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富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泳泰
代 理 人 陳朝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偉權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設籍基隆市○○區○○里○○ 路000 ○0 號,並未遷移,但實際是否居住該處及現行方不 明,聲請人於107 年4 月23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表 所示存證信函,經基隆郵局第22支局以相對人逾期未領退回 ,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檢附存證信函及退回信 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 之郵件信封暨掛號郵件回執、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影本等 件為證,固屬有據。惟本件相對人偉權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設 址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1 ,其法定代理人 潘書權則設籍於基隆市○○區○○路000 ○0 號,有聲請人 所提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最後 住所地應位於基隆市。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 ,即應向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之, 本院並無管轄權,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法自有不 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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