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傅建瑋
被 告 郭世賢 臺中市○○區○○里0鄰○○街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與龍 江路口,因駕駛不慎撞及訴外人康欽榮所有、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785元 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 告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 年12月18日南警五字第1060032096號 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維修後 支出修理費用10,785元(工資1,275 元、烤漆5,400 元、零 件4,11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25、27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6 年6 月15日,已使用約1 年7 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035 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275 元、烤漆5,400 元後 ,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8,710 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 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五、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疏 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有被告106 年12月8 日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39頁),而康欽榮行經該處路口 停等紅燈,遭被告駕車由後追撞,有康欽榮106 年12月8 日 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 、43頁),其並無其他違規之過失,尚難認定其有何與有過 失之處。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資參 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710 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 ,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8,710 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7 年4 月10日(該書狀已於107 年3 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99頁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107 年4 月9 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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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10×0.369=1,517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10-1,517=2,593
第2年折舊值 2,593×0.369×(7/12)=558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93-558=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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