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7年度,176號
MLDV,107,苗小,176,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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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176號
原   告 閎邦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甫
訴訟代理人 張勝凱
被   告 劉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雇於伊公司,擔任生管專員工作,並負責 對外報價、應收帳款開立發票等業務,被告明知對外開立之 發票及應收帳款,應另加5%之營業稅,惟被告對如附表所示 客戶漏計5%營業稅,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損失,共計新 臺幣71,275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伊71,2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貨品對外報價係業務專員之職權,稅係 外加或內含,係業務專員決定,伊係擔任生管人員,並無相 關基本知識能力及權限可負責對外報價。又開立發票及應收 帳款一般係採月結方式,由會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原告出售之貨品價格,其營業稅5%係外加或內含,係 原告業務專員與客戶所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原告會計薛月華證述相符(見卷第115 頁),堪信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貨品,被告漏加計5%營業 稅云云,並提出單價含稅與未含稅對照表、銷貨憑單日報表 、統一發票、銷貨憑單等為證;惟查原告出售貨品,其價格 既有營業稅外加或內含之別,而究為外加或內含又由業務專 員決定,原告並未能舉證,出售給如附表所示客戶貨品,其 營業稅係外加,並已告知被告。且薛月華亦證述:內含稅或 外含稅的差價,伊不知業務有無跟生管講等情(見卷第117 頁)。又依原告提出之銷貨憑單,固由被告所製單,惟被告 僅記載單價,且該銷貨憑單業經原告公司總經理陳怡榮簽名



認可,而原告所提其他資料均不能證明該批貨品,業務專員 究係與客戶如何約定,有無告知被告。從而,原告既不能證 明出售予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貨品,當初業務專員與客戶究係 約定營業稅外加或內含,業務專員有無明確告知被告,則其 主張自不足採信,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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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閎邦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