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戎
相 對 人 林○偵
關 係 人 張○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戊○○(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 人自民國106 年10月5 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媳婦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6日上午10時在聖 庭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林玉財醫師、 聲請人、相對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發現相對人臥床、使用呼吸管 ,對於法官之叫喚及詢問均無反應,偶會張眼、舉手,鑑定 人於鑑定後陳稱:明顯失智等情,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 份
在卷可稽。
三、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因腦血管栓塞產生失 智症,需整日有人照顧其日常生活,故目前其對一般事物的 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等語,有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107 年3 月22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191號函檢附簡 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配偶鍾細玉、子女即聲請人、甲○○、 丁○,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可參。本院函請苗栗 縣政府、新竹市政府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於106 年10月間 因腦中風送醫急救,迄今無意識表達能力,由聲請人安排入 住聖庭安養中心接受24小時專業照護,每月養護費扣除縣府 補助,差額1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為請求手足分攤 養護費用,爰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工作雖忙碌,每週末仍會 探視相對人之健康及被照顧品質。相對人與原配偶於80年間 離婚,離婚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女兒及次子則與原 配偶一同生活,原配偶認相對人從未賺錢養家,拒絕與聲請 人商討後續醫療及安養費用。相對人目前居住環境設備尚可 ,病房有專人負責清潔,聲請人及其配偶雖有固定工作但收 入有限,經濟並不寬裕,目前已積欠聖庭安養中心10餘萬安 養費用。關係人丁○表示相對人與原配偶離婚後未有穩定工 作,開始酗酒,情緒低落時甚至會對其與甲○○施暴,其後 遂離家跟隨原配偶,丁○認為其成長過程與甲○○相互扶持 ,20年來與相對人無共同居住、扶養,並無意願與義務照顧 相對人。甲○○表示與相對人鮮少聯繫,建議仍由聲請人照 顧相對人,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此有訪視調查表3 份在卷可 稽。又相對人於92年間與大陸地區人民鍾○玉結婚,惟鍾○ 玉於104 年12月27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此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4 月2 日函及所 附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等附卷可參;而 聲請人表示,之前有一陣子未與相對人同住,不知相對人配 偶鍾細玉為何人。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已出境2 年餘,行方 不明,難即時維護相對人權益,並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相 對人子女丁○、甲○○認相對人於其等未成年時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亦表示無意願任監護人;而聲請人現為與相對人最 親近之親屬,亦時常探望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媳婦,其有意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 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 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 ,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鈴