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342號
原 告 民生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耀德
訴訟代理人 蕭瑞玟
被 告 劉國良(原名劉國洋)即國聖機構
訴訟代理人 劉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民生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民國105 年11月間委託被 告國勝機構即劉國良(原名劉國洋),進行原告大樓之年 度消防設備及維護工程,經檢修後被告將大廈一樓之部分 老舊消防灑水管汰換更新,事後被告並據請款單向原告請 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000 元,原告於106 年1 月30 日給付該筆工程款。詎料被告有以同一筆工程款向原告重 複請領,因原告一時疏忽故於同年2 月27日重複給付被告 14 000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14000 元。(二)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兩次工程款項施工項目及材料均不同,原告陳報的第一次 是消防設備維修,報價是105 年11月24日,施工是105 年 12月19日,請款是105 年12月20日,總價是14600 ,但被 告長期與原告合作,故優惠只向原告請款14000 元。第二 次是伊帶工人去維修的,施作泡沫管維修工程,即依據消 防法官規,原告滅火器需經國聖機構具有消防滅火器之工 廠認證並換藥,第二次報價是106 年1 月10日、施工是 106 年1 月15日,請款是106 年1 月18日,總價是15000 ,但被告長期與原告合作,故優惠只向原告請款14000 元 ,有被告於106 年6 月27日開庭時庭呈106 年1 月10日估 價單、同年1 月15日施工單、同年1 月15日請款單與免用 統一發票收各件,且伊要是沒有開收據,原告會給錢嗎? 經過8 個月後,原告主委要交接,資料全部撕光光。伊還 有收據、報價單及施工單。
( 二)爰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 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 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要旨)。是本件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 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自105 年11月間委託被告國勝機構即劉國良(原名劉 國洋),進行原告大樓之年度消防設備及維護工程經檢修 後被告將大廈一樓之部分老舊消防灑水管汰換更新,事後 被告並據請款單向原告請領工程款14000 元,原告於106 年1 月30日給付該筆工程款。另再於同年2 月27日給付被 告1400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管委會付款簽收明 細表1 份足參,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三)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重複請領同一筆工項之工程款 ,因而不當得利?
1、經查:原告105 年11月間委託被告國勝機構即劉國良(原 名劉國洋),進行原告大樓之年度消防設備及維護工程, 經被告於105 月11月24日報價,於105 年12月19日進廠維 修檢修後被告將大廈一樓之部分老舊消防灑水管汰換更新 ,事後被告並於105 年12月20日據請款單向原告請領工程 款14000 元,原告另於106 年1 月30日給付請領14000 工 程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原告支付款簽收明細 表相同,堪認為真。
2、然依原告提出資料,除106 年1 月15日被告有一張施工單 (下稱系爭施工單),其餘均同一筆請領資料等語。然查 106 年1 月15日系爭施工單上寫有「BF1 泡沫管維修」等 語,核與被告105 年12月19日施工單上寫「消防設備維修 」及更換「消防鐵管2 支、接頭配件6 支、油漆2 支、固 定五金2 組、彎頭配件4 支、工資1 式」確實有所不同, 然系爭施工單業經原告蓋章於上,另被告提出106 年1 月 10日之估價單上寫項目即產品名稱「固定架整修3 支、消 防鐵管維修車牙4 支、泡沫頭含配件1 支、接頭配件5 支 、彎頭配件4 支、油漆4 支、工資1 式」等均與被告提出 之106 年1 月18日請款單與發票相同,且據被告所陳:若 伊沒有發票,如何向原告請款等語,核與工程款請領之習 慣且與常情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106 年1 月10日估價、
同年1 月15日施作、同年1 月18日請款並開立發票,經原 告付款14000 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等證據證明被告係重複請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 有不當得利之情,不足採信。
3、又查,本院於107 年6 月14日開庭後,曉喻兩造另於107 年6 月27日開庭,原告並未事前請假,而於107 年6 月28 日陳報:因原告因母親重病忙碌,一時疏忽記錯時間,且 被告第二次才提出請款單及估價單,之前均未看過,然對 於106 年1 月15日之施工單與106 年1 月20日之發票存在 等事實,卻未於以爭執,是原告並未提出新證據及其他調 查方法以時其說,僅空言泛稱:原告因為總幹事捲款潛逃 而有一堆爛帳,伊任主委時,發現總幹事與被告均有報價 不實,且被告施工品質不佳,態度非常不好,動輒漫罵原 告云云,請求再開辯論,經核並無正當及必要之理由,故 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予已駁回,附此敘明。
(四)進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00 元,即自107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 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