,苗簡,133,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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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梁志嘉
被   告 張譽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苑裡 鎮社柑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苗47線之路口, 疏未讓原告之幹道車先行,駕駛不慎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車輛所需 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6,300 元(含零件81,500元 、工資15,000元、鈑金15,300元、烤漆14,500元)。又原告 車輛之所有人為其母劉阿英所有,劉阿英已將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00 元。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行經事故路口時,車速非常慢,且當時 左右皆無來車,其緩慢駛過苗47線道路中央點2.3 公尺處, 適原告車輛行經路口前,已見被告車輛正在路口,應減速至 停止,詎其完全未減速,突然以時速70-80 公里高速衝出, 撞及被告車輛,依被告車輛車頭所示擦痕,可知非被告車輛 撞擊原告車輛,且原告車輛失控撞上護欄後距離被告車輛超 過14公尺,可證原告車輛超速且分心駕駛,為本件車禍之主 因。另被告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39,837元(含零件24,461 元、工資3,240 元、烤漆11,136元、鈑金1,000 元),係因 原告過失駕車行為所致,應由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車輛之車主為其母陳淑英所有,陳淑英業將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被告,爰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點,駕駛其母陳淑英所有之被告車輛, 沿社柑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讓路線乃警告被 告前有幹道,應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跨 行雙向禁止超車線駛入讓路線前方之無號誌路口;適有原告



駕駛其母劉阿英所有之原告車輛,沿苗47線由西往東直行, 而行經該路口,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且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亦 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並超速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 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均因此受損,原告、被告嗣分別受讓其 母劉阿英、陳淑英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 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7 、89、91頁、)、劉阿英之行 車執照、苗栗縣○○○道路○○○○○○○○○○○○○○ ○○○○○○○○00000 ○○○○路○○○○○○○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5、123 頁)、陳淑英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5 頁),復經證人劉阿英到庭證述 讓與債權予原告乙節屬實(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且經 本院調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9-75 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 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違反上揭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毀損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26,300 元(含零件81,500元、工資15,0 00元、鈑金15,300元、烤漆14,5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7 頁),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 之修理費用其中之材料費為81,500元,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 分。查原告車輛於86年9 月(西元1997年9 月)出廠,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5頁),自該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6 年12月



20日),已有20年餘,該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5 年(其他業 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 年)(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該車輛 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材料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 之九之限制,故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 後為8,150 元【計算式:81,500元(1-9/10)=8,150 元 】,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5,000元、鈑金15,300元、烤漆 14,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52,950元( 計算式:零件8,150 元+工資15,000元+鈑金15,300元+烤 漆14,500元=52,9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四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具有過失,業如前述,而原 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業如前述,又其於 員警調查時自承以時速40-50 公里行駛(見本院卷第57頁) ,已逾苗47縣之速限40公里,有違上揭規定,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同具有過失。被告雖抗辯:據現場圖兩車差距14 公尺及原告車輛車頭毀損嚴重之情形,可認定原告車輛當時 時速為70-80 公里云云,惟依上開車距及車損情形,無法認 定原告車輛之時速,被告未再提出更確切之根據或證據加以 推估,無從遽認原告之時速為70-80 公里,是其前揭抗辯並 不可採。本院衡量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及 雙方過失之輕重,被告跨行雙向禁止超車線駛入讓路線前方 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 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分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以時速40至50公里 超速行駛進入事發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1070 404 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5-117 頁)亦同此見解, 而認原告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35% 、65 %之責 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4,418元(計算式:52,950元×



65% =34,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具有 過失,造成被告車輛受損,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告車輛毀損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構成侵權行為,其亦應就被告車輛毀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主張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之修理費用為39,837元(含零件24,461元、工資3,240 元 、烤漆11,136元、鈑金1,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89、91頁),堪以採信。而被告抗辯之修 理費用其中之材料費為24,461元,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 查被告車輛於98年5 月(西元2009年5 月)出廠,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 3 頁),自該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6 年12月20 日),已有8 年餘,該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5 年(其他業用 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 年)(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該車輛既 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材料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 九之限制,故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 為2,446 元【計算式:24,461元(1-9/10)=2,446 元】 ,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240 元、烤漆11,136元、鈑金1, 0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7,822元(計 算式:零件2,446 元+烤漆11,136元+工資3,240 元+鈑金 1,000 元=17,8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兩 造之過失比例業如前述㈣所示,故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6,238 元(計算式:17,822元×35% =6,238 元),其行使 抵銷抗辯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8,180元(計算式:34 ,418元-6,238 元=28,18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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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